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簡上,32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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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政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事後認為原和解方案不當,對其權益之保障有所不足,故原審諭知被告之刑度及附條件緩刑,似有不合,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塗銷係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由,向告訴人許李蘭馨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貼地磚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諭知緩刑5 年,並應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2 人損害賠償;

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2頁、第115頁),且迄至108年2 月26日,被告均有遵期清償係爭不動產之房地貸款(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9至1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惟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損害賠償支付之方式仍有歧異而無法再次達成和解,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等情,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聖、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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