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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昇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保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保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7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後,業於108 年3 月12日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秘聊軟體暱稱與LINE軟體暱稱各為「冠希」、「啪啪啪」、「鄭晴雪」與「楊雪」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收簿手,其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領取被害人方羿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於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5 分許領取被害人柯均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由,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各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衡以被告前因強盜案入監服刑,甫於107 年5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
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案發時任板模工,但有時有做,有時沒做,收入不固定,案發時其缺錢,係為賺錢買車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6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20頁;
本院卷二第9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依「冠希」指示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共計5 次等語(見偵卷第88頁),則被告因缺錢花用,自身工作收入已不固定,仍欲為高單價之購車需求,知悉該等包裹內所放物品均為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竟數度依「冠希」指示為領取包裹行為,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不限於是否續與未到案共犯從事詐騙行為而異,是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而本案固已宣判,然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
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3 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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