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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9 時許,在世新大學附近路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3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勝恩於108 年1 月2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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