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8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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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哲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臨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徐秉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遂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2、33至34、35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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