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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初
孟南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旭初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790 巷25弄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790 巷交叉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路口設置有「停」之標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被告即告訴人孟南灣亦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790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790 巷25弄交叉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李旭初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於該路口暫停確認有無來車,被告孟南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均貿然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孟南灣受有左肩肩鎖關節脫位及左胸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旭初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2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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