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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12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貞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貞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王貞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88頁及第196頁)。
二、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王貞燕前於民國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15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1 )至(2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被告於102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1 )至(2 )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惟本院審諸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3 年9 月10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7 年3 月6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已相隔3 年6 月許,且倘從被告實際出監(即103 年4 月1 日)至本案犯罪時點而論,更已遙隔4 年許。
復參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上開(1 )至(2 )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人。
何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之心理、生理支援系統,實難杜絕再犯,從而監禁亦僅有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機會之消極功能,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應較無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然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未扣得任何可供其吸食使用之剩餘毒品,可認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及擴散之促進程度較低,故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當無從與其他遭警方查獲大量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等同視之;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離婚,育有2名未成來子女,均有扶養需求,父親已逝去,母親則已改嫁,入監前於擔任服飾店專櫃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2,000 元,現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貸,未積欠任何債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王貞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貞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 87 年度偵字第 15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0 年3 月 2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 90 年 6 月 7 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 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以上各罪經臺北地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定,經與另案撤銷假釋應執行之
殘刑接續執行,於 103 年 4 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 9 月 1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王貞燕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3 月 6 日為警採尿
回溯 2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1次。嗣因警於 107 年 3 月 5 日 0 時 35 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 00 號查察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貞燕於警詢中│1.被告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 │ 並封罐,及扣案物為被告│
│ │ │ 所有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限公司 107 年 3 月│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0 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對照表各 1 紙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
│ │案件紀錄表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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