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訴,111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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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第313 號、第314 號、第31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志國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月12日上午9 時24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3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24分許,前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 日某時許,在其前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6 月3 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575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幾分鐘,在其前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47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幾分鐘,在其前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2 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顏志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73 頁),且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

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犯罪事實㈢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犯罪事實㈣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⒋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98年間,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 罪)、8000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罰金1 萬元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有期徒刑部分)至④⑦⑪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前開⑤⑥⑧至⑩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前開①至④⑦⑪部分已於103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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