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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類犯行之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鏟管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
被 告 許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凌晨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6月26日凌晨2時19分許,為警據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5號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查扣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嘉之供述 │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 │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
├──┼───────────┤可待因、碼啡陽性反應。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1份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乙紙 │ │
├──┼───────────┼────────────┤
│5 │查扣鏟管1支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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