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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5 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通 譯 林映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英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英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英騰於107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連建誠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在該車右後座地板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310公克,驗餘淨重0.8308公克),復經陳英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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