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原簡上,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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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柏希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所為107年度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毒品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柏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5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五常街37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在場員警自首及交出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扣案,暨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希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柏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至11、60、70頁,本院卷第42、65頁),復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9、28、33、91頁),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毒品量微無法磅秤)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供稱:伊為警盤查,詢問身上有無攜帶可疑物品時,在盤查員警尚不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主動自隨身背包內,取出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扣案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65至66頁),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5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743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末段記載:「陳嫌(即被告)乃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安非他命,無法磅秤)交付給警方查扣偵辦」等字,且毒品案件涉嫌人基本資料移送報告「涉嫌犯罪時間、地點、事實」欄亦明載:「盧嫌(按:應為筆誤,係指被告)自行打開背包,於背包內警方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殘渣無法磅秤)1組」等字,有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3頁),堪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盤查員警,並接受本院之審理,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然此部分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自不知名之網友,取得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百貨專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見毒偵卷第91頁)。

而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同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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