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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蘇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伯謙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有為殺人、遺棄屍體、毀損屍體及竊盜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對被害人甲 女有為任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犯後以刀械肢解被害人屍體,並以機車運往山區隱匿處丟棄,顯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且本案尚不排除有其他共犯之存在,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綜上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危社會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 年11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末於108 年1 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2 個月期限於108 年3 月14日屆滿前之同年月11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下: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有遺棄屍體、毀損屍體及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 女為殺人及強制性交之行為,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犯後以刀械肢解被害人屍體,並以機車運往山區隱匿處丟棄,顯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且檢察官亦表示本案被害人之左小腿屍塊仍下落不明,是否仍有他人參與滅證及參與犯罪過程,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等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本院經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同案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8 年3 月1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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