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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對欒明釗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翊楷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 618號包箱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欒明釗發生爭執,竟手持折疊刀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遂以左手抵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欒明釗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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