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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文峯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88頁)、「告訴人林詩婷之就診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57頁至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易卷第91頁至第127頁)所示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見交易卷第89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1號被 告 蔡文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
借訊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峯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異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為紅燈,且有李采蓁所騎乘搭載林詩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其前方,蔡文峯仍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貿然前行,致追撞擊李采蓁騎乘之上開機車,林詩婷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背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采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
(五)德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蔡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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