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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郭惠慶
被 告 曾宜樺
廖國宏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宜樺、廖國宏均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所列偵查案號,電詢該案承辦書記官,其表示該案尚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終結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亦徵該案尚未經起訴,自無繫屬本院之可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法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曾維鉅部分,因原告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足以特定、辨識身分之資訊,原應定期命原告予以補正,然既因本案有前述程序上不適法之處而應依法駁回,自無庸再令原告為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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