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
- 貳、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提告之人並未因公務員文書製
- 一、「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
- 二、刑事訴訟法上得提起告訴權的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 參、本件高檢署檢察長得據以發回續行偵查的前提要件,在於鍾
- 一、本件洪清泉、鍾思慈、洪柏強於104年4月7日提出刑事告
- 二、洪清泉已於104年6月28日死亡,鍾思慈、洪柏強不服前述
- 三、高檢署檢察長在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9號命令中(偵續
- 四、高檢署檢察長據此發回續行偵查所援引的最高法院30年度上
- 肆、文揚公司自91年8月5日成立後,洪清泉自始至終不曾擔任
- 一、洪清泉、洪清勤是兄弟,洪許金鶴為2人之母,張麗惠為洪
- 二、文揚公司成立及股權變動情形,詳如下所述:
- 三、以上事情,業經鍾思慈證述屬實,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 伍、葉淑豊是文揚公司、系爭基湖路房地及系爭內湖路房地的實
- 一、本件高檢署檢察長以鍾思慈並未實際持有系爭內湖路房地的
- 二、洪清勤自102年7月起擔任文揚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未實
- 三、葉淑豊於100年7月間,代表文揚公司與稱法商皇家寵物公
- 四、鍾思慈就她持有文揚公司辦理公司登記的印鑑大小章A01、
- 五、葉淑豊辯稱:洪清泉與張麗惠於91年8月5日成立文揚公司
- 六、葉淑豊為文揚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的商業負責
- 七、葉淑豊是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人,因而對於文揚公司的大小
- 八、文揚公司於91年8月5日成立時,登記名義的董事為張麗惠
- 陸、結論:
- 一、102年9月間洪清勤是文揚公司的登記名義人,葉淑豊則是
- 二、本件鍾思慈所提起的訴訟,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 三、本院審核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 柒、適用的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豊
被 告 洪清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葉淑豊、洪清勤分別是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2 人明知文揚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的洪清勤印章(即俗稱公司小章),以及文揚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7 樓之2 (以下簡稱系爭基湖路房地)、內湖路1段91巷28號1 至4 樓(以下簡稱系爭內湖路房地)房屋與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文揚公司股東鍾思慈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文揚公司創辦人洪清泉(於104 年6 月28日歿)重病之際,由洪清勤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使不知情的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上,洪清勤於取得文揚公司變更大小章後的變更登記表後,即由不知情的地政士張漢鐘於同日持前述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以遺失本案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的中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文揚公司、鍾思慈及商業與地政機關對於商業、土地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所為,是犯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貳、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提告之人並未因公務員文書製作的不正確,而侵害其個人法益時,其所提起的訴訟僅具「告發」性質,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
如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誤以其再議為合法,而發回續行偵查,並不阻斷原不起訴處分的確定力;
如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起訴的程序乃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一、「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56條第1項本文、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規定可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僅告訴人才有聲請再議之權。
而所謂告訴權人,可區分為被害告訴權人與犯罪告訴權人。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即為被害告訴權人的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是指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如果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所提起的「告訴」,僅具「告發」性質,其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即無聲請再議權限;
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除有該條第1款、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倘非犯罪的直接被害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誤以其再議為合法,而發回續行偵查,其後並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阻斷原不起訴處分的確定力;
如檢察官對上述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起訴的程序乃違背法律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上得提起告訴權的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已如前所述。
而所謂「直接被害人」,是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據此可知,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的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的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判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的法益同時並存時,如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的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的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的規範意旨,雖然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的正確性,但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之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該個人即屬直接被害人。
亦即,被害人因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使其個人法益(如對特定財物的管理處分權限)受有侵害時,始得認為是直接被害人,得據以提起告訴,並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得聲請再議;
反之,如法院查明被害人並未因公務員文書製作的不正確,而侵害其個人法益時,其所提起的訴訟僅具「告發」性質,且不得聲請再議,如檢察長誤以其再議為合法,而發回續行偵查,並不阻斷原不起訴處分的確定力。
是以如檢察官對上述檢察長誤認再議為合法,而發回續行偵查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起訴的程序乃違背法律規定,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本件高檢署檢察長得據以發回續行偵查的前提要件,在於鍾思慈必須具備持有文揚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內湖路房地、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的管理處分權限,她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訴訟才屬「告訴」性質,而具有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的權限:
一、本件洪清泉、鍾思慈、洪柏強於104 年4 月7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104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1-6 頁),「告訴」洪清勤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背信等罪,其後再於104 年8 月14日具狀(104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卷【以下簡稱22108 號偵卷】第4-15頁),追加葉淑豊為被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27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不起訴的主要理由,為:洪清泉是否確有將印鑑、權狀及存摺交予鍾思慈、洪柏強2 人,並有對被告2 人提告之意,均有疑義,而且被告2 人分別擔任文揚公司的前、後任負責人,如認上述物品遭鍾思慈擅自取走,為辦理變更登記及申請補發,即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的犯行可言;
同時,該不起訴處分書也敘明:洪清泉、鍾思慈及洪柏強雖指訴前述被告2 人與文揚公司有關的行為涉有犯罪嫌疑,但被告2 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發登記文件,以及向銀行申請變更文揚公司帳戶印鑑章及補發存摺,縱有記載不實,直接受害人應該是文揚公司,亦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管理的正確性,洪清泉、鍾思慈及洪柏強並非直接受害者,3 人就此部分的申告應是「告發」性質而非「告訴」。
二、洪清泉已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鍾思慈、洪柏強不服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乃於105 年10月6 日具狀向高檢署聲請再議(該聲請再議狀附於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4-6 頁)。
高檢署受理後(鍾思慈、洪柏強同時將聲請再議狀遞送高檢署、臺北地檢署),於105 年11月4 日以檢紀堂105 上聲議8537字第1050001109號函文(105 年度他字第10764 號卷第1 頁),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鍾思慈是否持有系爭內湖路房地、系爭基湖路房地的所有權狀,再行呈核。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庭補正後,於105 年12月1 日依職權呈請高檢署檢察長再議。
其後,高檢署以洪柏強僅是間接被害人,所提「告訴」實為告發,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予以行政簽結,並於105 年12月22日以檢紀堂105 上聲議10009 字第1050001296號函文(偵續卷第31、32頁)通知洪柏強;
以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謊稱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部分,因鍾思慈並未實際持有系爭內湖路房地的所有權狀,她就這2 部分都僅是間接被害人,所提「告訴」實為告發,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予以行政簽結,並於105 年12月22日以檢紀堂105上聲議10009 字第1050001297號函文(偵續卷第29、30頁)通知鍾思慈。
至於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其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2 人謊稱文揚公司大小章遺失,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大小章變更登記;
謊稱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高檢署檢察長則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9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三、高檢署檢察長在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9 號命令中(偵續卷第2 、3 頁),發回續行偵查的主要理由,在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規範意旨,雖然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的正確性,但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之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即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16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鍾思慈於地檢署偵查中,已提出相關印章及系爭基湖路房地的所有權狀,該印章及所有權狀在鍾思慈持有中的事實,可以認定,則鍾思慈的指訴如果屬實,被告2 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並已間接損害鍾思慈所持有文揚公司大小章及所有權狀的管理處分權,鍾思慈仍不失這部分指訴犯罪的直接被害人,自有告訴權,就這部分聲請再議即屬合法;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涉犯這部分罪嫌的事實經過,並未查明,應予發回續行偵查。
四、高檢署檢察長據此發回續行偵查所援引的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16號判例,其法律見解及案例事實為:「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權利就其性質上觀察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之權利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即均為直接之被害人,固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
本件自訴人黃○輝對於被竊之黃○秀衣服,既因遺產繼承關係而為其所有權人,則該竊盜行為對其所有權之法益,自係直接侵害,縱該衣物在被竊時係歸鄖縣地方法院檢察處保管,別有其監督權之存在,而黃○輝於該竊盜行為直接被害之關係並不因而變更,依法自得提起自訴」;
所援引的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其法律見解與案例事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則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亦屬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中前者判例所顯示的案例事實,行為人從事竊盜行為,而分別侵害該財物的所有權人及監督權、管理權人,該財物的所有權人及監督權人自屬直接被害人,而得分別提起告訴或自訴;
後者判決所顯示的案例事實,則是行為人的偽造文書犯行,除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外,同時損及被害人的債權,該被害人可因此被認定是直接被害人,得因此提起告訴或自訴。
據此可知,高檢署檢察長得據以發回續行偵查的前提要件,在於鍾思慈必須具備持有文揚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的管理處分權限,她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訴訟才屬「告訴」性質,而具有向高檢察署聲請再議的權限。
是以,本件爭執點在於:103 年9 月間,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人為何人?文揚公司的大小章、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的管理處分權人為何人?亦即,這些大小章、所有權狀本應由何人有權管理處分?
肆、文揚公司自91年8 月5 日成立後,洪清泉自始至終不曾擔任文揚公司的負責人,而且文揚公司自93年6 月8 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後,即登記葉淑豊為公司負責人,直至102年7 月才變更登記名義上負責人為洪清勤。
至於鍾思慈則於100 年10月18日才與洪清泉結婚,自始未投資或參與文揚公司的經營事宜:
一、洪清泉、洪清勤是兄弟,洪許金鶴為2 人之母,張麗惠為洪清泉的前女友,鍾思慈與洪清泉於100 年10月18日結婚,洪宇辰(原名:洪嘉聰,配偶葉淑豊)、洪翠蓮(配偶黃瑞宏)2 人為洪清泉的子女,洪柏強則是洪宇辰與前妻所生之子。
洪清泉於103 年8 月1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一般病房住院,同年9 月2 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04 年1 月14日出院,其後於104 年6月28日逝世。
鍾思慈申報洪清泉遺產時,有關文揚公司的資產,僅有申報「( 借名登記) 3 萬股」的股權。
二、文揚公司成立及股權變動情形,詳如下所述:㈠文揚公司於91年8 月5 日成立,公司型態為有限公司,成立時登記名義的董事、股東為張麗惠;
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名義上皆為張麗惠出資。
㈡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 日增資5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計為100 萬元,原股東張麗惠將她的部分出資額40萬元轉讓給葉淑豊。
增資後文揚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0萬股,其中葉淑豊登記持有7 萬股,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則各登記持有1萬股;
增資同時,文揚公司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登記名義董事長為葉淑豊,登記名義董事為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登記名義監察人為洪翠蓮。
㈢文揚公司於94年10月3 日變更登記股東及董事,當時登記名義董事長為葉淑豊,登記名義董事為黃瑞宏、洪清勤,登記名義監察人為洪翠蓮;
登記股份總數仍為10萬股,其中7 萬股仍由葉淑豊為名義人,黃瑞宏、洪清勤、洪清泉則各為1萬股名義人。
㈣文揚公司於96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名義股東及董事,當時登記名義董事長為葉淑豊,登記名義董事為洪宇辰、洪清勤,登記名義監察人為洪翠蓮;
登記股份總數為10萬股,由葉淑豊、洪宇辰、洪清勤、洪清泉、洪翠蓮各為2 萬股名義人。
㈤文揚公司於98年8 月10日變更登記名義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當時登記名義董事長為葉淑豊,登記名義董事為洪柏強、洪許金鶴,登記名義監察人為洪清勤;
登記股份總數仍為10萬股,由葉淑豊為4 萬股名義人,洪清勤、洪柏強、洪許金鶴各為2 萬股名義人。
㈥文揚公司於102 年7 月變更登記名義股東、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當時登記名義董事長為洪清勤,登記名義董事為葉淑豊及洪柏強,登記名義監察人為洪清泉;
登記股份總數仍為10萬股,由葉淑豊、洪清勤各為3 萬股名義人,由洪柏強、鍾思慈各為2 萬股名義人。
三、以上事情,業經鍾思慈證述屬實,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臺大醫院106年6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186號函文檢附的病歷資料(偵續卷第103-108、15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3日函文檢送遺產稅申報書與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99-104頁)、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4、6頁,偵續卷第82-100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伍、葉淑豊是文揚公司、系爭基湖路房地及系爭內湖路房地的實質所有權人,並因而對於文揚公司的登記印鑑、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管理處分的權限,鍾思慈則僅是文揚公司的名義上股東,也無從自名義上股東洪清泉受託或繼承取得該大小章、所有權狀的管理處分權限。
縱使被告2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她並不是直接被害人,她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依法並無聲請再議的權限:
一、本件高檢署檢察長以鍾思慈並未實際持有系爭內湖路房地的所有權狀,她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予以行政簽結,已如前所述(參、二)。
也就是說,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部分,僅限於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謊稱文揚公司大小章、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大小章變更登記、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至於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謊稱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有該條第1款、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外,檢察官自不得就被告2 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部分再行起訴,這是應先予以釐清並說明的。
二、洪清勤自102 年7 月起擔任文揚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文揚公司的經營。
而文揚公司辦理公司登記的印鑑大小章為A01 、A02 ,鍾思慈指文揚公司的銀行印鑑大小章為B01 、B02 ,鍾思慈指文揚公司與法商法國皇家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以下簡稱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並辦理租賃公證的印鑑大章為C01 、小章為A02。
又葉淑豊曾於94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6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決議錄、98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0 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0 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使用A01的文揚公司原登記印鑑大章。
另葉淑豊於96年間將系爭內湖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文揚公司時,使用文揚公司當時登記的印鑑大章A01 ;
文揚公司於102 年7 月變更負責人時,葉淑豊曾將A01 原登記公司印鑑、A02 原登記負責人印鑑,蓋用於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葉淑豊曾於102 年9 月間持A01 、B02 印章,陪同洪清勤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印鑑變更。
再者,文揚公司相關股東的印章,包含洪清泉、鍾思慈、洪柏強、洪許金鶴、洪翠蓮、洪清勤、張麗惠,均為葉淑豊持有中。
以上事情,這有上述各年度文揚公司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與董事會簽到簿(偵續卷第229-234 頁,本院卷一第72頁)、中山地政所106 年8 月18日函文檢附系爭內湖路房地於96年間的過戶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38-141 頁)、各該文揚公司的大小章與股東印章印文(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123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葉淑豊於100 年7 月間,代表文揚公司與稱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基湖路房地出租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並就該租賃契約向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鄭志勝辦理公證,租期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該次租賃契約所使用的文揚公司印鑑始終由葉淑豊持有中。
洪清勤於103 年9 月4 日,代表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系爭基湖路房地,並於同日就該租賃契約向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鄭志勝辦理公證,洪清勤親自出席並簽名,同時當場捺蓋出租人文揚公司的印章,當時鍾思慈也在場。
其後,洪清勤於103 年9 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
葉淑豊於取得文揚公司變更大小章後的變更登記表後,委由地政士張漢鐘,於同日持前述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以遺失系爭內湖路房地、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
以上事情,業經鄭志勝於偵訊時證述屬實(22108 號偵卷第157 頁,偵續卷第48、49頁),並有洪清勤於103 年9 月29日以文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的印鑑遺失切結書與文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3-4 頁)、中山地政所106 年1 月16日函文檢附洪清勤出具的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偵續卷第35-39頁)、100 年7 月15日與103 年9 月4 日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報價單(偵續卷第177-189 頁)、鄭志勝庭呈的電子郵件與鍾思慈當庭繪製的現場圖(偵續卷第56-65 )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鍾思慈就她持有文揚公司辦理公司登記的印鑑大小章A01 、A02 的時點,於103 年10月30日寄發的存證信函中(本院卷一第77頁),載明:「去年起(按:即102 年),他(按:指洪清泉)把文揚公司的存款簿及領款章交給我」等內容;
於105 年3 月9 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01 年洪清泉病重時即由我處理公司的大小章,印章也是我保管」等語(22108號偵卷第97頁);
於105 年11月3 日在另案偵訊時供稱:「100 年我跟我先生結婚後,我先生就把文揚公司印鑑及存款放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
於105 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稱:「100 年間洪清泉有交代事情,才會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但至101 年起,洪清泉就把公司大小章、洪清泉印章及有關帳戶的印章都交給我」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
據此可知,鍾思慈就她持有文揚公司原登記大小印鑑章的時點,前後矛盾、說法不一;
而且洪清勤又是自102 年7 月間起,才擔任文揚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刻用A02 原登記負責人印鑑,鍾思慈怎可能於100 或101年間即持有大小章A01 、A02 。
又鍾思慈於105 年6 月1 日偵訊時供稱:「(【提示租賃契約書】問:文揚公司出租與法商的租賃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公司印鑑章不同,有何意見)告訴代理人答:公司所有的印章本就不只1 套……當天簽約攜帶的是公司一般收發文件的大章及洪清勤的印鑑小章。
(問:鍾思慈在文揚公司有實際從事任何業務?為何公司收發文件之大章由其保管?)告訴代理人答:這我不知道,要由鍾思慈回答。
鍾思慈答:我先生洪清泉從100 年開始與銀行往來的章都由我處理……」等語(22108 號偵卷第162 頁);
於106 年6 月6 日偵訊時自承:「……我沒有實際參與文揚公司經營」等語(偵續卷第194 頁)。
據此可知,鍾思慈既然未經營文揚公司,或在文揚公司任職,則她持有文揚公司一般收發文件的印章(C01 )的正當性,即有疑義;
而且鍾思慈在簽約前、103 年9 月4 日簽約當日,雖有參與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之事,但當時所蓋用的是文揚公司一般收發文件的印章(C01 ),也不足以證明她有持有文揚公司的A01 、A02 印鑑章的權限;
何況文揚公司是否有以該C01 印章作為收發章的慣習,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佐其說。
是以,鍾思慈對於她持有文揚公司辦理公司登記的印鑑大小章A01 、A02 的時點與原因,既然前後矛盾,並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她是否有高檢署檢察長命令所稱對文揚公司辦理公司登記的印鑑大小章A01 、A02 有管理處分的權限,即有疑義。
五、葉淑豊辯稱:洪清泉與張麗惠於91年8 月5 日成立文揚公司,以張麗惠為登記名義的股東及董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經營教科書編寫、出版等事業,93年間因文揚公司業績成長,資金調度壓力增加,且洪清泉因積欠高額債務,致無法籌措資金注入文揚公司,遂商請她出資購買文揚公司,她購買後,於93年6 月8 日變更公司型態及名稱,資本額則增加至100 萬元即10萬股,增加的5 萬股文揚公司股份,由她、洪清泉與黃瑞宏擔任名義上股東,但實際上文揚公司的股份皆是她所有,其後張麗惠將自己名下的文揚公司5 萬股股份移轉給她,她基於節稅考量,名義上僅持有文揚公司7 萬股股份,其餘3 萬股,則分別借名登記1 萬股於張麗惠、洪清泉及黃瑞宏名下等情事,已經提出文揚公司所有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葉淑豊所有彰化銀行內湖分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22108號偵卷第147-148 頁)。
由上述書證可知,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當時分別出資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匯入文揚公司前述帳戶後,旋即於當日再匯出至葉淑豊所有的彰化銀行帳戶內,則葉淑豊辯稱該次增資資金都是她支付之情,即有憑據。
而洪清泉已於95年11月14日自文揚公司退休之情,也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書在卷可證(22108 號偵卷第149 頁)。
又洪宇辰於104 年10月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另案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有關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2 日的增資,是洪清泉拜託葉淑豊所為,當時洪清泉提到文揚公司經營困難,因為他債信不佳,廠商要求用現金支付或償還借款,所以他在資金周轉上有困難,他與黃瑞宏、洪翠蓮同租辦公室時也常發生爭吵,所以洪清泉希望我們出資,但我們說如果要出資、借錢,則要給我們文揚公司全部股權,洪清泉說他沒辦法馬上保證,因為有股權登記在張麗惠名下,葉淑豊之後有同意出資,出資金額約有百來萬,錢有轉帳也有現金轉交,在移轉文揚公司股權後,文揚公司業務由我處理,但我只是名義上持有股份,實際所有人仍為葉淑豊,後來因為我、洪清泉的債權銀行又想要執行我及洪清泉的財產,我才把股權移轉出去等語(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卷二第171-17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此外,葉淑豊訴請鍾思慈將登記於她名下的2 萬股文揚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給葉淑豊的請求返還股權訴訟,已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判決葉淑豊勝訴之情,也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105 年度他字第10764 號卷第5-12頁)。
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文揚公司於93年間辦理增資時,確實是全部由葉淑豊出資,原股東張麗惠也將她的股份轉讓給股東葉淑豊,則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既然僅是借名登記人,甚至於102 年7 月才取得文揚公司股東身分的鍾思慈,也已經士林地院判決鍾思慈應移轉登記她所持有的股權給葉淑豊,則葉淑豊辯稱她是文揚公司的實際所有人之情,即有相當的憑據。
六、葉淑豊為文揚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的商業負責人,自95年底起兼任會計,明知文揚公司並未將如附表所示的盈餘分配予各股東,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的犯意,自95年起接續委由不知情的文揚公司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如附表所示的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已分配如附表所示的股利所得,予如附表所示的文揚公司各股東,製作不實的95年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據以申報95年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利用幫股東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的機會,行使上述股利憑單,將該不實的盈餘分配所含稅額,於如附表所示的股利所屬年度,自如附表所示股東所申報的綜合所得稅中,增列如附表所示的可扣抵稅額,再於結算申報時扣抵應納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稽徵的正確性,葉淑豊利用人頭股東,實際上卻由她一人支領全部股利,逃漏稅捐,8 次涉有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犯行,已經士林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57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情,這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97-109頁)。
而葉淑豊「利用【形式上按人頭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文揚公司之股利,實質上卻由葉淑豊一人支領全部股利】之方式,藉以降低葉淑豊個人所受分配之文揚公司股利,並用以調降葉淑豊所應繳付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數額」的行為,葉淑豊已依國稅局核定的稅額,補繳她個人綜合所得稅完畢之情,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7-150 頁)。
據此可知,葉淑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逃漏的,是她個人的綜合所得稅,而不是文揚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認為葉淑豊是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人,並因而對於文揚公司的大小章、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管理處分的權限。
七、葉淑豊是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人,因而對於文揚公司的大小章、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管理處分的權限,已如前所述。
而系爭基湖路房地屬於文揚公司所有,且葉淑豊於100 年7 月間,即曾代表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基湖路房地出資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等情事,這是鍾思慈、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則鍾思慈自無合法正當權源持有或保管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
又系爭內湖路房地是以張麗惠的名義,於92年9 月22日參與士林地院91年度執助字第1086事件投標事宜,因而由張麗惠取得所有權,其後張麗惠於93年5 月間將系爭內湖路房地出售與葉淑豊等情事,這有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22108 號偵卷第188-193 頁)。
再者,於96年間受葉淑豊之託,將系爭內湖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文揚公司的地政士蔡正美,已於106 年11月20日在另案偵訊時證稱:「(【提示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問:此案是你辦的嗎?)是。
葉淑豊是賣方,要賣給文揚公司,但文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葉淑豊,整個過程都是我跟葉淑豊在文揚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頁)。
另葉淑豊於96年間,將系爭內湖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文揚公司時,使用文揚公司當時登記的印鑑大章A01 等情,已如前所述。
此外,系爭內湖路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葉淑豊保管,經葉淑豊於107 年2 月6 日,在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言詞辯論時庭呈給法院,並經法院審閱後發還等情,這有該份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7 頁)。
況且鍾思慈告發葉淑豊於96年間,將系爭內湖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文揚公司一事,其中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乙節有所不實,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經士林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判決有罪之情,這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9-33 頁)。
何況文揚公司主張系爭內湖路房地3 樓為該公司所有,原借予洪清泉使用,鍾思慈與洪清泉結婚後,即與洪清泉共同居住於系爭內湖路房第3 樓的房屋內,其後洪清泉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鍾思慈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文揚公司已於104 年4月16日催告鍾思慈返還,鍾思慈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思慈遷讓返還系爭內湖路房地3 樓房屋的訴訟,已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文揚公司勝訴;
該判決並認定:「綜合上開情狀,上開借名契約之合意,毋寧認係洪清泉以文揚公司總經理之地位,代理文揚公司與張麗惠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借名契約並非存在洪清泉個人與張麗惠間」、「足見葉淑豊係以向安泰銀行『借新還舊』之方式,將應給付張麗惠價金中之1,550 萬元,以另行貸款之所得,代張麗惠向安泰銀行清償,實質上確有價金給付之事實。
另細繹葉淑豊陸續向安泰銀行所為諸筆匯款清償,亦無任何源自洪清泉之資金」等事實,且鍾思慈已依該判決結果,遷讓返還系爭內湖路房地的3 樓房屋與文揚公司等情事,這有該份民事判決、107 年5 月29日房屋點交證明、委任書、授權書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8-123、153-155 頁)。
據此可知,葉淑豊於93年5 月間即自張麗惠購得系爭內湖房地的所有權,其後葉淑豊於96年間持文揚公司當時的公司登記印鑑大章A01 及系爭內湖路房地的所有權狀,自行委託地政士將系爭內湖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文揚公司,且葉淑豊至今都有權持有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來看,加上系爭內湖路房地是文揚公司的主要資產來看,可證明葉淑豊才是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人,並因此有就公司登記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管理處分的權限。
是以,既然葉淑豊是文揚公司的實際所有人,她才對系爭基湖路房地、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有管理處分的權限,則鍾思慈所稱:「文揚公司之資產均為洪清泉出資,包含系爭內湖路房地」、「葉淑豊僅曾為系爭內湖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即俗稱之人頭」、「因洪清泉係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故就系爭房屋之權狀原本及印鑑均有其管理處分之權限,洪清泉再將印鑑章及包含系爭內湖路房地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交由鍾思慈保管,以收牽制之效」、「鍾思慈就本案系爭之印鑑及權狀存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故而鍾思慈具本案之告訴權限」云云,並不可採。
八、文揚公司於91年8 月5 日成立時,登記名義的董事為張麗惠,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8 日增資50萬元,原股東張麗惠將她的部分出資額40萬元轉讓給葉淑豊,直至102 年7 月間文揚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始終為葉淑豊,葉淑豊自93年起即為文揚公司的實際所有人,且鍾思慈申報洪清泉遺產時,有關文揚公司的資產,僅有申報「(借名登記) 3 萬股」的股權等情,已如前所述。
而張麗惠於偵訊時證稱:「(問:曾否擔任文揚公司負責人?)是。
但文揚公司創立人是洪清泉,我只是名義負責人……文揚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洪清泉在主導,後來我都不清楚」等語(22108 號偵卷第207 頁)。
又被告2 人於102 年9 月29日以文揚公司大小章、系爭內湖路房地與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大小章變更登記、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葉淑豊、鍾思慈、洪清泉與洪宇辰於103 年1 月14日的對話錄音譯文及洪清勤、洪清泉於103 年11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偵續卷第247-253頁,本院卷卷一第156-159 頁)中,洪清泉雖然不斷追問洪宇辰關於印章、資金等事項,雙方卻皆未明確談論到文揚公司究竟為何人所有。
再者,洪宇辰在對話中雖曾向洪清泉提及:「現金的事情從頭到尾就沒有人給你動到,你為什麼一天到晚認為我有給你動到錢」、「現在就全部都定存起來,你本來都用定存定存繼續定存起來」、「是誰蹲在哪遍理貨?誰來送貨?誰在跑業務?讓你講啊你有去跑業務嗎?這6年來你有沒有跑過業務,爸你說讓你自己說你洗腎後之後你什麼時候去跑過業務,你說來聽聽看康軒翰林在急誰去對付的?你錢收進去我有跟你計較什麼嗎?你說要還洪翠蓮錢還扣我年終獎金,我有跟你說什麼嗎」等內容;
但洪宇辰(以下對話簡稱「辰」)、洪清泉(以下對話簡稱「泉」)的對話中,也提及:「泉:以前我負責經營的。
辰:你負責經營幾年?我賺多少?我做多少?你對我是什麼?泉:你不要說這樣啦。
辰:你也不需要這樣說。
泉:自開始這間文揚題庫是我自己打拼出來的。
辰:你打拼幾年?你遊山玩水幾年?我做幾年?你自己摸著良心看看。
泉:都不用說啦。
辰:都不要說啦。
泉:整個財產都給你了喔……泉:公司都給你了,你要我付?」等語,自應認為文揚公司一開始雖是洪清泉創立並經營,其後文揚公司於93年間增資並變更登記後,已由葉淑豊(與其夫洪宇辰)成為文揚公司的實際所有人,洪清泉僅因借名登記3 萬股而取得文揚公司的名義上股東身分。
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自不得以張麗惠的證詞及葉淑豊、鍾思慈、洪清泉與洪宇辰於本件事發後的對話錄音譯文,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的認定。
陸、結論:
一、102 年9 月間洪清勤是文揚公司的登記名義人,葉淑豊則是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人,並因而對於文揚公司的登記印鑑大小章、系爭基湖路房地及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有管理處分的權限,鍾思慈則只是文揚公司的名義上股東,也無從自名義上股東洪清泉受託或繼承取得該大小章、所有權狀的管理處分權限。
也就是說,縱使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㈡),她並不是直接被害人,她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
二、本件鍾思慈所提起的訴訟,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鍾思慈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並無聲請再議權,她的再議聲請並不合法;
而且,被告2 人所涉嫌的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所規定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的案件,此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
是以,高檢署檢察長雖就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謊稱文揚公司大小章、系爭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大小章變更登記、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發回續行偵查,但原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效力並不因此而遭阻斷,本件偵查檢察官顯然是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再行起訴,尤其是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謊稱系爭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部分,自始不在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的範圍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於108 年3 月6 日提出108 年度蒞字第525號論告書並減縮這部分的起訴範圍)。
三、本院審核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依據的事證,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的要件不符,其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甚明,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本件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股利所屬年度│股東姓名│股利所得 │可扣抵稅額 │
├──┼──────┼────┼──────┼──────┤
│1 │95 │洪清泉 │333,360元 │77,794元 │
├──┤ ├────┼──────┼──────┤
│2 │ │洪清勤 │333,360元 │77,794元 │
├──┤ ├────┼──────┼──────┤
│3 │ │葉淑豊 │2,333,520元 │544,560元 │
├──┼──────┼────┼──────┼──────┤
│4 │96 │葉淑豊 │794,969元 │278,398元 │
├──┤ ├────┼──────┼──────┤
│5 │ │洪宇辰 │794,969元 │278,398元 │
├──┤ ├────┼──────┼──────┤
│6 │ │洪清勤 │529,979元 │185,599元 │
├──┤ ├────┼──────┼──────┤
│7 │ │洪清泉 │529,979元 │185,599元 │
├──┼──────┼────┼──────┼──────┤
│8 │97 │葉淑豊 │629,213元 │216,261元 │
├──┤ ├────┼──────┼──────┤
│9 │ │洪宇辰 │629,213元 │216,260元 │
├──┤ ├────┼──────┼──────┤
│10 │ │洪清勤 │629,212元 │216,260元 │
├──┤ ├────┼──────┼──────┤
│11 │ │洪清泉 │629,212元 │216,260元 │
├──┼──────┼────┼──────┼──────┤
│12 │98 │葉淑豊 │1,523,983元 │373,528元 │
├──┤ ├────┼──────┼──────┤
│13 │ │洪柏強 │761,992元 │186,764元 │
├──┤ ├────┼──────┼──────┤
│14 │ │洪清勤 │761,991元 │186,764元 │
├──┼──────┼────┼──────┼──────┤
│15 │99 │葉淑豊 │1,460,432元 │333,855元 │
├──┤ ├────┼──────┼──────┤
│16 │ │洪柏強 │730,216元 │166,927元 │
├──┤ ├────┼──────┼──────┤
│17 │ │洪許金鶴│365,108元 │83,464元 │
├──┤ ├────┼──────┼──────┤
│18 │ │洪清勤 │730,215元 │166,927元 │
├──┼──────┼────┼──────┼──────┤
│19 │100 │葉淑豊 │2,167,514元 │364,408元 │
├──┤ ├────┼──────┼──────┤
│20 │ │洪柏強 │1,083,757元 │182,204元 │
├──┤ ├────┼──────┼──────┤
│21 │ │洪許金鶴│490,000元 │82,380元 │
├──┤ ├────┼──────┼──────┤
│22 │ │洪清勤 │1,083,755元 │182,203元 │
├──┼──────┼────┼──────┼──────┤
│23 │101 │葉淑豊 │1,863,397元 │298,410元 │
├──┤ ├────┼──────┼──────┤
│24 │ │洪柏強 │931,949元 │149,205元 │
├──┤ ├────┼──────┼──────┤
│25 │ │洪許金鶴│931,948元 │149,205元 │
├──┤ ├────┼──────┼──────┤
│26 │ │洪清勤 │931,948元 │149,205元 │
├──┼──────┼────┼──────┼──────┤
│27 │102 │葉淑豊 │835,070元 │147,975元 │
├──┤ ├────┼──────┼──────┤
│28 │ │洪柏強 │417,535元 │73,987元 │
├──┤ ├────┼──────┼──────┤
│29 │ │洪許金鶴│417,535元 │73,987元 │
├──┤ ├────┼──────┼──────┤
│30 │ │洪清勤 │417,535元 │73,9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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