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03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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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鈞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鈞淵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榮熱炒店內,與友人共飲3 大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之同日晚上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機車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595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保儀路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經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鈞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4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本件幸未發生車禍,使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因而受有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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