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14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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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木欉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陳華虎在該處等候其女兒,蔡木欉因誤認陳華虎有意阻擋其去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華虎,致陳華虎受有右後頭部挫傷、右上前胸壁挫傷、左手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部受傷等傷害。

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木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 年2 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該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9、63至68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華虎發生肢體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撐傘在路邊,我不能過,就用手撥開,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107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社區騎樓等我女兒,結果被告醉醺醺走向我,伸手抓住我的雨傘,以此姿勢推擠我3 、4 下,過程中我緊抓雨傘保護自己,結果被告轉向我衝過來用雙手攻擊我,把我推倒在地上,直到路人把我們雙方拉開,我受有右後頭部挫傷、右上前胸壁挫傷、左手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部受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持雨傘站立於騎樓,被告原係往前行走,復轉向面對告訴人,見告訴人將雨傘直立於胸前,即揮手靠近告訴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情,亦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無訛,有108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係酒後認告訴人阻擋其去路,看告訴人不順眼而攻擊之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0頁)。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屬明確,其嗣後於本院訊問時改口為前開辯解,核與卷存事證相違,當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情形,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47條關於累犯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

本院裁量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恣意侵害他人身體以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前揭多處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難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現從事回收業,居無定所,家庭經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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