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自,4,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FUTURE ACE INC.

代 表 人
兼 自訴人 曾定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程心怡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心怡為○○○○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之業務經理,被告黃俊雄則為程心怡之主管,對被告程心怡有指揮監督之責。

民國102 年間,被告程心怡主動與自訴人曾定郎接洽,推薦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TRF 、 DKO商品)作為自訴人FUTURE ACE INC . (下稱FA公司)避險之用。

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FA公司為境外公司,依當地法令無須製作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是自訴人FA公司成立後從未製作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為使自訴人FA公司取得法令上專業客戶之資格及符合OO銀行購買TRF 、DKO 商品之條件,被告黃俊雄竟指示程心怡於辦理簽約對保時,偽造不實之自訴人FA公司聲明書、財務報告,並於自訴人2 人不知悉情況下,蓋用自訴人2 人之印章。

嗣被告2 人再將不實之聲明書、財務報表交由OO銀行審查部門而行使之,致使OO銀行審查部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聲明書及財務報表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OO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2 人對從事金融交易投資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程心怡、黃俊雄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FA公司不得提起本件自訴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

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4年上字第5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規定甚詳。

故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等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自訴人FA公司係於2012年10月8 日在貝里斯(Belize)依該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而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許,此有FA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

自訴人FA公司既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自不具法人資格,且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

四、自訴人曾定郎不得提起本件自訴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

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曾定郎自訴被告程心怡、黃俊雄偽造不實之自訴人FA公司聲明書及財務報表,並於自訴人2 人不知悉之情況下,蓋用自訴人2 人之印章,嗣將上開文書交由OO銀行審查部門而行使之,使自訴人FA公司取得購買TRF 、DKO 商品之資格,影響自訴人2 人對從事金融交易投資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但依此事實,取得交易資格之FA公司才為與OO銀行購買TRF 、DKO 商品之交易之當事人,並受有所指之損害,亦即直接受損害者,係自訴人FA公司,自訴人曾定郎並非直接被害人,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FA公司非經我國法律認許具有人格之法人,自訴人曾定郎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2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