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成年人,為尋找少年蕭○冠(民國83年4月生,其
- 二、案經蕭○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於上
-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案被告余奕騰、「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蕭○冠於本院審理中證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蕭○冠則係年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蕭○冠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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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為尋找少年蕭○冠(民國83年4 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竟夥同余奕騰(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小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7 分許,由甲○○駕駛不知情之簡夢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余奕騰、「大象」、「小宗」,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小林髮廊碧潭店前,由余奕騰上前勾住在該處剛下班之蕭○冠之肩膀,將其強拉上車後,由甲○○駕駛上開車輛四處繞行,並由余奕騰及「大象」夾坐在蕭○冠兩側,再以外套之袖子遮住蕭○冠雙眼,使其無法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過程中並致蕭○冠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及鼻部頓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翌(29)日0 時許,余奕騰等人詢問完問題後,始將蕭○冠載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與寶中路口讓其下車,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蕭○冠之行動自由。
嗣經蕭○冠之同事張謀芸聽見蕭○冠於上開店面外求救,並見其疑似遭人強推上車,遂撥打電話報案,並通知蕭○冠之父親,復經簡夢汎指稱其所有上開車輛係借予余奕騰使用,且經蕭○冠遭釋放後指認係余奕騰提供金錢予其搭車返家,余奕騰再供出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檢察官對該等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蕭○冠之行動自由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7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蕭○冠看起來約19、20歲,而且髮廊應該不會雇用未成年人當洗頭助理,在車上時,其都在開車,問題都是同車友人在問的,其不知道蕭○冠與其他人間之對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案被告余奕騰、「大象」、「小宗」等人前往小林髮廊碧潭店,由另案被告余奕騰強拉告訴人蕭○冠上車後,並與「大象」夾坐在告訴人蕭○冠兩側,復以外套之袖子遮住告訴人蕭○冠雙眼,使其無法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四處繞行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蕭○冠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蕭○冠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及鼻部頓挫傷,於3 小時後,方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與寶中路釋放告訴人蕭○冠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2頁、本院卷第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奕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冠之同事張謀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相符,且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余奕騰、「大象」、「小宗」等人間,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蕭○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年僅17歲,是小林髮廊的建教合作生,當天其剛從髮廊下班,走出門外就遭4 名陌生人押上車,其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物品矇住,直到其下車時,矇在其眼睛上的物品才被拿下來,其被押上車後,就有問對方是何人,對方叫其不要多問,其以為是對方是之前遭其詐騙的被害人,對方回稱知道其之前做很多壞事,也知道其之前有在做詐騙,其跟對方表示自己已經沒有在做詐騙,現在在能仁家商上課,是建教合作生,在小林髮廊上班,對方說他們很容易就可以問到其在哪邊上課、會在哪裡出現,印象中對方也有問其年紀,其回答17歲,對方還說為何都17歲了,還在讀高一,總之對方有什麼問題詢問其,其就會回答,從其被押走到釋放,整個過程大約3 小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堪認告訴人蕭○冠遭被告等人押解上車至其被釋放之過程中確有表示自己現年僅17歲,目前是建教合作生之身分等情。
又酌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奕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其,說要去新店找一個人,要其找幾個朋友一起過去,其就找「大象」和「小宗」,後來被告開車過來接其等,在車上時,被告有說找蕭○冠的目的是為了要找到蕭○冠的一個朋友,被告在車上時也有說蕭○冠可能會跑,所以其等下車後,被告叫了蕭○冠一聲,其就過去搭住蕭○冠的肩膀,並用手勾住蕭○冠,將蕭○冠拉上車,上車後,被告開車,車子的右前座是「小宗」,其坐車子的左後方,蕭○冠坐後座中間,「大象」則是坐車子的右後方,其有用長袖外套將蕭○冠的眼睛綁起來,當天其主是要幫被告處理事情,因為被告說蕭○冠的朋友邱柏維欠被告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至第45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就是要問蕭○冠朋友欠錢的事情,因為蕭○冠與欠其錢的人是一夥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8 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及另案被告余奕騰、「大象」、「小宗」等人押解告訴人蕭○冠之目的係為了尋找積欠被告款項之人的下落,以利被告追討債務;
復參以告訴人蕭○冠案發當時遭被告等人押解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內,而自小客貨車車內空間有限,被告與另案被告余奕騰、「大象」、「小宗」等人間各自之一舉一動、一言一行均能為其他人所知曉,則被告既是該次押解告訴人蕭○冠最利害攸關之人,其對於另案被告余奕騰與告訴人蕭○冠間之對話內容當會更加注意,是其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中時,對於告訴人蕭○冠之年歲應知之甚明,竟仍對之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被告辯稱其都在開車,不知另案被告余奕騰與告訴人蕭○冠間之對話內容,也不知道告訴人蕭○冠是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蕭○冠則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第89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蕭○冠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等人雖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蕭○冠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蕭○冠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及鼻部頓挫傷之傷勢,然此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之罪責,併此敘明。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此一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第83頁),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余奕騰、「大象」、「小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蕭○冠之友人積欠其債務,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蕭○冠施以妨害自由之舉措,所為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雖其為本案發起者,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其僅負責駕車並未動手之分工角色,其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蕭○冠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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