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045,201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簡字第2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25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西門國小前時,見許俊雄置放個人財物的腳踏車停在上址,竟徒手翻找腳踏車上的背包後,將裡面的收音機、果汁機各1台、人蔘中藥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260元取出後,放入他的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

正巧許俊雄如廁完畢回到上址,經發現而上前制止,陳豐榮竟辯稱是要向許俊雄購買上述物品,經許俊雄表示他沒有要賣這些東西後,陳豐榮即將所竊得的收音機、果汁機及人蔘中藥取出丟置在地,並騎乘上述機車離去。

其後,許俊雄察覺上述現金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上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才查悉這些事情。

貳、本件經許俊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以排除;

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豐榮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都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被告的辯解:陳豐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許俊雄的收音機、果汁機及人蔘中藥等物品,但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向許俊雄購買上述物品,不是要竊盜,而且許俊雄的背包內也沒有現金260 元。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去上廁所約10分鐘,回來時就看到陳豐榮在翻找我腳踏車上的背包,有些東西被他拿出來,我問他怎麼在拿我的東西,他辯稱要跟我買,我告訴他並沒有出售之意,他是在偷東西,而且陳豐榮當時已經將我的1 臺收音機、1 臺果汁機和1 瓶人蔘中藥裝入他身上的包包內,後來他才把這些東西丟在地上,騎機車就跑了,我後來翻找時,才發現他拿走我260 元零錢沒有還,因為我之前剛好有清點過錢,所以還記得金額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19、57-58 頁)。

又許俊雄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得陳豐榮確實在案發現場之情,也已經陳豐榮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31頁)。

綜上,由前述許俊雄證詞、陳豐榮供稱及現場監視器截圖,顯見陳豐榮確實未經上述物品所有權人的同意,即取走許俊雄的財物。

二、陳豐榮雖辯稱:我當時是要向許俊雄購買上述物品,不是要竊盜,而且許俊雄的包包內也沒有現金260 元云云。

惟查,許俊雄與陳豐榮素不相識,許俊雄沒有誣指陳豐榮竊盜的動機與必要;

而且許俊雄證述陳豐榮當時確實有將1 臺收音機、1 臺果汁機和1 瓶人蔘中藥裝入他身上的包包內之情,陳豐榮也坦承不諱;

加上許俊雄證稱如廁前剛好有清點過錢,所以還記得金額等情,也已如前述,應認為許俊雄證稱陳豐榮有拿取他身上260 元現金之情,可以採信。

再者,許俊雄既然不是以出售為業的人,而且沒有貼出出售物品的告示,依照常理,陳豐榮不至於誤會許俊雄有出售放置在腳踏車上的背包內的物品之理。

又陳豐榮如果要向許俊雄購買上述物品,也不應選擇在許俊雄不在場之際翻找物品,以免瓜田李下之嫌;

甚至將上述收音機、果汁機和人蔘中藥等物品放入自己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更不該在陳豐榮發覺後,取出上述物品丟置在地,並騎乘機車隨即離去。

綜上,由前述說明可知,陳豐榮的辯解與常情有違,顯然是臨訟杜撰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許俊雄的證詞、陳豐榮供稱及現場監視器截圖,顯見陳豐榮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陳豐榮上述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陳豐榮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㈠本件陳豐榮於竊得許俊雄的收音機、果汁機、人蔘中藥等物品及260 元現金後,已將這些物品放入他自己的包包內,即已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他的竊盜行為業已既遂,則他雖於犯罪現場將上述物品丟棄於地後即行離去,核屬事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並不影響此部分竊盜罪的成立;

而且他在現場並未將所竊得的260 元現金歸還給許俊雄,已如前所述,這二部分行為應予合併觀察,一體評價。

本院審核後,認定陳豐榮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陳豐榮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26號、104 年度簡字第3945號及104 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這3 案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他甫於105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陳豐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的要件;

但因為他所犯前述各罪與本件並不是同一類型的案件(罪質不同),也無關連性,更是在5 年內的中期再犯本罪,加上所犯本罪僅是侵害財產法益,即無從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

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有關陳豐榮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㈠智識程度:陳豐榮國小畢業,從事過粗工,被羈押前在菜市場賣二手貨。

㈡生活狀況:陳豐榮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未婚,沒有小孩,父親80多歲。

㈢素行:陳豐榮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罪紀錄之外,另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名譽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多次犯行,素行不佳。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陳豐榮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以徒手方式,在公眾往來的場所竊取許俊雄的財物。

㈤所生危害:陳豐榮在公眾往來場所竊取財物,雖因許俊雄即時發現,未造成許俊雄重大的財物損失,但他公然為之的行徑,危及社會的安寧秩序。

㈥犯後態度:陳豐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當時是要向許俊雄購買物品,並否認有竊得260 元現金的事實,他未能坦承犯行,顯然並無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陳豐榮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這項規定賦予法院於個案運用之際得以裁量的權限,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

二、本件陳豐榮實際犯罪所得僅260 元,已如前所述,本院如予宣告沒收,則在刑事執行階段,其所需花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即可能遠高於此。

再者,許俊雄已於本件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549 號),則許俊雄所受損害獲得陳豐榮的賠償可期。

是以,本院參酌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為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