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侵訴,1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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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吳珠鳳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賢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立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凌晨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停車場,見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走在前方不遠處,旋跟隨A女一路走至上開高架橋下之UBIKE自行車停車場,詎陳立賢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租借自行車完畢且剛坐上自行車欲騎乘時,自A女後方以雙手強行抓住A女之腰部,致A女從自行車上跌下後,即跨坐在A女身上,強行親吻A女;

復拉扯A女之上衣及內衣,雖經A女掙扎反抗,陳立賢仍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並將A女之上衣掀至其胸部下緣,致A女部分身體裸露;

陳立賢復承上開犯意,又接續強力解開A女牛仔褲之扣子及拉鍊,陳立賢即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猥褻得逞,嗣因見牛仔褲脫下不易,且A女不斷反抗、踹踢,陳立賢遂停手離去。

A女於前開與陳立賢拉扯、反抗過程中,身體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於脫困後即從地上坐起並打電話告知同事蘇○○上情,經蘇○○提醒後,迅至附近警局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立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立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尾隨A女至上開高架橋下之UBIKE自行車停車場,嗣A女因遭被告肢體碰觸而從所騎乘之自行車跌落地上,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間進到前述高架橋下之停車場時,看到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下均稱A女)誤以為係其所認識之友人,伊因此跟在A女之後,在A女牽自行車駛離時,伊是用雙手從A女後方拍打其肩膀想叫對方,可能因驚嚇緣故A女摔車倒地,伊在A女回頭時才發現認錯人了,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伊從頭到尾只有拍打A女時,手部曾與A女有輕微碰觸外,餘無再何與A女其他肢體碰觸之情事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見A女走在前方不遠處,遂跟隨A女之後,雖行經其原本停放車輛之所在,仍一路逕行跟隨A女至A女騎乘UBIKE之自行車停車場,其後A女因被告之肢體碰觸而從自行車上跌落地面,致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

且A女於被告離開現場後,迅撥打電話向證人即其同事蘇○榛求助,復經證人蘇○○提醒而即赴警局報案,嗣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治療等情,業經A女及證人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061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馬偕醫院106年0月00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於107年00月00日出具之○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女醫療影像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圖示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061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偵卷第62至71頁、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91至104頁、第129至1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當○○○,案發當日凌晨3點多,我下班從○○○路走到○○○○高架橋,在橋下牽UBIKE自行車要騎回家,當我剛騎上車子要起步時,被告突然以雙手從後面抓住我的腰,我往後看發現是陌生人,就大叫問「你是誰啊」,被告沒講話,接著我就從車上跌下倒在地上,被告就撲在我身上,他壓在我身上,正面面對我、要親我,我一直用手擋他嘴巴,不讓他親,並且大叫救命,我用雙手推他,也有用腳踹他,我一直掙扎,過程多久我不記得,但覺得時間過得很漫長,在我掙扎大叫時,他就用手正面扯我的衣服、拉我內衣,我那天是穿Tshirt、長牛仔褲,被告就隔著衣服要扯我的內衣,我擋住他的手,他就從下擺掀我衣服,要伸進衣服裡面,因為我有用手擋著,所以只掀到胸部下緣,被告壓在我身上拉扯內衣時,因我躺在地上,後面肩膀有輕微破掉;

之後,被告開始扯我的褲子,要脫我褲子,他脫我褲子時人是跨坐著、壓在我身上,因為我穿的是合身牛仔褲,可能扣子不好解開,所以他改拉我褲子拉鍊,我就一直踹他、大喊救命,印象中我有踹到他的左胸,後來他就倖倖然站起來,看著我說「不要就算了,我本來想給你」,然後離開現場;

我到醫院驗的傷,就是我在反抗的時候造成的;

被告當時不是用雙手拍我肩膀叫我,他是直接抓著我的腰,他前述對我作的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至7頁、第30至3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22日凌晨3點多,我在○○○○高架橋下牽自行車、騎上車準備離開時,被告突然用雙手從後面抓住我的腰,將我從自行車上拉下來,我回頭看,發現是不認識的人,我就大叫說「你是誰」,被告沒有回答,後來我就向左倒下,倒在兩台停好的腳踏車中間,我倒下後,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作勢親吻我(A女表示此部分難以用言語表達,經當庭以動作重現彼時情景為:被告兩手抓住A女左右肩膀,將臉與嘴巴往A女嘴巴及脖子上方做出強吻動作),我用手擋住,(問:被告有無親到你?)有親到我,被告同時也拉扯我的上衣,造成我身體露出來,之後被告拉扯並解開我牛仔褲的扣子,但因牛仔褲是合身的,脫下不易,而且我一直叫救命,同時反抗、踹他,到最後他就停手了,離開時他手插口袋,一邊說「本來想給妳的」,被告離開後,我打電話給同事蘇○○並報警,卷內這些驗傷病歷,是被告把我壓在地上,我跟他扭打造成的,右側前臂及左側前臂則是反抗中的抓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本院審酌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更無何仇隙怨恨,衡情A女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勾稽A女前開警、偵、審之證述,A女就被告於其甫坐上自行車欲騎離停車場之際,如何自後方強行抓住A女腰部,使其從車上跌下後,迅跨坐其身上、強行親吻,復拉扯A女上衣及內衣、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並將上衣掀至其胸部下緣,致A女部分身體裸露;

雖經A女掙扎、抵抗,其另強拉A女牛仔褲之拉鍊,終因A女於前開過程中極力反抗、踢踹並喊救命,被告始停手離去等細節,證述綦詳,其內容前後一致、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所證上開各節,應係其親身體驗,堪可採信。

(三)本案已有證人A 女之前揭指述,可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主要證據,以下再就其他足堪補強A女證述之A女因本案所受之傷勢、A女於本案後所呈情緒反應等補強證據,分述如下:⒈觀之A女於案發稍後之當日6時許,在馬偕紀念醫院經急診醫師診視後確認A女有下列: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此有卷附該醫院106年8月22日診斷書證明書可憑;

另依該醫院107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A女在案發當日至該院就診攝得之醫療影像照片及文字註記(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9至137頁)顯示,A女就診時,有左腿內側痛、右手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後腰挫傷、左後腰挫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情。

而互核A女上開左腿內側痛、左右雙臂及左右兩側膝部擦傷,適與A女前開所證,被告於A女自車上跌落地上後,即將A女撲倒在地並壓在其身上,A女躺在地上,為抵抗被告強加之親吻、拉扯衣物之強暴行為,除用雙手推被告外,同時以腳踹被告,而四肢併用之情節一致;

另上開左側後胸壁擦傷、後腰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勢及位置,亦與A女上開於警詢證述:「在我們倒下去時,被告就壓在我身上,不讓我動,我有一直反抗他,所以才會有這麼多傷痕」、「被告壓在我身上拉扯內衣時,因我躺在地上,後面肩膀有輕微破掉」等語所描述之因當時被壓在地上,然仍施力反抗,因而造成其左側後胸壁、後腰部位等身體部分因與地面摩擦致產生擦挫傷之傷勢,若合符節,並與卷附A女案發時所著上衣與地面磨損之位置相符(見偵卷第93至94頁)。

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承上所示,A女於本案案發後所受傷勢遍及左腿內側、左、右手臂、左右膝、左側後胸壁、左後腰、後腰和骨盆之傷勢、部位,均與A女所述其為反抗攻擊而施力當時所處位置、下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證當可足補強A女上揭指訴。

⒉另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言,證人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我有接到A女用line語音打電語給我,她叫我的名字然後就一直哭,因為我們才剛從公司分開而已,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騎Ubike遇到一個男的把她從Ubike上面從背後抓下來,因為當時很緊急,我叫她趕快去亮的地方、附近有○○便利商店,A女說她要往派出所方向走,我問她要不要我去陪他,她說她快到警察局了,我就說那我陪你講電話,至於案件細節是隔天到公司我問她,她說她走路去騎Ubike,騎上後就被一個男生從後面抓下來,壓在地上,她有跟那個男生扭打,其他細節我沒有再問,我覺得不要再多問了,A女到隔天看起來還是有點害怕,所以那陣子下班我們都有男同事順路送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

且案發後處理本件報案事宜之證人即員警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報案時是由我受理的,當時只有做簡單談話紀錄,A女當時因才剛發生很激烈的推擠,所以說話緊張,我避開比較露骨的對話方式,先請A女去驗傷,那天看到A女時,她身上有滿多的紅腫跟擦傷;

接觸到A女當時,她有哭,看起來是受到驚嚇的樣子,就是講話有點發抖,不太能夠說很多話,也有看到她當時身上有傷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均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被告離開後,我立刻坐起來找我的手機,打給我同事蘇○○講這件事,同事問我人有沒有怎樣,我很緊張,她說趕快去報警,我才想到我要去報警,我記得那邊附近有一個警察局,我就站起來把車停好,走去警備隊告訴他們我剛剛被攻擊,之後我也有去馬偕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30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見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佐,足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因猝遭被告強制猥褻,因緊張及鉅大壓力而於深夜時分仍急向證人蘇○○吐露遭侵犯之事並求助,復因當時受到驚嚇未及反應,係經證人蘇○○提醒,始恍然回神要至警局報案。

此外,於本案在106年10月經檢察官訊問調查時,A女亦有當場哭泣、情緒崩潰致無法描述案發經過之情狀(見偵卷第30頁),與一般性侵害犯罪受害者往往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之情相當;

甚至於本院審理期日(距案發日已1年有餘),其再經公訴檢察官詢以案發當日其報案之過程時,A女尚不免有情緒無法彌平而沈默不語、無法順利證述之情形,且依其於庭訊中所表示:發生這件事後,我晚上會很怕一個人回家;

我不會莫名其妙去告一個陌生人,事情發生這麼久,被告還在說謊、很可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7頁、第189頁),均可見案發至今,A女於回想案發經過時,仍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之情形,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無論於自身安全之顧慮,或對於被告未據實陳述案發情狀,猶懷抱不安、不平之反應相符,凡此均徵A女所證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確係其親身曾經體驗、經歷所為之相應陳述,該等證述可信性甚高,足堪憑採。

(四)被告自警詢迄於本院審理,固均辯稱其係因誤認A 女為其所認識之朋友,才會上前拍打A女的肩膀想叫對方,本案A女是因驚嚇而自己摔車倒地,其未對A 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查被告確有對A 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互核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時,就其何以於案發現場誤認A女係其認識之友人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係稱:我是在前日(即106年8月21日)23時許,從臺北市○○區○○街住家駕駛自小客車至○○○路高架下停車場,靠近○○路00巷口附近位置的停車格後,獨自一人至附近的○○○店內飲酒,我大約在店內飲酒、唱歌2至3小時後,才徒步離開店家至○○高架橋下停車場,當我看見A女牽UBIKE腳踏車要行駛時,誤認A女是我所認識的朋友,我才會上前用雙手拍打A女的肩膀想要叫她,我已經忘記我認識那個朋友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至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當天與朋友約在附近吃飯,吃完飯後就經由高架橋左側進入高架橋到停車場,我是進到高架橋看到A女,以為是我認識的人,我就跟上、準備要嚇她;

(問:何時發現A女可能是你的朋友?)應該是看到之後覺得很像,就是看到A女的背後覺得很像;

(問:你這位與A女相似的朋友是在何處認識的?)是朋友的朋友,是在當天晚上吃飯時認識的,這位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身高大約有160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查本件果如被告所稱,其係誤認A女為當天晚上與其一起吃飯而認識之「朋友的朋友」,因而跟隨A女之後、拍其肩膀想叫對方等節確係其親身經驗之事實,則衡之情理,被告對當晚(即106年8日21日晚間)有無與人吃飯、參與飯局之「朋友的朋友」為何人等簡單、明確又重要之事項,其當無可能出現上開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竟前後歧異、迴不相同之說法,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堪質疑;

何況參之卷附北巿警局婦幼隊偵防組所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所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7頁),A女之身高為000公分,與被告所稱該「朋友的朋友」身高約160公分,其二人之背影差異,自是甚大,當不致有何誤認之情。

由是可知,被告上開辯解無論與經驗或一般常情均有所違悖,殊難信實。

至於被告又辯稱,A女於本案所受傷勢係因受驚嚇而摔車倒地,伊從頭到尾只有在拍打A女時,手部與A女有輕微的碰觸,除此外,伊未與A女有何接觸云云,惟倘如被告所稱A女單純因被告拍打其肩膀而跌坐地上等語屬實,A女當無可能出現如上述遍及左腿內側、左右手臂、左右膝、左側後胸壁、左後腰、後腰及骨盆等處之廣泛性傷勢,尤無可能僅因倒坐地面,而出現左腿內側痛及大腿內側擦傷之情(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北巿警局婦幼隊偵防組所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受傷部位及情形調查、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所示A女醫療影像照片)。

由此益見,被告上揭辯解係與事實相悖之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A 女之證詞可採,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先親吻A女,繼而掀其上衣至胸部下緣,致A女部分身體裸露,並試圖褪去A女衣物之所為,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在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中,因壓制、拉扯或與A女扭打造成A女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皆為被告遂其強制猥褻行為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另有傷害A女身體之故意,應包括在強制猥褻犯行內,不另論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故應依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然按刑法上所稱性交,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等性侵入行為;

是刑法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以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

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方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上揭所示親吻A女、掀其上衣至胸部下緣,致A女部分身體裸露,並試圖強行脫褪A女衣物等行為,惟被告所為此等舉動之主觀犯意究竟如何,是否已進而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抑或僅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單由上開親吻、強脫A女衣物之行動,仍難遽以推知,尤其被告於凌晨3、4時,跟隨A女到上揭○○○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此地點於案發當時固然夜色昏暗、人車稀少,惟仍係不特定人可往來經過之道路及停車場,被告在隨時可能遭人發現制止,且A女亦奮力掙脫、反抗,甚至大聲呼救之客觀情勢下,其主觀上是否仍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實有疑問。

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其他事證,據以佐證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意,而以被告之行為及當時之情況觀之,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興奮,不尊重婦女性自主人格尊嚴,於深夜見A 女孤身獨行,便起意尾隨犯案,並利用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地點隱蔽,夜間較少人車經過之機會,猝然將A女自車上拉倒於地,下手侵犯之,所為危害人身安全並衝擊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戕害A女身體自主權利外,亦致A女身心受創至深、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甚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猶無法平抑其驚嚇、不安之情緒,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A女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自始飾詞否認犯行,本院無證據可認定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蕭奕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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