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易,260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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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繼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頂樓加蓋處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0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繼榮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5 頁),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曾有多次毒品犯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4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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