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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峙富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峙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方峙富與莊勝凱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5 年間莊勝凱見方峙富無處居住,遂邀約方峙富同住,並介紹方峙富至其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DEE 餐酒館(下稱DEE 餐酒館)工作。
詎方峙富認莊勝凱未經其同意而代其領取在DEE 餐酒館部分薪資,且將其原置放在莊勝凱住處內之電腦任意棄置損壞,而積欠其款項及應賠償其損害,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擅自進入DEE餐酒館廚房內,持電擊棒1 支,開啟電源後對在該處工作之莊勝凱恫稱:「我會去你家找你,我會帶東西,我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等語,以加害莊勝凱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通知莊勝凱,致莊勝凱心生畏懼,嗣因DEE 餐酒館員工許喬欣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方峙富,並扣得前開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勝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凱及目擊證人黃允宸、許喬欣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 頁反面),惟查,證人莊勝凱、黃允宸及許喬欣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摘證人莊勝凱、黃允宸及許喬欣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亦傳喚證人莊勝凱、黃允宸及許喬欣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莊勝凱、黃允宸及許喬欣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方峙富固坦認於案發當日攜帶電擊棒前往DEE 餐酒館找告訴人莊勝凱,要求告訴人賠償電腦損壞及代領之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電擊棒只會發出聲音,但電人並不會痛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凱證述:案發106年2月12日晚上9 時許,其在DEE 餐酒館內之廚房工作,該廚房只有2、3坪,被告站在其對面不到1 公尺的距離,黃允宸站被告後方,被告從外套口袋裡拿出一支電擊棒,並開啟電源靠向其要電擊其,說其偷他東西,破壞他的電腦,無緣無故拿他的錢,要其快還錢,其有聽到電擊棒發出聲音,也有看到火花,至少有5 秒鐘,其記得當時被告表情很兇,不停對其講恐嚇的話,其很害怕,被告拿著電擊棒時黃允宸還沒有發現,是被告按開關,黃允宸才發現並架著被告,不讓被告靠近其,因被告動作很大,一直在那邊亂揮舞,被告後來有把電擊棒收起來放在外套口袋裡,當時警察有到場,是其同事許喬欣報警的,警察來之後被告手裡已無電擊棒,是警察把被告從廚房帶到餐廳外面等語(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第4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33頁),核與證人黃允宸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20時50分左右,到其DEE 餐酒館找其員工莊勝凱,並強行走到餐廳內場的廚房,手握黑色的電擊棒,有開啟發出聲響,其就在廚房門口擋下被告,被告朝著廚房裡的莊勝凱說欠錢,並揚言若莊勝凱不還錢就要找人上來開槍,還有說要到公司或是莊勝凱家堵莊勝凱,要莊勝凱好看之類恐嚇的話,要其不要管這件事,其他同事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43頁)及證人許喬欣證稱:案發當時其在吧檯跟櫃檯,被告堅持要找莊勝凱,但沒說要幹嘛,一開始其把被告擋在櫃檯,但被告一直要進去廚房找莊勝凱,其間被告有打開包包亮電擊棒給其看,之後被告仍闖進去廚房,後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後來是警察來店裡把被告帶走的,其在被告包包裡看到的就是警察搜到的東西等語(見北檢偵緝卷第3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相符,並經案發當日到場逮捕被告之員警鄭富榮到庭證述:其在106 年時任職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其有承辦被告涉嫌恐嚇取財告訴人莊勝凱的案子,當天是店家打電話來說被告又來亂了,有恐嚇,其就與同事趕過去,該店是在二樓,其等就衝上去並看到被告,其怕被告身上有帶武器,其有請被告冷靜並把被告帶下樓,因店家有提告,於是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應該是店家之前有講,其才會覺得被告身上有武器,其是以恐嚇的現行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的,因被告當天情緒很激動,依其經驗判斷,有點像吸毒過後失去理智那種,就是很激動,其看到也會害怕,卷內的搜索扣押筆錄是其記錄的,電擊棒是在被告口袋裡扣的,其是在餐廳的座位區與工作區中間的走道處把被告帶到樓下,當時店家還在營業,被告也配合其到樓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正面)明確,復有電擊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晚攜帶扣案之電擊棒至DEE 餐酒館內場廚房工作區,持電擊棒朝在內工作的告訴人開啟電源,使電擊棒發出聲響及火花,並出言「我會去你家找你,我會帶東西,我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㈡至證人莊勝凱、黃允宸、許喬欣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及被告有持槍前去恐嚇或告訴人有應被告之要求至DEE餐酒館1樓談判,告訴人要用手機報警時即將告訴人手機搶走等與本案無關的內容,惟因其等到本院作證之時與距案發當時已有2 年之久,且被告不只一次到DEE 餐酒館內爭執,其等證述內容未免缺漏或混淆,然尚難因此遽認其等對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不實或不可信,辯護人指摘告訴人及證人串證一情,尚非適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於告訴人上班時間在上班處所持電擊棒向告訴人恫稱「我會去你家找你,我會帶東西,我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核被告方峙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係被告欠告訴人錢而非告訴人欠被告錢之證述為據,然依卷附被告105 年11月打卡單上「莊勝凱」之簽名、被告與告訴人胞姐莊雅薇105 年12月16日、17日LINE的對話訊息及被告105 年11月11至27日員工薪資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等資料比對(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3頁),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向DEE 餐酒館代被告領取薪資6,208 元,被告因認告訴人有積欠其代領之薪資6,208 元,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去向告訴人索取該等薪資,主觀上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向告訴人要求處理上開薪資及毀損之爭議,竟於 DEE餐酒館營業時間內,攜帶電擊棒前去找告訴人索債,復當場朝告訴人開啟電擊棒發出聲響及電光,並出言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恐怖,所為誠有不該,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設法彌補,復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加以賠償,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滿周歲之子,現於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黃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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