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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薛凱心於民國107 年3月9日上午11時50分」補充為「薛凱心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3月9日11時50分許」,及第8 行末補充「薛凱心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凱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駕車或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事項,被告薛凱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堪認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適切之措置,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竟疏未遵守行車速限(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猶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前行,而肇致本事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述附卷可參,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乘坐於後座之告訴人金○翎若非因被告轉彎超速而自摔,亦不致受有左右雙腳多處深度擦傷等傷害(參偵查卷附○○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機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訛,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逕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騎車肇事,並即時接受員警對其進行之酒測,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述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85號
被 告 薛凱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凱心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金○翎,沿新北市○○路由○○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8.2公里處,本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路段速限40公里之限制行駛,且於通過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上開地點通過彎道時自摔,致人車倒地,金○翎因此受有左右腳多處深度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金○翎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凱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翎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7張、○○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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