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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美
法扶律師 季佩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寶美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旅居美國之袁美萍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以土地所有人自居,而於民國95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12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董耀文放置貨櫃,並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3萬元(原約定每月5,000元,後改為年繳3萬元),致不知情之董耀文誤認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按期支付租金予張寶美,並將所有之貨櫃1個放置該處至103年11月15日止。
茲因袁美蕙受其胞妹袁美萍託付代管土地,而105年1月間張寶美與相鄰地主就地界發生爭執,始經袁美蕙因鑑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袁美蕙提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告訴代理人袁美蕙為袁美萍胞姐,受袁美萍委任代為管理土地,並授權其為本案告訴代理人提出竊佔告訴,有授權書(同卷第24頁)及刑事委任狀可考(同卷第62頁)。
是本件告訴代理人袁美蕙於105年3月7日提出之告訴,其身分應為告訴代理人,而非告發人。
起訴書所載:「案經袁美蕙告發…」等語,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舉公訴證據:1、被告張寶美之供述(106年偵字第1715號卷第12頁至14頁);
2、告訴代理人袁美蕙之指訴(105年他字第2750號卷第16頁至17頁、第37頁至第38頁);3、證人董耀文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105年他字第2750號卷第14頁至1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4頁至第75頁);4、證人王家祥之證述(105年他字第275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4頁至第75頁),訊諸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第48頁)。
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自105年1月26日起迄同年2月4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證據,經本院勘驗並提示被告及辯護人予以核對,亦經確認勘驗結果與內容相符,並對證據能力明示不爭執,以上亦有本院10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如、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05年他字第2750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71頁至第7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自94年起迄106年止之空照圖(本院審理卷㈠第188-199頁;
卷㈡第1-4頁)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均不爭執,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諸被告張寶美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供稱:伊曾經系爭土地原地主(即告訴人袁美萍之父)口頭同意使用土地,但並沒有書面證明。
而伊與證人董耀文間確實訂有租約,惟租約留存在董耀文處,伊並未持有租約,且租約是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1年,取得租金也只有3萬元。
而當時租給證人董耀文的土地,是系爭土地旁邊之「71號廠房」(鐵皮屋)前的45號土地,並不是系爭之47號土地。
是董耀文自己去佔用47號土地,所以縱然董耀文獲得利益或應負竊佔責任,亦均應由董耀文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既無共同正犯關係,也沒有從董耀文的佔有中獲利云云。
二、經查: 1、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旅居美國之袁美萍所有,且於78年12月7日即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此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他字第2750號卷第2頁)。
而該系爭土地上,未經所有人袁美萍許可,除曾放置有康和教會(負責人吳文朗)之貨櫃1個外,尚有證人董耀文所有之貨櫃1個(每個貨櫃分別占有土地面積均為14平方公尺,共占面積28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可證(上揭卷第72頁)。
2、查告訴代理人袁美惠於103年間受其胞姐袁美萍付託代其管理系爭土地,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除系爭47號土地外,尚包括48、48-7地號)之租賃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參見105年他字第2750號卷第5-6頁),茲因訂約後被告與鄰地所有人間發生糾紛須由告訴代理人出面申請鑑界,告訴代理人始經附近鄰居告知,被告多年來均以47號土地所有人自居且對外擅自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袁美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參諸袁美蕙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因與鄰居處不好,於104年12月告訴我要辦理鑑界,我到現場之後,碰到左右鄰居,才跟我說【原來妳才是地主,我們都以為地主是張寶美】。
有個趙先生跟我說你家土地還曾經租給了董耀文,我才跟董耀文見了面,也認識了王家祥,我才知道王家祥也曾經跟被告租71號地,因為71號地是王家祥租的。
董耀文的貨櫃到的時候,被告叫董耀文把貨櫃拖到我的地上即本案系爭土地,董耀文還以為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的。
因為我出面鑑界,趙先生才跟董耀文說我才是地主。
董耀文之前知道土地不是被告的,就不願意給付被告地租,後來我出面之後,董耀文才知道系爭土地是我的。
我去鑑界知道被告有用我家地後,我打電話問被告怎麼可以把我家的地租給人家,被告先跟我說對不起、說她錯了,我說我對被告這麼好,租金又這麼便宜,為什麼會跟左右鄰居搞成這樣,被告說看我要多少錢她願意賠償,後來被告又辯說她沒有出租本案土地給別人…。」
等語(參見本院107年1月22日審理筆錄)。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47地號上之貨櫃是否你出租的?)答:不是我出租的。
我沒有出租。
(問:董耀文、吳文朗非經過你同意而將貨櫃置於該處?)答:董耀文要使用系爭土地時,我曾經跟他說這塊土地不是我的,他說要放東西。
(問:土地既然不是你的,為何董耀文要問你是否可以用?)答:因為告訴人爸爸在世的時候,有請我幫忙整理系爭土地,例如除草等。
(問:告訴人爸爸有無同意你使用系爭土地?)答:他說我可以使用,包括可以放置東西在上面,但是沒有同意我出租該土地,我也沒有出租過該土地。
這是84年間的事。
(問:你是否知道告訴人爸爸已經過世?)答:我是直到103年才知道告訴人父親已經過世,所以才會重新簽訂契約。」
等語,相符一致。
而依據被告上開供述,伊對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確屬明知,而被告雖供稱曾經告訴人父親同意使用云云,卻只是片面說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實其說,然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表示絕無可能在卷。
況該土地於74年即已經登記為告訴人袁美萍所有,其父本即非所有人,況被告亦自認告訴人之父「自始未曾同意可以由其代為出租」或「收取租金」,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對外擅自訂立租賃契約與收取租金之權限,甚為明確。
3、至於證人董耀文何以會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其貨櫃之原因,則據證人董耀文在偵查中供稱:「我曾經要跟張寶美租一地方放我的貨櫃,張寶美即帶我到新店新潭路附近,指著旁邊的雜草說就放在那邊,當時那裡已經有放一個貨櫃了,我又再放我自己的貨櫃是20尺大小,大概是自97年上半年開始到103年間。
我們之間並沒有簽任何租賃合約,但租金一個月5千元。
她當時是跟我說如果我要租地她那邊有。
我本來是想要跟他租在柏油路上,但張寶美叫我放到雜草裡。
我本來不同意,但張寶美說那附近的地都可以讓我使用,再加上附近車輛很多所以我就同意。
當時另有一個貨櫃也是放在同一地方,跟我的貨櫃併排在一起,聽張寶美說是康和教會的,那個貨櫃到現在都還在。
我承租幾年後,聽別人說地主其實住在美國,我就質問張寶美,張寶美說跟地主關係很好,地主讓他管理,但我還是覺得這樣不對,就沒有再將租金給他,但張寶美還是跟我要錢,所以我還是有給他錢。」
等語(105年8月11日偵查筆錄),經核與告訴代理人袁美惠前揭證述相符,亦與被告供述若合符節。
4、另依被告105年1月26日與告訴代理人袁美蕙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亦有如下之自述:「…與董先生租約一事是有的。
我與董先生是在教會認識的朋友,他是做園藝景觀工程,97年尚未簽約前董先生說,他原租約到期苦惱找尋不到適當地點,是否可將他的貨櫃和盆栽樹木寄放在71號陳先生(我前房東)的地方。
當時看他事業剛剛起步,也覺得他認真踏實,就與他簽約1年。
後來因董先生事業沒有起色,常聽他說沒有賺錢,98年71號廠房有人租下,但因董先生一直未找到場地,為了減輕他的負擔,就請他幫忙管理你們家的土地,起初他管理的還不錯,後因和我的蜜友發生婚外情,就沒管理如你看到的雜草叢生,一直到103年我和陳先生約期到,董先生才處理。
因為知道你家土地也只是使用權,並沒有和他收取費用…。」
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97-100頁)。
查上揭被告之自述,是在告訴代理人因鑑界而知悉被告曾將土地租給董耀文一事對其提出質疑後,雙方於LINE中所為之對話,當時告訴代理人尚未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從而彼此間之對話出於自然,且是第一時間被告對此事件所為之解釋,是其內容自堪供為本案心證之依據。
而依上開內容及被告前揭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再參以被告辯護人106年3月16日之偵查筆錄所為陳述:「…被告跟董耀文的租約,一整年下來全部只向董耀文收取3萬元的租金…」等語綜合觀察,被告確實與董耀文間曾有租約存在,且租約至少有1年,且曾經取得董耀文支付之租金3萬元,此參諸被告所說:「與董先生租約一事是有的…,就與他簽約1年。」
及「全部只收取3萬元」等語即明。
而被告既自述「…因董先生一直未找到場地,為了減輕他的負擔,就請他幫忙管理你們家的土地,起初他管理的還不錯…,一直到103年我和陳先生約期到,董先生才處理。」
等語,亦證明董耀文將貨櫃置於47號草地上之行為,係在被告明知且授意下所為,否則何有可能會稱「為了減輕他的負擔,就請他幫忙管理你們家的土地」?又何有可能會說:「起初他管理的還不錯…,一直到103年董先生才處理。」
等語?是證董耀文前揭證述,依據被告的指示而將貨櫃放在47號草地上乙節,應堪採信。
5、第查,本案前於偵查中,曾經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會同告訴人、被告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發現該地尚留有貨櫃1個(證人董耀文之貨櫃於彼時已遷離),此參見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22幀即明(他字第2750號卷第39-60頁、第69頁)。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吳文朗是否也有放置貨櫃在47號土地上?)答:有的。
原來吳文朗將他的貨櫃放置在45號土地《門牌號71號》上,後來我將門牌71號的廠房出租給他人,就將貨櫃移到47號土地上,時間是95年到現在,是我請人去移貨櫃的。
我沒有出租土地給吳文朗,我只是讓他寄放而已。」
(參見106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715號卷第13頁);
佐以證人董耀文之證述:「(問:貨櫃是在哪一年放的?)答:應該是95年左右。
(問:是簽約的當年就放了?)答:是。
(問:租他的地就是要放貨櫃嗎?)答:是的。
(問:從一開始放貨櫃後你就沒有再去動過嗎?)答:是的。」
等語(參見10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及證人吳文朗(康和教會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所主持的康和教會確實曾經因為被告的同意,而在系爭土地放置1個貨櫃多年。
被告雖從未自稱系爭土地是她的,但被告確實對外自稱土地是她租的,她有權使用等語(本院107年12月4日審理筆錄),益證證人董耀文之證述確屬可信。
而依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調取歷年拍攝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90-199頁、審理卷㈡第4-6頁),亦可證在94年11月3日拍攝之空照圖上,系爭土地尚無任何貨櫃擺放,然在95年8月12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上即清晰可見置有2個貨櫃,一直至103年11月15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上仍繼續存在2個貨櫃,迄104年8月10日空照圖始餘1個貨櫃,直至106年9月26日之空照圖上該處所才回復原有空間,不再有任何貨櫃存在。
是本件證人董耀文之貨櫃,確實自95年8月12日時即已經放置,而康和教會吳文朗之貨櫃放置時間更早(應在94年11月3日後、95年8月12日前)。
而證人董耀文之貨櫃自放置後,應曾經一直擺放到103年11月15日所拍攝照片之前;
而吳文朗之貨櫃則在105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為本案前往現場勘驗時亦仍然存在,是直至106年9月26日前(最後一張拍攝照片)始移開等情,亦堪資認定。
三、法院的心證: 1、本件雖無被告與董耀文間之書面租賃契約可資佐證,但雙方確實曾經存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有關租賃關係之始期與終期,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且因被告與證人董耀文之立場有異,以致各次偵查、審理庭期中,雙方就契約期間之始期均有多次不同之供、證述,但依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歷年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空照圖顯示結果,堪資證明實際上該董耀文所有之貨櫃係自95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前止,均停放在系爭47號土地之上。
而此航空拍攝照片,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依據法定職掌歷年拍攝所得照片,其立場超然、客觀、科學,自然較諸被告或證人董耀文依憑私人立場或游移不定、模糊不清之記憶更為可信,足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憑。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竊佔時間,其始期與終期即應以上揭該國家機關提供之客觀證據為依據(起訴書與此不符部分爰逕予更正)。
至於被告辯稱:「租約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云云;
或證人董耀文所稱「97年上半年開始」云云,均難謂可採。
2、稽諸被告與證人董耀文2人之供證述,租賃標的雖曾經約定在45號土地上之71號廠房前空地,但實際上該貨櫃自始即停放在系爭47號土地上,業經證人董耀文證述綦詳,而被告對此點亦不否認,僅辯稱:是出於證人董耀文自己之意思,並非出於其指示,而伊所收取之租金是出租71號廠房前空地之租金,並非47號土地上之租金。
故本件竊佔事實應由董耀文負責,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本院依據以下數點認為應以證人董耀文之供述較為可採:⑴貨櫃置於草地顯然較置於柏油路面之空地難於管理,因草地潮濕,貨櫃較易生銹,且四周難免雜草叢生,多有蛇蟲(前揭檢察事務官105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即堪供參考),是依一般人之經驗,若有柏油路面可放,豈有甘於另擇草地置放貨櫃之理?而被告所稱之「71號廠房前空地」云云,顯然為柏油路面,對此被告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99頁)。
是證人董耀文證稱:「我本來想跟他租在柏油路上,但張寶美叫我放到雜草裡。
我本來不同意,但張寶美說那附近的地都可以讓我使用,再加上附近車輛很多所以我就同意。」
等語,顯然較近人情且符事理。
被告辯稱伊將71號廠房前柏油路面租予證人董耀文,是董耀文自己擅自改變地點於47號系爭草地云云,與常情不合。
⑵再參諸證人董耀文放置貨櫃之時間既可證明於95年8月12日即已經存在,則其時間與被告將康和教會吳文朗之貨櫃移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時間近乎同時,此參諸被告前揭供述:「原來吳文朗將他的貨櫃放置在45號土地《門牌號71號》上,後來我將門牌71號的廠房出租給他人,就將貨櫃移到47號土地上,時間是95年到現在…」等語相符,亦與證人董耀文證稱:「當時另有一個貨櫃也是放在同一地方,跟我的貨櫃併排在一起,聽張寶美說是康和教會的,那個貨櫃到現在都還在。」
等語一致。
是被告既因「門牌71號的廠房出租給他人」的原因,將康和教會吳文朗之貨櫃,於95年間自45號土地移到系爭47號土地上,則本於相同理由而要求證人董耀文將貨櫃放置於系爭47號土地,並與吳文朗之貨櫃併排置放,無寧更符合當時之主客觀環境,且符合事理。
⑶又依證人吳文朗之證述,被告當時雖未曾說過伊是47號土地所有人,但對外均自稱與地主訂有租約,對該土地有使用權等語;
而依被告本身供述,亦自稱曾經告訴人之父同意伊使用土地云云,是被告既對外自稱對系爭47號土地有使用權,則其辯稱:當董耀文將貨櫃放置於47號土地上,伊曾經對董耀文說伊沒有使用權,但董耀文硬是要放,伊也沒有辦法云云(參見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辯與其主觀上之認知即有矛盾,其可能性顯然甚低,而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綜上,本件被告至遲於95年8月12日即先以出租45號土地上71號廠房空地為名,同意讓證人董耀文放置貨櫃,但於董耀文到達現場放置貨櫃時,卻又指示原無竊佔犯意之董耀文改變地點,將貨櫃放置於系爭47號土地之上,且本於該貨櫃放置於47號土地上之狀態,繼續向董耀文收取租金,甚至時間長達8年以上,其間從無任何變更或要求董耀文移置貨櫃之意思,是被告於指示董耀文將貨櫃放置於該系爭土地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固定、繼續、排他的佔有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且從而產生侵害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及對不動產之管理、利用與收益之結果,是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於吳文朗之貨櫃雖亦有放置於該處之情形,然被告同意吳文朗放置貨櫃之時間、動機與本案尚有不同,難謂二者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尚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寶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原無竊佔犯意之董耀文實施竊佔行為,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對外以土地所有人名義自居,利用與不知情之第3人訂立租約而收取租金之方法,對告訴人之土地為竊佔行為,且時間長達8年,並於告訴人發覺後,仍全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查本件之竊佔行為雖長達8年,但依被告本人之自認,其取得董耀文給付之租金只有3萬元整。
而依證人董耀文之證述,租賃期間雖有持續給付被告租金,但並不能提出具體給付租金總額之證明,且依其第1次警詢中即供稱:「租金每個月5千元。
我有要求張寶美簽租約,但張寶美遲遲未與我簽立,後來就沒有簽立,並且把租金改成年繳,每年3萬元。
…最後1次是交給張寶美的弟弟張進光。」
云云(105年4月20日警詢筆錄);
嗣在偵查中又供稱:「我記不清楚共付張寶美多少錢。
我印象前面2年有按月收,後來有時一次2萬、3萬這樣的拿,印象中最後1次是1年算3萬元。」
云云;
而證人張進光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是否曾經取得董耀文給付之租金時,答以「沒有」等語(參見106年偵字第40號卷第37頁)。
是證人董耀文既未能具體提出事證以佐其說,而其所稱交付租金之次數、金額亦均欠明確,其所謂曾經交付張進光1節,又經證人張進光否認在卷,是本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仍應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認巳取得之3萬元為準。
而該3萬元租金既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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