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先達與李靖熙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與3樓
- 二、案經李靖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罪行為,辯稱是告訴人李靖熙先壓我,
- 二、本院審理結果
-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與3樓
-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跟太太孫淑
- (三)證人孫淑靜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在2樓樓梯間
- (四)證人即到場警員林逸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現
- (五)證人即到場警員羅友成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現
- (六)比對告訴人的指訴與前述證人陳述均相符,且觀卷內告訴
- (七)結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罪行為
- 三、論罪科刑
-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述手段傷害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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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先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先達與李靖熙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與3 樓住戶,因謝先達認為李靖熙在頂樓裝馬達導致房屋漏水,又不肯解決問題,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50分,在住處2 樓樓梯間,徒手毆打李靖熙,並與其拉扯,致李靖熙受有左臉眼眶周圍、左肘及腹部外傷疑抓痕、右掌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靖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罪行為,辯稱是告訴人李靖熙先壓我,我才推開他,並未毆打告訴人。
二、本院審理結果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與3 樓住戶,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在頂樓裝馬達導致房屋漏水,又不肯解決問題,遂心生不滿,於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驗傷,受有事實欄一所記載傷害等事項,被告均不爭執,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合,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法西園醫院108 年2月11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他證據(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65 頁),足認均屬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跟太太孫淑靜要出門上班,在2 樓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先讓孫淑靜下樓,卻把我擋住,我試著繞過他,他又把我擋住,之後就出右拳打到我左眼角,孫淑靜見狀與我一起抓住被告,被告就與我們拉扯,我的左眼眶、左手肘、右手掌因此受傷,腹部也被當時被告所持之雨傘弄傷,之後我們將被告壓制在樓梯間轉角,再請鄰居報警,沒多久警方就到場處理。
事後我發覺眼角受傷便前往醫院驗傷。
(見偵卷第23-25 、29-31 、66、80-81 頁,本院卷第114-118 頁)
(三)證人孫淑靜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在2 樓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讓我過去但擋住告訴人,告訴人就想要繞過被告,結果被告又擋住告訴人,且突然揮拳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撞到我,差點跌下樓梯,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抓住被告的手。
被告當時拿著1 支雨傘,我跟告訴人抓住被告的手時,被告的手一直在拉扯、掙扎,所以雨傘也跟著動。
之後我跟告訴人就把被告壓在二樓住戶大門的牆角,然後請鄰居幫我們報警。
警察到場後問完話就叫我們回去,後來告訴人就說他的臉痛,照鏡子發現他有受傷,再檢查發現肚子跟手也有受傷,就去醫院驗傷(見本院卷第118-124 頁)。
(四)證人即到場警員林逸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現場了解,是住戶間糾紛,我記得是被告將告訴人擋住,我和同事到場排解後就離開。
當時在場有被告、告訴人、證人孫淑靜(見本院卷第125 頁)。
(五)證人即到場警員羅友成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現場了解,在場有被告、告訴人、孫淑靜,我記得是被告與某人拉扯(見本院卷第129 頁)。
(六)比對告訴人的指訴與前述證人陳述均相符,且觀卷內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病歷資料,均與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所受傷部位相吻合,顯見告訴人所言可信。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記載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七)結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述手段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又否認犯罪行為,且未賠償告訴人,欠缺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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