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簡上,26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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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獻舜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18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行駛,途經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1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前時,因未禮讓斯時由邱士哲所駕駛亦沿同路段行駛於後方並擬從內側車道鳴笛超車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害車輛),邱士哲遂於本案車輛抵達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復興南路時,逕自從本案車輛右側車道超車,再左轉復興南路。

詎林獻舜因而心生不滿,先尾隨被害車輛左轉復興南路,再趁邱士哲停車載運旅客時,將本案車輛行駛至被害車輛前方停放並欲下車理論,然因邱士哲不予回應逕自向前行駛,林獻舜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被害車輛行駛至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等紅燈時,先自被害車輛後方超車,再將本案車輛斜停至被害車輛前方,阻擋被害車輛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士哲行使自由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邱士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林獻舜對本院以下引用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2 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75頁及11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獻舜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0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士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2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及第54頁至第55頁),復有大有巴士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

簡言之,強暴即指施暴以制壓反抗,強迫被害人依行為人之意思而作為、不做為或忍受。

所謂脅迫則係針對被害人以未來的惡害加以嚇唬,使其膽怯氣餒,而受強制,惡害則只包括對於被害人所有的不利、壞處,或是金錢或財物的價值損失,或名譽受損,從被害人立場,客觀上可以認定為可以感受到的一種危害,用以脅迫之惡害可能是作為,亦可能是不作為。

本案被告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駕駛本案車輛斜插於被害車輛前方,阻擋被害車輛前進之強暴方式,妨害邱士哲行使道路通行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二)量刑之說明: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當循正當法律途徑予以救濟,卻僅因不滿駕駛大客車之告訴人邱士哲超車,即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前方,並將其營業小客車斜停在車道上,妨害告訴人駕駛大客車正常通行之權利,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審酌原審量刑,已就涉及本案量刑之犯情及一般情狀予以詳細敘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疏未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不符合行為責任之瑕疵可指,是原審判決量刑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虛捏告訴人超車違規為其犯案動機,復於偵查時狡辯否認犯行,於審理時更指摘告訴人莫名提告,嗣更投訴於告訴人任職公司誣指告訴人危險駕駛,其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絲毫無彌補過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

且被告阻擋告訴人駕駛被害車輛行駛之行為,同時亦妨害當時搭乘被害車輛眾多乘客之往來自由與安全等權益,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輕重顯然失衡等語。

惟查:(1)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且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否認犯行在案(見偵卷第13頁及第5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迭承犯行無訛(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第117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上開程序各階段應已明瞭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自由法益所肇致之實害程度。

復觀諸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並邀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其於107 年11月16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曾當庭提出2 萬元慰問金欲交付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以前揭慰問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盡其促成和解之真摯努力,並非毫無悔過、贖罪意識之人。

再者,被告犯後雖曾至電告訴人任職公司檢舉告訴人違規左轉,復於原審陳稱告訴人莫名提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自承無訛(見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邱士哲於本院二審準被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簡上卷第53頁),復有被告手寫申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然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程序各階段均坦承犯行無訛,本案自難驟以上開事實逕為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之不利認定。

承此,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絲毫無彌補過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顯失依據,應予駁回。

(3)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妨害當時搭載被害車輛之眾多乘客之往來自由與安全等權益,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輕重顯然失衡等語。

惟保護法益之侵害或危險係「(量刑)不法」之核心所在,只有法益之侵害及危險始得賦予刑罰基礎並作為刑罰權發動之界限,而與法益保護之刑法目的相互調和,進而劃定相對明確之刑罰權框架。

又非構成要件事實固可能影響行為之違法性(例如:刑法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即是承認實行行為得因其他法益之救助而阻卻違法性),惟不能朝加重量刑之不利方向發生作用,因以刑罰法規以外之利益侵害提高行為之違法性程度時,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行為責任主義,且當個別法益侵害程度作為不法界限之原則遭否定時,無異往人格責任論靠近,罪刑法定主義之基礎終遭腐蝕殆盡。

況且倘承認法官量刑時得將當該刑罰法規保護法益以外之利益侵害納入量刑審酌,無異混淆「刑法保護法益之侵害」及「法秩序全體期待利益之侵害」二者,致使量刑事實之範圍無法限定,而否定刑罰法規之「守備範圍」及「射程」之果,將無法迴避「間接處罰」之危險(例如:於過失傷害案件中,考量伴隨之「顯著之財產損害」,將使刑罰處罰之範圍擴及刑法不處罰之「過失毀損罪」等)。

是本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斜停於被害車輛前方阻止被害車輛通行約10分鐘許,斯時被害車輛乘坐有欲前往機場等目的地乘客數人等節,雖據證人邱士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及54頁),然因前揭乘客均非駕駛被害車輛之告訴人,是被告所為並無妨害上開乘客自由駕車通行道路之情。

且參諸被告非係於被害車輛行駛中強行駛入被害車輛前方擋道,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危及前揭乘客之交通往來安全。

承此,本案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所為已侵害前揭乘客「於特定時點抵達各該目的地之主觀期待利益」,是揆諸前揭「不得以本案刑罰法規以外之利益侵害加重處罰」之量刑原則,因刑法強制罪之保護法益僅及於受強制者(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即駕車通行於道路之自由),未及於其他人(及前揭乘客)之其他利益,本案當不得以前揭乘客之主觀期待利益受損為由,加重量刑,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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