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06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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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玟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玟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玟俐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酒吧內與友人慶生時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調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租用車碼EWL-20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於同日上午3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經酒測路檢點而為警攔查,見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沈玟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27毫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過去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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