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60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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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國松與尹祥華(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
  4. ㈠、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
  5. ㈡、於106年8月21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6. 二、案經林麗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4.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國松與尹祥華則以不詳工具毀壞大門門
  15. 二、論罪科刑
  16. ㈠、核被告陳國松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17.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松前有強盜、竊盜
  18. 三、沒收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珠、陳國松與尹祥華於106年8月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21.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惠珠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國松、吳
  22. 四、訊據被告吳惠珠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風,
  23. ㈠、被告陳國松於警詢時陳稱:只有我跟尹祥華去偷,但我在門
  24. ㈡、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除畫面時間14:05
  25.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惠珠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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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松





指定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27號、106 年度偵字第24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松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陳國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惠珠無罪。

事 實

一、陳國松與尹祥華(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因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寓大門未關,尹祥華遂上樓見該公寓3 樓林麗云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自同日斯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先由陳國松在公寓大門附近把風,尹祥華攜帶不詳工具破壞該處大門門鎖,繼而啟門侵入該居處,由尹祥華下手竊取皮夾1 只(價值190 元)、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健保卡3 張、信用卡3 張、白金項鍊1 條(價值約2 萬元)等物,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嗣林麗云於同日12時59分許返回上開居處,發覺陳國松及尹祥華行跡可疑,旋即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於106 年8 月21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徐渙一住處無人在家,推由陳國松負責在公寓樓梯間附近把風,尹祥華則攜帶不詳工具破壞該處大門門鎖,繼而侵入該居處,由尹祥華下手竊取花辦金項鍊1 條、鑲鑽金項鍊1 條、珍珠長項鍊1 條、金孔雀胸飾1 條、男金戒指1 個、珍珠短項鍊及金項鍊若干件、金戒子若干只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徐渙一於同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開居處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麗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徐渙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見鄭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827 號卷,下稱偵23827 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65頁及反面、第106 頁及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4535 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見偵23827 號卷第20至27頁)、證人林麗芸提供其於事發當天所拍攝被告陳國松、同案共犯尹祥華之照片4 張(見偵23827 號卷第28頁、第75至76頁)、證人林麗芸住處現場照片2 張(見偵23827 號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3827 號卷第68至71頁)、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見偵24535 號卷第13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11月8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22926號函及其檢附勘查採證報告暨鑑識報告(下稱勘查採證暨鑑識報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 至186頁)、107 年11月30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108 年3 月8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卷二第241 至248 頁、253 至321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71 至174 頁、185 至2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松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松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國松與尹祥華則以不詳工具毀壞大門門鎖方式侵入徐渙一之屋內為竊盜行為一節,被告陳國松固坦承有把風行為,惟辯稱:我上樓去是因為尹祥華叫我拿木棍給他,我不知道他用何物破壞大門,也不清楚尹祥華要偷哪一間等語。

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徐渙一公寓樓下一樓之電梯口及樓梯口位置,畫面時間14:04:14,被告陳國松與尹祥華兩人一同上樓。

畫面時間14:03:57至14:04:18,陳國松自畫面右上角之樓梯走下來,停在樓梯中間處,於14時4 分2 秒時,尹祥華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朝陳國松走去,於14時4 分14秒時,兩人一同上樓。

畫面時間14:37:44至14:38:03,尹祥華自樓梯走下,朝畫面左下角走去於14時37分52秒時消失於畫面;

另於14時37分49秒時,陳國松自畫面右上角之樓梯出現,陳國松下樓後朝電梯與樓梯間之通路走去。

畫面時間14:38:32至14:38:53,於14時38分36秒時,陳國松自電梯與樓梯間之通路走出,朝畫面左下角離去,於38分42秒時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14:42:41至14:43:37,於14時42分51秒時,尹祥華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朝樓梯走去並上樓,尹祥華上樓之際,陳國松亦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跟著尹祥華上樓,於14時43分4 秒時,尹祥華回頭與陳國松對話,接著陳國松回頭朝畫面左下方走去(畫面可見陳國松手裡持有一長棍),於14時43分16秒時,陳國松消失於畫面左下角,尹祥華則繼續走上樓,於14時43分22秒時,陳國松再度自畫面左下角走出,朝樓梯走去並上樓(畫面可見陳國松手裡持有一長棍),於14時43分34秒時,消失於畫面右上角。

畫面時間14:52:37至14:52:56,陳國松自畫面右上角之樓梯走下,陳國松除了原本右肩背了包包外,右手持紫色的布類,走至電梯口後旋即轉身回頭再度上樓,於52分52秒時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14:54:55至14:55:14,陳國松自畫面右上角之樓梯走下,朝畫面左下角走去(畫面可見陳國松手裡持有一長棍),於14時55分3 秒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14:56:14至14:56:35,於14時56分20秒時,陳國松自畫面左下角走出(手裡已無長棍),朝樓梯走去並上樓,於14時56分31秒時消失於畫面右上角之樓梯。

畫面時間15:04:13至15:04:32,陳國松自畫面右上角之樓梯走下(手裡並無長棍),朝畫面左下角走去,於15時4 分21秒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15:05:23至15:06:00於5 分32秒時,陳國松自畫面左下角走出,走至電梯口看了一下佈告欄後走進電梯,於5 分43秒時,從電梯走出,朝畫面左下角走區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15:06:04至15:06:24於6 分9 秒時,陳國松自畫面左下角走出,朝樓梯走去並上樓,於6 分19秒時,停留於畫面右上角樓梯平台。

畫面時間15:15:18至15:15:58,尹祥華走下樓,雙手均為空手,朝畫面左下角離去,於15分25秒時,消失於畫面,此時陳國松亦走下樓,下樓後走至電梯門口前停住,似與畫面外之尹祥華交談,舉手由下往外揮的動作,交談結束後,朝畫面左下角離去,於15分47秒時,消失於畫面。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2 至221 頁含附件編號三、四、十二至三十七】。

據此可見被告陳國松在1 樓樓梯口有數次上、下樓之把風畫面,惟查共犯尹祥華於警詢中否認竊盜犯行,其目前因患有右側腦內出血(中風)、水腦症、呼吸衰竭等病症,插有鼻胃管及尿管和使用氣切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9 頁),足認其因疾病不能到庭以釐清被告陳國松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下手實施加重竊盜犯行,參以卷附勘查採證暨鑑識報告亦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松有下手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松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陳國松與尹祥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國松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事實欄一、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國松係與尹祥華及被告吳惠珠等3 人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亦應構成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惠珠知情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記載),自難認有結夥3 人以上而犯案之情。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國松尚有結夥3 人之加重竊盜事由,容有誤會。

又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祇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松前有強盜、竊盜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把風方式,由共犯尹祥華共同毀壞門扇侵入被害人之住處以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等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陳國松犯後猶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本件係由共犯尹祥華下手竊得財物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迄未與被害人林麗云、徐渙一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陳國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獨居,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㈠被告陳國松與共犯尹祥華所竊得之物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財物,為被告陳國松否認有拿到任何贓款或物品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6 頁),而共犯尹祥華因疾病不能到庭以釐清告訴人林麗云、徐渙一遭竊上開財物之去向或被告陳國松是否實際分得財物若干,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認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國松實際並未分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所得,據被告陳國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所分得之財物為共犯尹祥華變賣所得價金1 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珠、陳國松與尹祥華於106 年8 月21日14時許,行經徐渙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下稱徐渙一之公寓住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惠珠負責把風,陳國松、尹祥華則以不詳工具毀壞大門門鎖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徐渙一所有或監管之花瓣金項鍊、鑲鑽金項鍊、珍珠長項鍊、金孔雀胸飾、男金戒子各1 個、珍珠短項鍊、金項鍊、金戒子各數只等物。

嗣經徐渙一返家當場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惠珠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國松、吳惠珠之供述、告訴人徐渙一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住處遭竊照片數紙等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惠珠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風,我有去超商走走,我沒有上去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他們就叫我去樓下等,等一下以後,我覺得很久,我就靠過去看看,一直以來我都是在下面走走逛逛,去吃個東西,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犯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國松於警詢時陳稱:只有我跟尹祥華去偷,但我在門口把風,尹祥華進門去偷,吳惠珠全程沒有進去屋內行竊等語(見偵24535 號卷第7 頁),其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證稱:尹祥華帶路,我要去看牧師,我在下面按四樓電鈴牧師不在,我沒有上去,尹祥華就上去,吳惠珠沒有上去,她就在巷道走走,我和吳惠珠就在等尹祥華。

因為尹祥華下去之後又上去,我就在樓下電梯口那邊等,我知道吳惠珠離開,但我不知道吳惠珠去哪裡。

尹祥華沒有跟吳惠珠說我在把風,也沒有跟吳惠珠說他要上去偷東西,尹祥華沒有跟吳惠珠講清楚,所以吳惠珠不知道。

尹祥華下來看到我時,吳惠珠不在,我就去走走找看看吳惠珠在哪,後來我在巷道看到吳惠珠跟尹祥華,我就過去會合。

那天剛好是三個人一起,我跟吳惠珠認識但不太熟,吳惠珠跟尹祥華比較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是三個人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

已難認定被告吳惠珠與被告陳國松、尹祥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㈡、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除畫面時間14:05:52至14:06:13,於14時5 分58秒時,吳惠珠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朝樓梯走去並上樓。

畫面時間14:06:57至14:07:18吳惠珠自畫面右上角走下樓梯,朝畫面左下角走去,於7 分7 秒時,消失於畫面(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2 、189 至191 頁含附件編號五至八)。

被告吳惠珠於上樓1 分鐘許即下樓離開案發現場後,未見其有在該徐渙一之公寓住處出入口或大門口把風,或參與被告陳國松與尹祥華為本案犯行,也無返回行竊現場之動作,實難僅憑被告吳惠珠曾於上開時間出現於徐渙一公寓住處一樓梯間,遽認有把風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惠珠有本案把風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惠珠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吳惠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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