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單聲沒,294,2019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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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第 三 人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透過4 種吸金方案,違法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36 億6,317萬7,405 元,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扣押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款項,爰依刑法上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秦庠鈺、共同被告彭閎洋、秦家蘭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9 年、7 年10月(下稱前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前判決認定被告秦庠鈺、彭閎洋、秦家蘭之犯罪所得共計136 億6,317 萬7,405 元,除用於給付其與投資人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獎金(服務費)、國內外旅遊及配車租金補助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㈠以自己及張可芳、林祐達等人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共411 筆(前判決之附表五表3 ,即聲請書附表一);

㈡提供以鼎立公司為首的鼎立集團所轉投資或被告本人擔任董、監事之10餘家公司設立及營運使用(前判決之附表五表4 ,即聲請書附表二);

㈢購買市價合計約1,800 萬餘元的名牌皮件、鐘錶、戒指等物品;

㈣借貸款項予他人而另行賺取利息(前判決之附表五表2 ,即聲請書附表四)(上開認定可參前判決第14、685 至721 頁),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款項及各該物品,確有屬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五)上午10時在本院第2 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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