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445,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立民因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晚間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 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雙園店(下稱全聯雙園店)機車停放之轉角處違規棄置垃圾,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武昌分隊巡查員杜希朝、青年分隊巡查員姚文傑、林慶宏當場查獲欲加以告發,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身著巡查員制服背心之杜希朝為依法令服務於環保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稽查、舉發等職務中,仍於同日晚間21時59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拖握、拍打並衝撞杜希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杜希朝執行公務,致杜希朝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掉落、塑膠製原子筆斷裂及左胸受有瘀紅之傷害。

嗣由姚文傑以手機撥打110 勤務指揮中心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希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杜希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杜希朝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有結文乙紙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摘證人杜希朝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亦傳喚證人杜希朝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杜希朝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黃立民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在全聯雙園店因亂丟垃圾為杜希朝等三位環保人員舉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傷害犯行,辯稱:其是看到全聯雙園店內的垃圾桶旁邊有一堆垃圾,故將其垃圾放下,旋有人詢問該包垃圾是否為其所有,其就要去拿回該包垃圾,當下就有兩人及稽查員(按即姚文傑、林慶宏及杜希朝)等三人衝過來擋其、不准其走,杜希朝等三人以為其要離開,杜希朝就架住其,另一位瘦高的人也有架住其,其被架住脖子不舒服有掙扎,但其並未還手,其是為杜希朝擋住並以手肘架住時,以左臂阻擋,其是正當防衛,並未動手毆打杜希朝,不知杜希朝身上的傷何來、密錄器為何掉落云云。

經查:㈠案發時杜希朝與林慶宏、姚文傑均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巡查員,而案發當晚間均擔任小夜班勤務,此有案發當日員警採證影印、拍照之杜希朝等人之稽查證正反面影本3份及差勤資料查詢結果3份等在卷可佐(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699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51至55頁),而杜希朝等三位巡查員,均係負責執行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勤務,而杜希朝等三位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得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份證明,據以取締告發,其無故拒絕或無證明文件或告知不實身分者,稽(巡)查人員於拍攝或錄製其照片後,應明確告知其所違反之行為及規定與將攝得或錄製之照片或影帶,向警察機關、民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其身份,亦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條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明確,且杜希朝等人於案發當時均有穿著臺北市環保局配發之背心、配戴識別證,已合於前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2條所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配戴證件等節,則有案發當日員警之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證(見北檢偵字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7月3日當庭勘驗杜希朝隨身配戴之密錄器錄影音內容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53頁),是杜希朝於案發當時確係依法執行查報、舉發勤務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又臺北市自2007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以專用垃圾袋作為計價工具,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所盛裝之垃圾,環保局即不予服務處理,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丟棄之物品係以7-11便利商店塑膠提袋而非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所盛裝,此有案發後員警採證照片1 張可證(見北檢偵字卷第63頁下方照片),並據證人杜希朝到庭證述,在臺北市丟垃圾要使用專用垃圾袋,並要丟到環保局的垃圾車上面,而被告使用任意的塑膠袋,包裝好家中的垃圾就棄置在全聯雙園店的人行專用道上,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第12條之 1(按應係第12條)的行為,可處罰1200元至6000元不等的罰款,若是使用專用垃圾袋而亂丟垃圾罰款較輕,但被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又隨地亂丟就較重,可罰款24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

而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稽查員杜希朝在進行稽查、取締時,可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據以取締告發,如無故拒絕者,於拍攝或錄製其照片後向警察機關查證其身分,另依同辦法第6條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人經查證確認其身分者,除對其拒絕提示身分之行為予以處罰外,並對其違反本法(按即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處罰,亦據前開辦法規定甚明(見北檢偵字卷第131 頁),又案發之前被告係將該包垃圾丟棄在全聯雙園店前機車停放之轉角處,並非全聯雙園店店內垃圾桶內,除據證人杜希朝於本院證述明確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並有全聯雙園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可憑(見北檢偵字卷第63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在全聯雙園店內垃圾桶旁丟棄垃圾云云,不僅與其警、偵訊及審理中所為其確有違規亂丟垃圾之供述相互矛盾,復與監視器影像內容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㈢被告固以其係遭杜希朝勒住脖子,為正當防衛始以左手臂對杜希朝加以阻擋為辯。

然據案發當時杜希朝身上之密錄器錄影音內容顯示,杜希朝於事發地點進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勤務之稽查、告發時,因目睹被告將廢棄物裝在任意塑膠袋內而非北市專用垃圾袋,復非棄置在法定的垃圾堆置地點,認為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現行犯,欲逕行開單告發,被告即欲取回該包垃圾,以免遭罰,經林慶宏表示其亂丟垃圾的行為已違規,並非取走該包垃圾即可,林、杜二人為免被告湮滅事證,拒絕任由被告取回該包垃圾,被告即出言杜、林二人埋伏、妨害自由,旋以左手阻擋杜希朝,托握杜希朝右手並甩開,杜希朝向被告舉起右手警告,被告再以右手拍打阻擋,林慶宏出言「你(即被告)不要動手動腳」,姚文傑亦告知「大哥(即被告),我們全程都有錄影,我們都有在錄」,杜希朝再向被告聲明「我告你妨礙公務,你還抓我」,被告回以「好,你去告,你告才好」,林慶宏旋稱「好,你去告,你資料要留下來」、「我們一定告你,資料一定要留下來,來來來來」,杜希朝亦表示「,我一定告好」,被告出言「馬上你找警察過來」,杜希朝回稱「沒問題、沒問題、沒問題,現在就打,現在就打」,被告再說「我拿走,我拿走,我要拿走」,林慶宏回以「來看影片,警察局就在前面,走走走」,被告表示「你涉嫌妨害自由」,杜希朝則再聲明「沒關係,你不要走,你現在不要走,我在執行公務喔」,而在姚文傑以手機撥打110 報警表示「那個警官好,我們這邊是艋舺大道120 巷35號」的同時,被告即衝撞杜希朝,致機器(按即密錄器)毀損,姚文傑續向110 勤務指揮中心表示「那個我們是環保局人員,有一個行為人他很激動吼、他這樣子出拳吼、小心小心小心小心」,林慶文向被告稱「先生(即被告)不要動手,打人是很危險」、姚文傑亦出言「先生(即被告)你不要動手,你不要動手吼」,杜希朝出聲道「你看,我現在在錄呦」,林慶宏表示「你現在動手打人」、姚文傑再向勤務指揮中心表示「你好你好,艋舺大道120 巷35號,全聯這邊,好,再麻煩一下派員,謝謝,因為有一個行為人非常不配合,謝謝」,黃立民回嗆「你自己東西沒拿好,不要怪我、毀損的東西,東西沒拿好,怪我」,此業經本院於107 年7月3日庭訊時勘驗綦詳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61頁),顯見環保局稽查員杜希朝、林慶宏與姚文傑於目睹被告隨地亂丟垃圾時,係要被告出示證件,以完成取締告發程序,但被告拒絕配合,不僅欲取回該包垃圾,出言干擾挑釁,更以肢體拖握、拍打並衝撞杜希朝,顯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杜希朝等人執行公務甚明,而被告係先出言挑釁、動手之人,杜希朝則係被動地勸說、阻止被告,並因而左胸受有瘀紅之傷勢,配戴在身的密錄器落地,而原子筆則毀損,此有杜希朝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員警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43至44頁、第65頁),並經證人杜希朝、林慶宏、姚文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99頁),是被告辯稱員警在案發當日有為其肢體拍攝照片,本案係因杜希朝先動手攻擊其,其不得已才被動防禦之正當防衛云云,顯與杜希朝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影音內容之始末互有扞格,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數端,足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要求本院調閱全聯雙園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或地檢署之偵查內容等節,因與本案之待證據事實無關,復與杜希朝等人身上所配戴密錄器影音檔之內容重覆,核無調閱之必要,一併敘明。

二、法律適用按巡邏警員穿警服,取締在路旁燃放沖天炮之張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

張三縱有不服或對其執行公務之合法性發生懷疑,亦僅能依合法之程序請求救濟。

如竟以強暴之方法將巡邏警員扣押之沖天炮奪回,仍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司法院76年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究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黃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反抗告訴人告發之犯意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杜希朝等人取締、告發其違規亂丟垃圾之行為,竟強暴方式拖握、拍打並衝撞杜希朝,致杜希朝身上之密錄器掉落、原子筆斷裂,左胸也因此瘀紅,所為誠不可取,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杜希朝致歉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