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怡潔與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等人間因有民事上之財產
- 二、案經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周怡潔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其確有與告訴人葉淑麗、趙淑娟、劉瑋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核與卷存積極
-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時,已知悉
- 二、公訴意旨雖認法院判決經宣示後,當事人在未收受判決前有
-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1月28日始收受本院另案民事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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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潔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怡潔與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等人間因有民事上之財產權糾紛,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等人乃向本院對周怡潔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字第187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判決周怡潔應分別給付葉淑麗新臺幣(下同)250 萬5,000 元、趙淑娟174 萬3,000 元及劉瑋婷217 萬元,並宣告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分別以83萬元、58萬元、7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周怡潔之財產為假執行。
詎周怡潔雖並無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7 樓建物(應有部分1/2 ),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00○00○00號及498 巷7 、9、11號地下1 樓土地(應有部分117/10 000)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 /10000 )等不動產(就前開房物、建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
就前開登記於周怡潔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他人之真意,然為規避強制執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105 年11月24日與其胞姊周怡君虛偽約定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怡君(周怡君未據檢察官起訴),而簽立之不實信託契約書,復承前犯意,推由周怡潔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於翌(25)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致使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不得就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周怡潔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並未有證據證明上開證據製作時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其確有與告訴人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等人(下稱告訴人等3 人)間因民事上之財產權糾紛,而經告訴人等3 人向本院對其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審理後,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㈡其確有於105 年11月24日與周怡君簽立之信託契約書,並委託土地代書於同年月25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怡君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係於105 年11月28日始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是於辦理信託登記時,尚不知告訴人等3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我雖係本案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但我均未有出資,實際上是我姊姊周怡君出資三分之二、我父親周永祥出資三分之一所購買。
而我於105 年10月間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因周怡君才是實際出資人,認為其未受尊重,便要求我將登記於我名下之應有部分設定信託予她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告訴人等3 人於被告為信託登記時,雖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是難認為被告已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㈡被告辦理本案信託登記時,尚未知悉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結果,其主觀上並無認知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㈢被告之所以將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周怡君,乃係出於本案不動產主要實際出資人周怡君之要求,是被告與周怡君2 人間確有辦理信託登記之真意;
㈣被告與周怡君所為信託登記係以被告本人作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而屬自益信託,是以被告之財產並未實際減少,不構成害及債權。
因而被告所為不構成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等3 人因民事上之財產權糾紛,經告訴人等3人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金字第187 號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葉淑麗250 萬5,000 元、告訴人趙淑娟174 萬3,000 元、劉瑋婷217 萬元,並宣告告訴人等3 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而被告則於105 年11月24日與周怡君約定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設定信託予周怡君,並簽立信託契約書,再委託土地代書於同年月25日持該信託契約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怡君而處分之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8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㈠第53頁、第53頁反面),復有本院105 年度金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7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2504400 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至第58頁反面、第234 頁至第242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
是客觀上被告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應已堪認定。
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等3 人雖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故客觀上並未達使被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43 號判決同此見解)。
而本案告訴人等3 人於105 年11月18日經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勝訴判決時,自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以對被告聲請執行,對被告而言,自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辯護意旨所持法律見解,尚屬誤會,自不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1.被告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登記於其名下,然本案房地實際上係由其父周永祥出資三分之一、其胞姊周怡君出資三分之二,而周怡君希望能保障自己財產,遂要求被告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怡君云云。
惟查,證人周永祥及周怡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本案房地係其等以前開比例支付價款所購得,而由周永祥決定將本案房地登記為由被告及周怡君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語,然證人周永祥、周怡君就其等為何不依實際出資比例為建物、土地登記,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周怡潔名下係屬借名登記抑或贈與乙節,經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始終無法說明理由,證人周怡君均證稱係由父親周永祥決定等語,而證人周永祥則僅稱忘記了、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
衡情不動產之價格高昂,縱家屬間購買不動產後,或有為相互借名登記、贈與之分配安排之可能,然就此間細節、緣由,雖未必有書面之契約,但至少須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甚且本案房地係用以供被告及證人周永祥、周怡君等人共同居住之用,亦據證人周永祥、周怡君證稱明確,乃周家人安身立命之所,豈有父女3 人均不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為何之理?實已嚴重脫溢一般人之經驗,難認證人周永祥、周怡君所證屬實,自有為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情,尚難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表示要各登記二分之一時,周怡潔有無做任何表示?)當時只有跟她說這房子買完之後有登記她的名字,她就說『喔』」、「(問:所以這樣是否為贈與之意?)就是這樣子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而被告迄92年間即登記為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至於105 年間為信託登記時,已有10餘年之久,期間均未見證人周怡君有何異議,亦為證人周永祥、周怡君證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第158 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2 頁),自應認周怡君已默示同意其父周永祥之安排,將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
是被告為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2.被告與證人周怡君並無設定信託之真意:⑴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不動產設定信託予周怡君,係應周怡君之要求,為保障周怡君就本案房地之權利云云。
然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等相關規定,被告本自就本案房地之全部,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使用、收益之權,且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就共有物即本案房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仍應得其他共有人即周怡君之同意。
是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做為擔保,向銀行借貸時,本需取得周怡君之同意,並無被告得單獨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可能,則周怡君就本案房地之權利,本已受法律之充分保障,實未見有何再行辦理信託登記之必要。
再者,證人周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同意被告以本件不動產全部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前提就是要信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第148 頁),但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卷第2203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被告以本案不動產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之登記日期係105 年10月24日,但被告未於設定抵押借款同時辦理抵押登記,而係遲於1 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才登記印鑑,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翌日上午10時許持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此有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附登記案件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35 頁至第239 頁),已難見兩者間有何直接關連性,則被告是否真係因以本案房地增貸,而應周怡君之要求而為信託登記,自難認屬實。
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與周怡君商討要以信託方式確保周怡君之權利時,是由何人提議?)這是周怡君要求的」、「(問:當時妳二人有否簽立信託契約?)沒有」、「(問:妳二人只有單純做信託登記?)是」、「(問:就妳二人向松山地政所辦理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其中關於信託主要條款之記載,是如何決定的?)我姊說反正信託我就不能隨便買賣房子,所以就去信託了」、「(問:該信託之受益人為何人?)這個是什麼意思?」、「(問:信託會登記一個受益人可得到信託的利益,當時妳們約定的受益人為何人?)應該是姊姊」、「(問:該房地的信託目的是記載為『使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亦即妳將該房地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由妳姊姊周怡君進行管理及處分,當時有無約定周怡君要做如何之管理及處分?)我們2 人的認知就不要亂賣就對了,不能隨便動房子,不能隨便買賣」、「(問:妳與妳姊姊均稱會為該信託登記是擔心妳將房子賣給他人,但妳與姊姊均為該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即使妳要將該房地賣給他人,你姊姊有優先購買權,亦即不可能在妳姊姊不知情的情況下妳即將房地出售,為何有必要以信託之方式擔保妳姊姊的權利?)」是這樣沒有錯,但若是我已經說了要賣再盧她,這樣她會覺得很煩,所以讓我一開始就不能這樣做,她是這樣想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參以證人周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周怡潔就本案不動產用她應有部分向銀行做抵押需要經過妳同意?)這是我的房子,我是持有人當然要經過我的同意。」
、「(問:既然如此妳何需要用信託登記的方式來擔保妳的不動產?)她都已經把房子拿去借錢了。」
、「(問:既然原來沒有信託登記時就足以擔保妳的房子不會被周怡潔私自拿去增貸或是變賣,為何需要另以信託登記的方式擔保妳的不動產?)我認為信託對我有保障,這是我心裡層面的問題。」
、「(問:可否說明信託對妳如何有保障?)因為房子是我的,但名字登記是我妹跟我,所以要做任何抵押貸款、買賣都要經過我同意,我認為信託對我有保障。」
、「(問:依妳與周怡潔所簽訂之信託登記條款內的約定,周怡潔根本不能處分本案不動產,也沒有什麼經過妳同意才能處分該房子的問題,亦即妳對於信託的保障及相關的法律效果完全不了解,有何意見?)我可能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知道信託的意思,但我心裡的意思就認為信託可以保障我的房子不被任意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至第156頁),足證被告及證人周怡君2 人對於「信託」此一法律行為之法律上意義均不知悉,衡諸常情,一般人鮮少會願意進行自身不了解之法律行為,況就不動產之信託所涉及之財產變動非小,更無可能在不清楚相關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情況下隨意為之,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與證人周怡君就本案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之真意,實有可疑。
甚且,因該信託登記之設定,本案不動產已成為被告財產外之「獨立財產」,被告依法已無對本案不動產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根本未能達到如證人周怡君所說「周怡潔要做任何抵押貸款、買賣都要經過我同意」之目的,益徵被告與證人周怡君為信託登記之實際意圖,根本不在於被告及證人周怡君所稱「為保障周怡君之權利,使周怡潔在貸款或處分房地時須經周怡君之同意」云云。
⑶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固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
但細繹該判例,並非指認定被告有罪,必須達「無任何懷疑」,而係要求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世事常情,除已知顛撲不破之自然科學定理外,任何社會事件,均係言人人殊,無論如何推理,皆存臆測設想揣踱空間,豈有無任何懷疑之可能?且該判決亦表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亦即,採證認事時,除必須遵循不容推翻之科學定則外,若牽涉判斷推敲時,必須符合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也就是社會要求法院「認知符合人民法感情」。
若僅憑極端偏離常情之臆測設想而擅為背離一般人民之認定,顯非妥適之裁判,亦無從得到社會大多數民眾之認同。
而同樣客觀之舉止,雖其主觀所圖何止千萬,真意究竟為何,存乎行為人一心,除非其願真誠表白,否則對外自有各種解釋空間。
然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人之所以能與他人共營社會生活,端賴服膺某種共識、默契或規範,並以此種種,決定其客觀之舉止。
是以,其客觀之行止,除有特殊情狀外(例如意識不清、疾患影響、故意矯作、偽裝等),庶幾可彰顯其內心之真實意圖。
尤其眾多有意義之客觀舉止緊接出現交疊累積時,豈可不謂係行為人之內心意欲的飛躍表動?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基於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查被告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怡君,依前揭規定,確將造成告訴人3 人無法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結果,被告與周怡君捨棄其他可擔保周怡君權利之途徑,而刻意擇以信託之方式,,除無能達成證人周怡君所稱「須經我同意,周怡潔才能賣房子」之效果,其2 人為信託登記之時點又遠遠晚於被告向花旗銀行增貸之時,而恰好在被告受附假執行宣告之不利判決之時點;
更有甚者,被告與周怡君2 人又均不知悉信託之法律效果及本案信託之詳細約款內容,此等已嚴重悖離一般民眾正常行為模式,也遠遠逾越本院之經驗法則範疇,若能採信為真,非止背離人民法感情,更係持合理懷疑之名而做出與事理兩不相侔之偏離常情判斷,自非法所許。
而被告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憑信性甚低之辯解,自不為本院所採,並已足使本院認定被告與證人周怡君並無設定信託之真意,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核與卷存積極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明顯有違,實難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信託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信託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信託登記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3 人不得就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周怡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辦理信託登記以遂行上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虛偽不實之信託方式,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損害告訴人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核已非屬適法行使其辨明犯嫌之權利,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
再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時,已知悉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結果,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強制執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被告所有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怡君而處分之,致使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不得就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法院判決經宣示後,當事人在未收受判決前有各種方法得以知悉判決結果,例如到場聽判、至法院公布欄查詢判決主文公告、上網查詢判決主文或以電話詢問書記官等方式,而被告有毀損債權之動機,且於105 年11月18日民事判決宣示後,隨即於1 週內即同年月25日上午10點送件申請設定不動產信託登記,顯見被告確係為妨害告訴人債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11月28日始收受本院另案民事判決,並提出其所居住大廈管理員收文簿作為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183 頁至第231 頁),雖現代法庭已有多種便利途徑,得使當事人於未收受判決前即可查詢判決主文、內容等相關資訊,惟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本應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
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時,已知悉其受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之具有執行名義之附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主觀上構成要件,縱被告上開行止及所持之辯解尚有未盡合理之處,惟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當不得執此資為反證其本部分犯罪之論據,自不待言。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要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後起訴,並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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