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原重訴,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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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彥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子彥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連子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上旬某日,陸續經由YAHOO 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購得仿金牛座(JP 915)改造手槍操作零件滑套、槍身下座、擊錘等12件物品及裝飾彈10顆之4 件式零件(底火、火藥筒、殼、彈頭)後,即於同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公園空地,以其前所購入之零件及桃園市某五金行店購買之無縫鋼管等物,依網路教學影片組裝而製造可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1個),並將上開裝飾彈10顆之4 件式零件(底火、火藥筒、殼、彈頭)組合製造成改造子彈10顆(其中8 顆具有殺傷力;

餘2 顆可擊發但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再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改造子彈10顆隨身攜帶。

嗣於107 年1 月20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盤查,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JP 915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1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連子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本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34060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73 頁至第179 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0顆(其中8 顆具有殺傷力;

餘2 顆可擊發但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如下: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9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1 顆,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又未經試射之子彈6果復經送鑑,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未試射子彈6 顆,均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096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165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第137 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8 顆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另扣案2 顆子彈,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均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

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子彈有無殺傷力為斷,是行為人已著手製造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

(二)查本案被告將所購得之仿金牛座(JP 915)改造手槍組裝完成後,復將其所購得之無縫鋼管換裝於內,及將購入之裝飾彈4 件組予以組裝完成,均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均係欲使其具有殺傷力,均該當於前開條例之製造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8 顆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5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2 顆可擊發但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部分)。

扣案上開10顆子彈均係被告同日、同一地點所製造完成,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98 頁),被告所製造之8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既遂,2 顆無殺傷力之子彈為未遂,惟均屬被告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子彈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製造槍枝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係於同日於同一地點製造本案扣案改造槍枝、子彈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98 頁),被告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僅於102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分罰金7 萬元確定,此外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欲製造槍枝、子彈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

又本案被告所製造槍枝數量只有1 支、子彈10顆(8顆既遂,2 顆未遂),且非意圖從事任何非法行為,核與一般幫派份子或尋仇者大量製造、持有槍砲之行為迥異,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尚非鉅大,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於嚴苛,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大眾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往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未經許可,任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製造槍、彈之數量非多、製造後持有之期間非長,亦未販賣或持以為犯罪工具之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出於防身,手段尚屬平和、現從事快遞業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案槍枝屬於違禁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子彈已因試射而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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