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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郡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郡憲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5 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該路段係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逆向行駛於上址路段,不慎擦撞沿成都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告訴人陳思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傷患等必要措施,即逃離案發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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