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449 號、第13686 號、第14725 號、第16269 號、第16316 號、第17139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偉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本院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陳品君、曾浩辰、張遠愷、蔡松源、林鉦乾、戴榮祥、陳暘承、吳富傑、陳冠云、周嘉慧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等10人遭騙之匯款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之情,仍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等10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品君、曾浩辰、張遠愷、林鉦乾、陳暘承、陳冠云等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陸續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8 36 至1841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審簡卷第7 至3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品君等6 人分別達成和解,且有依約陸續給付中,業如前述,且渠等均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伊提供帳戶沒拿到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449 號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有獲取報酬獲利易,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 │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陳品君 │蕭偉傑應給付陳品君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 │付貳仟元(一○八年一月至三月部分已給付),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曾浩辰 │蕭偉傑應給付曾浩辰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 │付貳仟元(一○八年一月至三月部分已給付),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張遠愷 │蕭偉傑應給付張遠愷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
│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 │付貳仟元(一○八年一月至三月部分已給付),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林鉦乾 │蕭偉傑應給付林鉦乾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
│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 │付貳仟元(一○八年一月至三月部分已給付),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陳暘承 │蕭偉傑應給付陳暘承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貳拾叁元,給│
│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 │貳仟元(一○八年一月至三月部分已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陳冠云 │蕭偉傑應給付陳冠云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 │付貳仟元(一○八年一月至三月部分已給付),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49號
第13686號
第14725號
第16269號
第16316號
第17139號
被 告 蕭偉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傑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蕭偉傑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間,分別以電話聯繫陳品君、曾浩辰、張遠愷、蔡松源、林鉦乾、戴榮祥、陳暘承、吳富傑、陳冠云、周嘉慧等人,向偽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而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品君、曾浩辰、張遠愷、蔡松源、林鉦乾、戴榮祥、陳暘承、吳富傑、陳冠云、周嘉慧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或跨行存款、轉帳等方式,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匯款後旋經提領一空。
嗣經陳品君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君、曾浩辰、張遠愷、林鉦乾、戴榮祥、陳暘承、吳富傑、周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陳冠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蔡松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偉傑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然辯稱:伊並沒有要詐騙他人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換取金錢乙節,業經被告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陳品君、曾浩辰、張遠愷、蔡松源、林鉦乾、戴榮祥、陳暘承、吳富傑、陳冠云、周嘉慧等人均指訴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業經告訴人陳品君等指訴甚明,並有告訴人陳品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曾浩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蔡松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告訴人林鉦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戴榮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陳暘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吳富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陳冠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周嘉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與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交易明細1 份、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 份、王道銀行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 個帳戶致告訴人陳品君等10人遭詐騙,並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
├──┼───┼────┼─────┼────┼─────┤
│ 1 │陳品君│107 年1 │新北市五股│彰化銀行│新臺幣(下│
│ │ │月19日20│區成泰路2 │帳戶 │同)29,985│
│ │ │時3 分 │段81號 │ │元 │
├──┼───┼────┼─────┼────┼─────┤
│ 2 │曾浩辰│107 年1 │新竹縣竹北│王道銀行│29,985元 │
│ │ │月19日21│市嘉興路 │帳戶 │ │
│ │ │時38分 │333 號 │ │ │
├──┼───┼────┼─────┼────┼─────┤
│ 3 │張遠愷│107 年1 │臺中區后里│富邦銀行│20,885 元 │
│ │ │月19日21│區后甲路1 │帳戶 │、 985 元 │
│ │ │時22分、│段362 號 │ │ │
│ │ │28分 │ │ │ │
│ │ ├────┼─────┼────┼─────┤
│ │ │107 年1 │同上 │王道銀行│29,985元 │
│ │ │月19日21│ │帳戶 │ │
│ │ │時59分 │ │ │ │
├──┼───┼────┼─────┼────┼─────┤
│ 4 │蔡松源│107 年1 │臺中市大肚│彰化銀行│29,985元、│
│ │ │月19日19│區沙田路 2│帳戶 │29,985元 │
│ │ │時42分、│段 771 號 │ │ │
│ │ │19時49分│ │ │ │
├──┼───┼────┼─────┼────┼─────┤
│ 5 │林鉦乾│107 年1 │新竹縣竹東│富邦銀行│16,535元 │
│ │ │月19日20│鎮中興路3 │帳戶 │ │
│ │ │時52分 │段97號 │ │ │
├──┼───┼────┼─────┼────┼─────┤
│ 6 │戴榮祥│107 年1 │高雄市梓官│富邦銀行│4,768元 │
│ │ │月19日21│區光明路 │帳戶 │ │
│ │ │時14分 │111 號 │ │ │
├──┼───┼────┼─────┼────┼─────┤
│ 7 │陳暘承│107 年1 │高雄市湖內│富邦銀行│20,123元 │
│ │ │月19日21│區中山路 1│帳戶 │ │
│ │ │時23分 │段與民族路│ │ │
│ │ │ │交岔路口 │ │ │
├──┼───┼────┼─────┼────┼─────┤
│ 8 │吳富傑│107 年1 │臺中市潭子│富邦銀行│12,123元 │
│ │ │月19日21│區豐興路1 │帳戶 │ │
│ │ │時8 分 │段88號 │ │ │
├──┼───┼────┼─────┼────┼─────┤
│ 9 │陳冠云│107 年1 │桃園市大園│富邦銀行│29,985元 │
│ │ │月19日21│區中正東路│帳戶 │ │
│ │ │時13分 │與和平東路│ │ │
│ │ │ │交岔路口之│ │ │
│ │ │ │便利商店 │ │ │
├──┼───┼────┼─────┼────┼─────┤
│ 10 │周嘉慧│107 年1 │臺中市霧峰│彰化銀行│22,985元 │
│ │ │月19日20│區中投西路│帳戶 │ │
│ │ │時18分 │2 段430 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