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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玉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石頭砸張榮松的腳,致張榮松受有左足背腫痛、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惠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張榮松之指述、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4月8日上午,於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用石頭丟告訴人,僅有以水潑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言語爭執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字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74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並有到場處理之員警蕭閔元所出具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查告訴人係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表示其係於昨日(即107年4月8日)遭被告以石頭砸腳,有前往臺大醫院治療,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然員警不願意查被告之身分,反而指摘其去調攝影機云云,有該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訊問筆錄可參(參他字卷第3、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指稱於遭被告以石頭砸腳後,其有打110報案,其就直接至地檢署報案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73頁),然依據員警蕭閔元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表示其於107年4月9日上午7時許接獲110通報,前往臺北車站東三門處理民眾糾紛,告訴人表示於昨日(即107年4月8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遭被告丟石頭導致腳受傷,其告知告訴人可先前往驗傷再對被告提告,告訴人即離去,有職務報告可稽(參他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則顯然告訴人於所稱遭被告攻擊之107年4月8日,根本無前往派出所表示欲提告之情,反而係於次日才撥打110報案,並向員警表示有於107年4月8日遭被告以石頭攻擊,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攻擊之情,何以未當場報警,反而係於107年4月9日才向員警指稱其於前日遭被告攻擊,是其所為指述,已有可疑。
又觀諸卷附臺大醫院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告訴人係於107年4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參偵字卷第13、15頁),則於107年4月9日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理應可當場向員警表示其業已驗傷,進而製作筆錄,何以會於員警表示可驗傷再提告時,卻未置一詞即行離去,反逕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其行止亦使本院生疑。
且依員警蕭閔元所出具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閱錄影監視器影像檔案一覽表所示,員警蕭閔元於到場處理後,確有詢問告訴人案發時間,並調閱監視器加以確認(參他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亦無告訴人所述員警不願查證被告身分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之情,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已難使本院遽予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日有很多外籍勞工在臺北車站聚會,其打算去要錢,被告便跟在其後面欲一併推銷喉堂(參本院易字第17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應係位於火車站內,然告訴人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從何處取得石頭以攻擊其時,卻稱是從臺北車站東三門外所拿取,其是在火車站外面遭被告攻擊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7 3頁),已與其前揭所稱與被告生爭執之地點不符,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閱錄影監視器影像檔案一覽表所示,於東三門出口前(火車站東側、南側)、公園路與北平西路口、北平西路、臺北車站東側停車場等裝設於臺北車站東三門外之監視器,全未拍攝到被告遭丟擲石頭之畫面(參他字卷第21頁),是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確屬可疑。
㈣另告訴人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後,依據卷附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中生命徵象欄位之記載,內容略以:「疼痛指數:4,部位:『左足背』,性質:鈍痛,持續時間:持續痛」等語(參偵字卷第15頁),而經醫師於對告訴人進行檢查及治療後,於來診病歷之「Physical Exam」欄位經記載:「Ext remities:Local swelling and tenderness over leftdo rsal foot.」等語(意即四肢:左背足局部腫脹和壓痛)(參偵字卷第17頁),於急診醫囑單醫令名稱欄位則記載:「Foot:Left,小部位:Routine」(參偵字卷第19頁),於急診病歷紀錄係記載:「出院診斷:Contusion of left dorsal foot」等語(意即左足背挫傷)(參偵字卷第21頁),於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記載:「【影醫】Foot:Left」(參偵字卷第27頁),於影像報告檢查項目欄位經記載:「Foot:Left」(參偵字卷第29頁),固足認告訴人有左足背腫痛之傷勢,然進一步參酌影像報告中影像發現欄所記載:「Degenerative MTP and TIP joints, No definitebone lesions are shown.」等語(意即蹠趾關節及近端趾間關節退化,其骨頭並無損傷)(參偵字卷第29頁),以及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中將告訴人之傷勢歸類為「非外傷」(參偵字卷第15頁),則被告之左足背腫痛傷勢,業經醫師判定應係因關節退化所導致,自難認係由外力介入所造成。
另觀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中之主訴欄位,告訴人於前往就醫時係表示因遭石頭砸致右足背疼痛(參偵字卷第15頁),來診病歷中之Chief Complaint(意即主訴)欄位亦為相同之記載(參偵字卷第17頁),然經檢查之結果,被告卻係受有左足背腫痛之傷害,其所指稱遭被告傷害之右腳,反全未檢出任何傷勢,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實甚屬可疑,本院當難率予採信。
㈤從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述之瑕疵,使本院認其憑信性甚屬有疑,難全盤遽採而率認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8日於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以石頭攻擊告訴人足部之情,且觀諸卷附告訴人之臺大醫院急診病歷,亦難認其所受左足背腫痛係因外力所造成,更難逕認係被告所為,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無從就被告遽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所舉之證據均未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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