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26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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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吳竣航


陳泰有



葉倫榮



吳庭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吳竣航、陳泰有、葉倫榮、吳庭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吳竣航、陳泰有、葉倫榮、吳庭宇,均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各自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向該網站經營者取得登入網站之帳號、密碼,與設定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定期更換,於106 年2月至8 月間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而此帳戶申請人林銘輝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藉以完成所謂「儲值換取點數」程序【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 比1 ,亦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可兌換點數1 點】,復自此時起至107 年7 、8 月遭警查獲前為止,分別在其等住家或其他地點,各自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之方式,藉以登入前述賭博網站接續下注簽賭。

而其等在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除有以在網路操作虛擬「吃角子老虎機」,藉以決定輸贏外,另有以選擇職業球賽之比賽結果為標的下注,嗣後再結算最終輸贏結果,賭客可選擇將所贏點數繼續簽賭,或是依比例換成現金匯至原先被告5 人各自所設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因認被告5 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自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顯示畫面3 紙及九州娛樂網網站擷取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吳俊賢自106 年某月起至107 年7 月為警查獲止,上開期間中6 個月,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或在不特定地點,經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由被告吳俊賢先在該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並提供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7 月5 日轉帳7,744 元至該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簽注點數供作賭金使用,並以1 比1 等值比例兌換簽注點數,參與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運動賽事博奕,依各該結束賽事比分與賠率決定輸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如被告吳俊賢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自其之儲值點數內扣除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歸經營者所有;

若被告吳俊賢賭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上操作提領賭金,所贏得之點數依等值比例轉換金額後,自上開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被告吳俊賢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俊賢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2頁、第329 至332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6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11 頁),並有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

㈡被告吳竣航自105 年7 月間起為期約1 年止,在不特定地點,經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由被告吳竣航先在該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並提供其所有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2 月27日轉帳800 元至該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簽注點數供作賭金使用,並以1 比1 等值比例兌換簽注點數,參與下注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運動賽事博奕,依各該結束賽事比分與賠率決定輸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如被告吳竣航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自其之儲值點數內扣除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歸經營者所有;

若被告吳竣航賭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上操作提領賭金,所贏得之點數依等值比例轉換金額後,自上開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被告吳竣航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竣航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35 至337 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11 頁),並有台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

㈢被告陳泰有於自106 年某月起至107 年7 月為警查獲止,上開期間中1 年,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經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由被告陳泰有先在該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並提供其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8 月15日轉帳3,000 元至該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簽注點數供作賭金使用,並以1 比1 等值比例兌換簽注點數,參與下注虛擬「吃角子老虎機遊戲」博奕,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如被告陳泰有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自其之儲值點數內扣除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經營者所有;

若被告陳泰有賭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上作提領賭金,所贏得之點數依等值比例轉換金額後,自上開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被告陳泰有所提供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

陳泰有在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329 至332 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11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

㈣被告葉倫榮於自106 年某月起至107 年7 月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經由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由被告葉倫榮先在該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並提供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6 年8 月25日、同年10月7 日轉帳1,000 元、1,600 元至該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簽注點數供作賭金使用,並以1 比1 等值比例兌換簽注點數,參與下注虛擬「吃角子老虎機遊戲」博奕,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如被告葉倫榮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自其之儲值點數內扣除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歸經營者所有;

若被告葉倫榮賭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上操作提領賭金,所贏得之點數依等值比例轉換金額後,自上開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被告葉倫榮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葉倫榮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9 至332 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11 頁),並有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頁)。

㈤被告吳庭宇於自105 年某月起至107 年7 月為警查獲為止,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經由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由被告吳庭宇先在該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並提供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6 月4 日轉帳7,250 元至該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簽注點數供作賭金使用,並以1 比1 等值比例兌換簽注點數,參與下注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運動賽事博奕,依各該結束賽事比分與賠率決定輸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如被告吳庭宇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自其之儲值點數內扣除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歸經營者所有;

若被告吳庭宇賭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上操作提領賭金,所贏得之點數依等值比例轉換金額後,自上開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被告吳庭宇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被告吳庭宇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9 至332 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11 頁),並有中國信託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5頁)。

㈥此外,上開㈠至㈤事實,並與證人林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至95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3 頁至281 頁),上開㈠至㈤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5 人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與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方式為之,而係以手機或電腦獨自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賭博網站業者對賭等情,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登入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此亦經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略以:九州娛樂城下注過程,無法看到其他人的下注情形,其他人也看不到我們下注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

是以,被告5 人參與賭博均係私下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5 人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5 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六、檢察官雖以刑法上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需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地點始足為之,而以現今科技之進步,電話、傳真、網際網路、行動電話,無論是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進行傳輸,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賭博行為之認定,並不受是否實際到現場而有影響。

本件「九州娛樂城」網站固係虛擬空間,但只要依該網站規定提出申請均可免費加入成為會員,仍係可供不特定人參加賭博場地。

且該網站就職業球賽之賭博方式,除賽事開賽前之勝敗賠率外,尚隨球賽進行情形調整並公布賠率,可認為會有許多的玩家在網站上觀看賭博賽事並下注,已屬共見共聞之共同參與之賭博場所。

再者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主要是避免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盛行,敗壞社會道德觀感,其非難程度,自不宜因科技之發達,造成賭博型態之變革而有異,否則不僅無法矯正社會風氣,亦會造成非法經營賭場之人,遁逃及隱匿於難以追查之虛擬網路空間中,賭博罪章之條文將形同具文,並引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主張網際網路上之賭博網站亦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賭博場所。

惟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致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查本件被告5 人下注賭博均係私下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之事,業如前述。

且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擴張解釋包括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亦屬之者,仍應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手機、電腦連線網路登入,並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得為之,他人無從得知被告實際賭博情形,又賭博網站就賭博賽事調整並公布賠率,乃屬賭博輸贏之認定方式,且係賭博網站確保其獲利手法,實際賭博行為仍為參與賭博間私人聯繫,已具有隱私性,自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型態賭博方式,應循修法為之,方符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已如前述,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5 人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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