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侵訴,5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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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和




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和於民國106 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莎羅時尚會館(下稱莎羅會館)消費,由莎羅會館人員引導被告進入B11 號包廂,並由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提供按摩服務,按摩過程中,被告先要求A女為其口交遭拒,復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A女提供借位磨蹭服務(即生殖器磨蹭生殖器),被告明知 A女僅同意借位磨蹭並未同意發生性交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將褲襪連同內褲脫下時,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 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

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甚至其他人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

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仁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00A號女子、楊婷婷及胡淇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07年3月19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1694號函及附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107年3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0721號函及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莎羅會館消費,並由 A女提供按摩服務,其詢問A女可否提供口交服務遭拒後,有交付2,000元予 A女,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 A女幫伊按摩生殖器,伊用台語詢問 A女「妹妹給弟弟路幾下」,並比手勢示意,遂提出以2,000元為全套性交易,A女同意且將錢收下後,就直接自行脫下褲襪與內褲,倘 A女僅同意借位磨蹭又何需自行脫下內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 A女均沒有抗拒或拒絕,伊先、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2次,2次性行為間隔約1、20分鐘,第一次性行為是A女躺在按摩床上,伊站在按摩床前方,A女將腳自己翹起,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第二次性行為A女趴在按摩床,伊從後方磨蹭A女,A女將屁股翹起後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當天消費結束後,A女陪同伊走至櫃臺結帳時,也未向櫃臺人員求救,還很高興地向伊表示其編號為 125號,下次來消費時要指定125 號服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時為60歲且患有氣喘及慢性阻塞性肺病,被告之身形瘦弱,其身高、體型與 A女相近,客觀上難以使用強制力對A女為性侵;

且A女之驗傷報告亦無受傷之記載,本案為合意性交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莎羅會館B11號包廂消費,並由A女提供按摩服務,被告曾向 A女提出口交服務遭拒後,有交付2,000元予 A女收下後,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行為,消費結束後由 A女陪同被告前往櫃臺結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二第28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1頁背面至73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54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A 女指訴被告在莎羅會館包廂內對伊性侵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A 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幫被告按摩腳後,被告要求伊按摩生殖器,伊就隔著內褲幫被告按摩生殖器,被告伸手觸摸伊下體時,伊沒有制止被告,被告就將內褲脫到膝蓋處,請伊用手觸摸生殖器,當時被告已有生理反應,一直要求伊口交,遭伊拒絕後,被告表示沒感覺了,伊又開始幫被告按摩腳部及生殖器,被告又有生理反應,被告又重複詢問伊要不要口交,伊表示真的沒有辦法,被告就表示要給伊2,000 元,磨蹭伊下體前半部,伊勉強答應讓被告隔著衣服磨蹭,被告將伊的內褲連著褲襪脫下到伊的膝蓋處,伊當時坐在按摩床邊,被告面對伊,伊本想起身穿回內褲想要離開,但被告將伊壓在按摩床上,伊當時正躺在按摩床上,被告站在伊的雙腳中間,扳開伊的雙腳,伊不能動,被告以生殖器磨蹭伊下體,伊當時想要站起來,但被告又將伊壓回按摩床,直接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伊反抗試圖推開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不行這樣」,後來被告硬把伊拉起來,讓伊趴在按摩床上,伊的手有往後要將被告的生殖器推開,並向被告表示「不能這樣」,被告將伊的手壓回按摩床,過程大約10至20分鐘,伊向被告表示很痛且生理期來了,但被告都沒有理會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背面);

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幫被告按摩過程中,被告有提出口交遭伊拒絕,被告拉伊的手要求幫忙「打手槍」,伊有照做,後來被告提出口交但伊一直拒絕,伊就沒有再幫被告「打手槍」,被告生殖器就軟掉,後來伊按摩被告腳部,被告又將伊的手拉去幫忙「打手槍」,被告生殖器勃起後又要求伊口交,伊一樣拒絕,被告就提出借位磨蹭要求,表示會給小費1、2千元,且承諾不會插入,伊就答應被告,被告有給伊2,000 元,伊與被告在按摩床旁,伊當時將內褲、褲襪脫到一半,站在床邊,因伊還在猶豫要不要答應時,被告就站在伊背後,將伊的背壓低,就從伊背後直接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伊表示很痛、「有反抗」,且用手將被告之生殖器撥開,並表示伊生理期來了,被告沒有理會,又重複想要將生殖器插入,被告就用手抓住伊的左手,伊右手撐在椅子上,被告又從背後強行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被告性侵伊的時間不是10至20分鐘,時間很快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

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本只是在按摩,按摩大約只有幾分鐘,後來被告拉伊的手觸摸被告的生殖器,被告表示要做「全套、口交」均遭伊拒絕,被告提出「路兩下」(台語),並保證不會作插入動作,伊才答應借位磨蹭,被告有給伊2,000 元,借位磨蹭不需要將內褲脫掉,伊當時穿褲襪,伊將褲襪脫掉時不小心連同內褲一起脫掉,伊來不及穿回內褲,被告就站在伊後方直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當時伊與被告站在按摩床旁邊,沒有坐在按摩床上,伊與被告背對面,被告將伊的背往前按,「不算是很強硬」,就直接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因為伊很痛,用手撥開被告之生殖器,「就沒有做反抗」,後來伊以上廁所為由,被告才結束,整個過程是很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2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2至143頁、第146頁、第149頁),經本院細繹勾稽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 A女就案發當時其所穿著之內褲及褲襪究係何人所脫、被告為性侵之手法及過程、發生性侵時雙方所處之相對位置、姿勢及 A女當時有無為反抗等攸關被告有無對 A女施以強制力及違背其意願而為性侵等重要關連性之證述,前後內容不一且相互矛盾,故 A女上開指訴已生重大瑕疵可指。

(三)A 女於案發時未大聲呼救或藉故逃離現場且於案發後亦未向莎羅會館人員求援,核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反應有違:1.A 女於偵、審時均陳稱:伊雖試圖推開被告,原本想大喊,但礙於員工守則,在按摩時不得進行任何性交易,故不敢呼救;

當日案發後,伊沒有責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

參以證人即莎羅會館出納人員高苡丹證稱:被告與A女在包廂內並未聽到A女呼喊或哀求聲音,A女與被告一起至櫃檯結帳時,A女均未反應有何異狀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佐以證人即莎羅會館經理楊婷婷亦證稱:會館規定包廂不能上鎖,被告與A女走出包廂後,A女未向伊反應性侵且神色亦無異狀,伊還親自關心A女「OK嗎?」,A女回答:「OK」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0 頁、第102 頁),並有莎羅會館監視器光碟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 A女亦自承:其於被告生殖器離開身體後,仍與被告一起在同一廁所內各別上廁所且沖洗生殖器,並有交談,且在被告離開後,仍繼續接待其他客人,並上班至晚上12點之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 頁),足認A女於案發過程中未曾向會館人員大聲呼救求援,亦未立即逃離現場,仍與被告正常互動,案發後仍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櫃檯結帳,A 女於案發後之神情一如往常,並繼續接待客人及上班,且證人高苡丹及楊婷婷均未目睹 A女於案發後有呈現任何驚恐、害怕、難過等遭受性侵之情緒反應,故 A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舉止及情緒反應均與常情有違。

2.A 女雖於偵、審時均陳稱:伊幫被告拿帳單並陪同至櫃檯結帳,此乃公司規定之流程;

另因員工守則規定倘遭公司知悉從事性交易會遭懲罰,伊因害怕與丟臉才沒有向櫃檯人員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9頁),惟倘如 A女指訴其係遭被告性侵,自與違反公司規定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情相迥異;

再參以 A女證稱:公司曾提到面對男客騷擾時,可找理由離開包廂,並向主管反應等語(偵卷第73頁),可知面對客人騷擾,公司並未要求 A女隱忍不發,反可適時離開包廂或向主管提出反應,更遑論本案如已達A女所證稱性侵害程度,A女自無須顧慮公司所為從事性交易遭懲罰規定,然 A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均捨此不為,此舉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會極力試圖掙脫或立即大聲呼救及對外求援之舉有違。

3.A 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包廂按摩沒幾分鐘就要求做 「半套」,被告對伊性侵時間很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1 頁),然經本院比對勾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畫面顯示時間18:07,被告進入該會館大廳及包廂,畫面顯示時間18:09, A女進入包廂,畫面顯示時間19:25, A女與被告同時站在櫃檯前方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是被告於案發當天18時7 分進入莎羅會館及包廂內,不久後由A女提供「半套」服務及發生本案,然A女卻與被告在包廂內共處長達1 時18分之久才一起離開包廂結帳,是此情節亦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無法再與行為人單獨共處之情境相違。

4.細繹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記載,驗傷時間106年12月4日4時5分,檢查結果: 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外陰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僅處女膜新傷痕(見偵卷第26至27頁),衡情被告倘違反 A女之意願以壓制暴力方式對A女為性侵,A女勢必會加以反抗或掙扎而造成受有防禦傷之情事,然依該診斷書所載,本案A 女除受有處女膜新傷痕外,其餘身體其他部位均無任何受傷之記載,故尚無法以該診斷書據以作為被告有何施以強制力對A女為性侵之佐證。

(三)證人0000-000000A與程○婷所為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證人0000-000000A於偵、審時具結證稱:106年12月4日約凌晨1時, A女撥打電話向伊表示遭性侵,A女一直哭,伊就帶A女去報警,伊很心疼 A女,比較關心A女情緒,不太記得性侵細節,報案後伊去找A女時,A女看起來很冷靜,但這種冷靜感覺是壓抑自己情緒,讓伊很擔心,案發後 A女無法與父親相處,會在廁所哭泣,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56至157頁);

證人程○婷於偵、審時具結證稱: A女向伊表示趴著時遭被告從背後壓制後性侵,伊與A女見面時, A女一直哭,性侵細節因A女一直哭,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66至167頁),是上開證人就A女向伊陳述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之過程係聽聞 A女所陳述內容而轉述,係傳聞證據為累積證據,尚不足作為A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0000-000000A 與程○婷證述案發後與A女見面時目睹A女哭泣之情緒乙情,係證人2人親自見聞案發後A女之情緒反應為情況證據,然 A女於案發前患有重度憂鬱症(如後所述),且如前所述A女上開指訴已有重大瑕疵可指,則證人2人所見聞 A女於案發後所呈現之情緒反應可否據此論斷係遭被告性侵所致,尚非無疑,故證人上開所為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A女之就診病歷資料尚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觀諸三總北投分院107年3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0721號函及附件固記載: A女由堂姐陪同至本院急診,自述在新工作發生被性侵事件,於106年12月5日晚上至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一直被喚起創傷之回憶且知悉被告在其旁邊一扇門旁, A女因此情緒瀕臨在爆發邊緣,且同時有自傷及自殺意念(努力壓抑),因此於106年12月6日凌晨至本院急診等情(見偵卷第102頁、第115頁),然該病歷記載並非本於醫師之專業診斷所為之診斷結果,而係根據 A女所為陳述之記載為累積證據,無法據此作為 A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又桃園療養院107年3月19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1694號函固記載: A女因情緒低落,失眠及自殺想法等症狀至該院就診,曾經有反覆回憶或夢到創傷事件,逃避創傷相關刺激及專注力下降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按創傷後壓力疾患(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在精神醫學上被歸類為精神疾病,為人類在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自律調節紊亂而發生之異常生命活動過程,此PTSD既屬精神上疾患,自應由不同專業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就患者如何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加以判斷,而患者之心理諮商或治療同須經由不同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及心理諮商師加以協助;

縱係防治性侵害犯罪之專責機構之性侵防治單位所出具之報告書,仍須按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確實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處理,其出具之報告書始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不足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桃園療養院函及附件,並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核其內容亦未見精神專科醫師就 A女如何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加以判斷之紀錄及說明。

另審酌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記載 A女高中時間歷經母親罹患淋巴癌、好友自殺,致使患有重度憂鬱,長期於身心科診所治療重度憂鬱症,且於105年9 月20日、105年10月13日、106年4月18日因重度憂鬱症至該院身心科就診等情,此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背面),再參佐三總北投分院病歷資料記載 A女因自國小起長期情緒低落,憂鬱的日子比正常的日子多,憂鬱時會失眠、無望感,高中以後狀況加重,曾接受藥物治療;

多次在情緒低落、社交退縮,用美工刀劃傷雙手手腕發洩情緒;

A女自述於105 年5月29日早上有自傷行為,因情緒不佳以剪刀剪傷自己手腕遭縫合傷口3 針而至該院急診等情,此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益徵A女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憂鬱症分別前往桃園療養院及三總北投分院就診,是A女於106年12月6日及8日分別再至上開醫院就診雖有顯現出前揭症狀,然 A女上開指訴已有前述上開重大瑕疵可指,實無從單憑上開病歷資料逕認 A女係因遭被告性侵害而呈現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

五、綜上所述,本案 A女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證人之證述,與 A女之片面指訴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A女指訴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補強A女指訴之依據,亦無從憑其他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故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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