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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媺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媺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媺雲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內之游泳池,因告訴人陳亞玲擅自橫跨泳池而變換水道,遂與之發生口角,被告為與告訴人理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與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腳踝,以阻止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救生員王彥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㈣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與翻拍畫面1 份,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06 年7 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萬芳醫院)辦理106 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橫越水道事宜,雙方發生口角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的腳,也沒有阻止她離開,且告訴人於案發後3 日始赴醫院驗傷,且診斷證明僅記載「右足踝壓痛」,並無瘀青、腫脹等記載,實難認告訴人受有受傷情狀,況案發後告訴人仍持續在泳池內游泳,顯見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205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上址臺灣科技大學內之游泳池,因告訴人擅自橫跨泳池而變換水道,遂與之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楊秋癸、姚毅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第37頁、第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第106 頁),且有本院107 年12月25日勘驗錄筆暨擷圖畫面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第121 至133 頁),堪可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何拉扯告訴人右腳之行為: ⒈晚間7 時57分16秒至晚間7 時57分21秒間: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告訴代理人於108 年2 月20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57分16秒至晚間7 時57分21秒間,確有伸手拉告訴人腳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83 頁、第200 頁)。
惟:⑴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畫面顯示時間19:57:12告訴人自左側第一水道橫向游過第二水道,俟游至第三水道時,與被告相遇,斯時被告係於第三水道直向朝監視器拍攝方向游來,雙方身體呈90度;
畫面顯示時間19:57:17告訴人持續朝第四水道方向游動,當告訴人接近分道浮球處時,告訴人雙腳位於被告前方,嗣被告轉向畫面右側告訴人方向游動;
畫面顯示時間19:57:19被告朝告訴人伸出雙手推碰告訴人,水花濺起,告訴人旋即靠向浮球處,並停立於第三水道,被告亦停下站立於第三水道靠左處,看向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7 年12月25日勘驗錄筆暨擷圖畫面照片4 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22 至123 頁)。
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晚間7 時57分19秒時發生肢體碰撞,惟被告係出手「推碰」告訴人,而非「拉扯」告訴人甚明,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57分16秒至晚間7 時57分21秒間伸手拉告訴人腳部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⑵至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顯示19:57:18時告訴人前方分道浮球線朝告訴人方向彎曲偏離(見本院卷第122 頁)。
然觀諸該照片,可見告訴人手部伸向前方分道浮球線,且參照前開勘驗結果,斯時被告正轉向告訴人方向游動,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
則告訴人前方分道浮球線朝告訴人方向彎曲偏離,顯係因告訴人伸手拉扯所致,自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有何伸手拉扯告訴人腳部之行為。
⒉晚間7 時57分24秒許:公訴意旨雖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9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記載「19:27:24告訴人續繼游,被告看似出手拉扯告訴人腳部」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反面),認被告有於7 時57分24秒許拉扯告訴人腳部,並阻止告訴人離去。
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畫面顯示時間19:57:23告訴人身體向前微彎入水游泳;
畫面顯示時間19:57:24告訴人雙腳打水、跨越浮球橫向游至右方第四水道,被告身體前傾並朝告訴人雙腳方向伸出雙手,當告訴人雙腳位於浮球上方、右腳伸直而左腳彎曲時,被告右手往前伸,後告訴人旋即將右腳向上彎曲;
畫面顯示時間19:57:25當告訴人右腳向上彎曲、而左腳伸直放下至水面時,被告將左手伸向告訴人左腳,因監視器畫面不甚清晰,僅可見被告手部與告訴人左腳呈一直線,無法看清其等詳細動作,告訴人繼續往前游動半個水道之距離,後回頭看向被告並停下站立等情,有本院107 年12月25日勘驗錄筆暨擷圖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24 至125 頁)。
足見被告雖有朝告訴人右腳伸手之動作,惟告訴人旋即將右腳向上彎曲,倘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右腳,告訴人豈會於被告伸手後立即將右腳向上彎曲,同時左腳伸直放下至水面,復繼續往前游動半個水道之距離,始回頭查看被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晚間7 時57分24秒許伸手拉扯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乙節,要非無疑。
⒊晚間7 時58分36秒至晚間7 時58分44秒: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告訴代理人於108 年2 月20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58分36秒至晚間7 時58分44秒間,確有伸手拉告訴人腳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00 頁)。
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畫面顯示時間19:58:13至19:58:23告訴人於第五水道直向朝畫面盡頭游動,被告於告訴人後方約2 至3 公尺跟隨其游動;
畫面顯示時間19:58:37至19:58:45被告與告訴人站立於第五水道靠右側處,似在交談等情,有本院107 年12月25日勘驗錄筆暨擷圖畫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28 頁),未見被告於晚間7 時58分36秒至晚間7 時58分44秒間,有何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情形。
㈢告訴人固於案發後之106 年7 月15日至仁愛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為「右足踝壓痛」,復於同年月22日經萬芳醫院醫師診斷為「腳踝扭傷」等情,有仁愛醫院106 年7 月15日診字第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07 年8 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萬芳醫院106 年7 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7 年8 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5至40頁),堪可認定。
然:⒈證人陳亞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拉我的右腳腳板之後,我還是繼續游泳,在游的過程中,我還舉起腳跟我先生姚毅昇說我的腳踝怎麼這麼痛,當時沒有自己先去看醫生,是因為腳痛到醫院還要跑來跑去跑流程,腳痛有人陪著就醫會比較方便,所以等到星期六才去仁愛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姚毅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陳亞玲在游泳池內跟我說她游泳時被人拉傷,右腳很痛,回家後,我看見陳亞玲的右腳比較腫,她因此晚上痛到無法入睡,直到7 月15日我才陪她去仁愛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
依證人陳亞玲、姚毅昇前開所述告訴人案發當日右腳踝疼痛略為腫脹,當日晚間至就診前均因此難以成眠,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生理上之痛苦。
⒉又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仍續繼於泳池內游池至少10分鐘乙節,亦據證人楊秋癸、陳亞玲、姚毅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0 頁、第108 頁),而告訴人係以蛙式及踢水方式游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告訴人無論以蛙式收腿踢腳,或使用腳部踢水,均須使用腳踝力量為前開動作,並製造前進動能,倘告訴人確因被告拉扯造成右腳踝疼痛,則告訴人何以仍持續在泳池內游泳,未見其先至岸邊等候?豈有已因疼痛而輾轉難眠,並造成其生活不便及生理上之痛苦,仍拖延數日始就醫之理?⒊倘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被告拉扯所致,何以案發當日曾見告訴人腳踝紅腫,嗣於仁愛醫院及萬芳醫院檢查受傷程度時,具醫療專業知識及能力之醫師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客觀明顯可見之瘀青、紅腫或腫脹之情形?又腳踝承受人體重量,稍有不慎,極易造成腳踝扭傷,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06 年8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仁愛醫院診證明書,雖記載「診斷:腳踝扭傷」,惟醫囑部分載有「病患因上述問題,超音波顯示疑似趾關節炎。
於106 年7 月22日、106 年8月18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期間接受復健物理治療」等內容(見偵查卷第64頁),而告訴人106 年7 月15日於仁愛醫院之門診病歷亦記載「影像發現:foot shows hallux valgus(即拇指外翻),and subchondral sclerosis(即軟骨下硬化).no obvious evidence of displaced fractured line at present study .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告訴人經醫師診斷之「腳踝壓痛」、「腳踝扭傷」,非無可能係因趾關節炎及拇指外翻所致。
㈣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址泳池內拉扯其右腳以阻止其離去等節,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
然證人王彥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告訴人舉手喊救命,說有人要對她施暴,我趕快看告訴人附近,但就看到被告面對告訴人,一副很無奈,手就收起來,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所述確有誇大、渲染之情。
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何拉扯告訴人右腳之行為,已詳前述,而告訴人所受「腳踝壓痛」、「腳踝扭傷」無非可能係因其本身所受趾關節炎及拇指外翻所造成,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拉扯所致。
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以拉扯告訴人右腳踝,阻止告訴人離去,而涉有傷害及強制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下午7 時57分許,在上址臺灣科技大學游泳池內,因告訴人擅自橫跨泳池而變換水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嗣被告有追逐、推擠告訴人,及告訴人於案發後4 日就診,經診斷後認受有「腳踝壓痛」、「腳踝扭傷」等傷害,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腳踝阻止告訴人離去,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致,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傷害及強制罪嫌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傷害、強制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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