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606,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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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2 、5762、5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豐與吳昱慶、洪志彬(吳昱慶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洪志彬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生」、「亮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20分許,遣人冒充「健保局人員」去電李惠美,佯稱有女子到健保局自稱李惠美為彼阿姨,且該女子已跑掉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度去電李惠美自稱「刑警大隊長」,並佯稱李惠美涉嫌另一竊盜案件,遭人購買身分資料使用,並已寄傳票至臺北市萬大路住處,要李惠美帶財產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說明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冒充「許永欽檢察官」向李惠美佯稱因李惠美有2 次未出庭,會請刑警大隊的人接李惠美來說明資金狀況,且須帶著現金來云云,李惠美因而誤信為真,同意至銀行取款,該集團成員見李惠美受騙,遂通知王國豐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詐騙集團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用以取信李惠美之文件(無證據證明文件是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吳昱慶。

李惠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至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 元後,即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等候,同時吳昱慶、洪志彬、「阿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依王國豐、「亮哥」指示,由洪志彬、「阿生」負責掩護,吳昱慶則假冒檢察官指派之公務員「林志偉」出面向李惠美收款,並出示王國豐所交文件以取信李惠美,李惠美乃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38萬5,000元交予吳昱慶,之後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冒充之「許永欽檢察官」接續致電李惠美表示需將全部財產交出始能交代清楚云云,李惠美不疑有他,再度前往新店郵局提領28萬5,000元,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160 巷對面交給吳昱慶,吳昱慶取得上開共計67萬元之款項後,隨即交給洪志彬、「阿生」、王國豐,再由王國豐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因李惠美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卷三第98至100 頁、第135 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曾與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許皇極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66 號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一第109 至113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二第104 至107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吳昱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66 號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66 號卷第8 至10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證人即曾與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劉治平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113 至116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三第41至43頁)、證人即曾與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田光華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二第117 至第12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三第44至46頁)、證人即共犯洪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66 號卷第29至34頁、第35至41頁、第163 至164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66 號卷第9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本件詐欺犯行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洪志彬、吳昱慶、「阿生」、「亮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惠美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38萬5,000 元及28萬5,000 元之行為,時間尚稱緊接,方式、對象與目的始終一致,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對告訴人李惠美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於該犯罪行為中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李惠美受騙之金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惠美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獲得的報酬通常是詐騙金額的百分之四,這次伊應該有收到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卷三第135 頁),而告訴人李惠美遭詐騙之金額總計67萬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2 萬6,800 元(計算式:670,000 ×4%=26,8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被告交給吳昱慶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該物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存而未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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