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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呈祥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郭呈祥(如附件)(被告林明、鍾隆騏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70號
被 告 林 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隆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呈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0公尺處南向內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許金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ATE-9292號號自小客車,許金昌車輛再往前推撞前由周富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周富源車輛復往前推撞前由李宜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鍾隆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撞擊林明車輛車尾,鍾隆騏車輛再遭石忠雄(未據告訴)所駕駛、搭載陳慧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嗣以送貨為業務之郭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再撞擊石忠雄車輛之右側車身(即陳慧美所乘坐之位置),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肇事,致陳慧美受有脊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狹窄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
│ │之供述 │撞及前方車輛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 │ │:告訴人的車在伊後面,並│
│ │ │非遭伊追撞云云。 │
├──┼───────────┼────────────┤
│ 2 │被告鍾隆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稱案發當時車速90 │
│ │中之供述 │公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 │ │見前方車輛靜止不動,遂急│
│ │ │踩煞車減速,惟仍煞車不及│
│ │ │撞及前方被告林明所駕駛車│
│ │ │牌號碼ANC-3380號自小客車│
│ │ │之事實。 │
├──┼───────────┼────────────┤
│ 3 │被告郭呈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斯時在送貨途中,│
│ │中之自白 │為從事業務之人,未保持安│
│ │ │全距離撞及前方告訴人乘坐│
│ │ │之副駕駛座位置之事實。 │
├──┼───────────┼────────────┤
│4 │證人即陳慧美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具結證述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
│ │照片69張、行車紀錄器光│ │
│ │碟1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 │ │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二、核被告郭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明、鍾隆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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