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65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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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佑平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牯嶺街,適薛凱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凱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佑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郵政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堪稱嚴重,被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惟仍怠忽至此,殊值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過失肇事,態度良好;

其與告訴人雖均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41-42、63-64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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