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簡上,21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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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得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10
7年度簡字第22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得航因對社會現況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監察院外,隨手拾起路旁石塊,砸向監察院所有之公布欄玻璃,致該公布欄玻璃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
二、案經監察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得航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坤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毀損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7年6月20日12時48分許,在監察院外毀損玻璃仍留在現場並未離去,嗣警方到場伊立即向警方表明伊毀損該玻璃,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又伊領有精神障礙重大傷病手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等語。
四、本院認定: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
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石頭砸破告訴人圍牆所設置公布欄之玻璃,致該玻璃破損不堪用,被告手部因而受傷流血,
旋即走進監察院內,經警方及監察院駐衛警見被告手上有
多處血跡進而追呼被告為砸破玻璃者,並由警方將被告攔
下後,被告始自行向警方坦承砸破上開玻璃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是被告因手持石頭砸
破玻璃致手部受傷流血,經警方追呼為毀損玻璃者攔下後
始坦承犯行,是被告坦承犯行係屬「自白」,而非自首,
故原審判決未引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身心狀況正常,
領有肢體障礙手冊,並未領有心智障礙手冊等語(見偵卷
第7 頁背面),且卷內查無被告患有精神耗弱之診斷證明
書或障礙手冊可資佐證,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警檢所詢問事項均能清晰且有條理地明確回答,實難認被
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之情事。從而,本院認原判決就
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
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35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犯
罪情節,就毀損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尚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有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予以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以上開方式,
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公布欄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簡卷第3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形,自無量刑失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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