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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博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佛堂內,竊取王玫所有、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檀香1 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3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博彥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並未人贓俱獲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王玫所有之前開檀香確於前揭時、地遭某男子竊取乙節,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玫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31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21至23頁;
107 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卷第76頁),並有上址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經比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被告於警局所攝相片(見偵字卷第15至19、29頁),被告之身形、面容、髮型等各節,皆與案發當天行竊之男子相符,且被告到案當天所配戴之眼鏡、帽子之款式,亦與案發當天行竊之人所配戴者,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確係案發時、地竊取上開檀香之男子無誤。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刑事由。
然本件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被告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相關證明,已難認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異於常人。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取之檀香係用於祭祀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可見本次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
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未經同意偷他人之物是合法或違法?)未經同意是非法。」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以,被告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
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委無足取。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可議,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低微,被害人無意訴究(見偵字卷第24頁),並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檀香,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且其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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