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04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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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瀚文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FRANK 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輛由原停車處移置附近飯店之地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前,為警查獲。

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瀚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卷【下稱106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卷】第5-6 頁、第22頁),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紀錄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卷第11-13 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具狀表示係於飲用酒類約1 小時後,欲幫忙將公司車移置附近飯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只是短距離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

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駕車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則與是否構成本罪之判斷無涉。

是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卷第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具狀表示請求讓其分期繳納處分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然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該管機關陳述、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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