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898,201903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意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與甲○○(藝名巧巧)係朋友關係,並曾為甲○○介紹演藝工作,故得知甲○○於懷孕期間因感染而流產之事,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周刊王」雜誌第109期出刊前數日,在臺北市○○區○○路住處,接獲「周刊王」記者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審理中)來電詢問甲○○流產之情事,復明知接受報章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該報章媒體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基於以文字散布於眾,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犯意,透過電話向丙○○傳述:「甲○○懷孕期間仍與某小開男友有性行為,因而感染病毒,不得已將小孩拿掉」等涉及甲○○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之事,丙○○遂依乙○○傳述之前開內容,撰寫標題為「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內容指稱「甲○○發現懷孕後,馬上欣喜地告知小開,豈料小開並沒有太開心,反而開始增加求歡的頻率,幾乎每次見面,都要巫山雲雨一下」、「醫生檢查證實因為性行為感染了病毒,建議她拿掉孩子,巧巧只好哭著同意墮胎」之報導,於「周刊王」第109期刊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間時間,透過電話向「周刊王」記者丙○○傳述告訴人甲○○於懷孕期間仍與某小開男友有性行為,因而感染病毒,不得已將小孩拿掉等涉及告訴人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之事項,惟矢口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前開事項是記者丙○○來問伊,伊不清楚丙○○會報導,且伊沒有認識到這件事情如果報導會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懷孕期間發生性行為,本屬可接受之事,難認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又被告傳述告訴人因與男友於懷孕期間發生性行為遭致病毒感染而不得已把小孩拿掉之事,堪予責難者為告訴人男友,告訴人係此事件之被害人,被告傳述此事,亦不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遭受眨損云云。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他字卷第54至56頁反面、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37頁、第14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57至58頁、偵字卷第121頁至121頁反面、調偵字卷第12頁至12頁反面、易字卷第91至9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電話錄音光碟扣案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電話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調偵字卷第23至38頁)、周刊王第109期封面及標題為「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之報導影本(他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通話內容,被告向證人丙○○稱:「你不能寫他買兇殺人喔」(調偵字卷第66頁)、「我希望是這個新聞裏面妳不要放我跟她提到…」(調偵字卷第66頁反面)、「反正我覺得妳就寫有事實的東東」(調偵字卷第68頁)、「所以我覺得妳真的要寫可以故意寫撻伐這個男的批評這個男的」(調偵字卷第68頁)、「(證人問:那你覺得我應該要怎樣…)怎樣什麼?怎樣寫這篇報導嗎?我覺得妳可以…我講的就是我們寫的重點就是我們實際上是要踩巧巧,可是我們卻把它包裝成為他…我們來撻伐」(調偵字卷第69頁)、「妳差不多寫…妳差不多寫這樣子…」(調偵字卷第70頁)等語,顯見被告多次與證人丙○○討論撰稿方向及撰寫方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知悉伊要報導這件事,不然幹嘛講這麼多等語(易字卷第94頁),是被告自當認識、甚而有意使其向證人丙○○傳述之前開事項,透過「周刊王」以文字報導散布於眾,被告辯稱不知證人丙○○會報導此事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係未婚女性,被告向證人丙○○傳述告訴人未婚懷孕、懷孕期間發生性行為、染病墮胎等情事,暗指告訴人性生活隨便、不注重安全、衛生,且涉及告訴人個人性生活及疾病之隱私,堪認該傳述之事實足以眨抑告訴人之名譽。

㈣再觀之前開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通話內容,被告明確表示「反正現在講得很坦白就是我討厭她(即指告訴人),我講的就是我們寫的重點就是我們實際上是要踩巧巧,可是我們卻把它包裝成為他…我們來撻伐」(調偵字卷第69頁),顯見被告確係欲透過傳述此事(包裝成撻伐男方之報導)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踩巧巧),被告雖另辯稱:是要證人丙○○寫這篇報導去撻伐男生不好的行為云云,然於證人丙○○詢問男方之身分時,被告答稱「不然你把他寫X先生啦」(調偵字卷第69頁反面),被告既未提供男方之姓名,亦無任何線索可供得悉男方之身分,則此報導如何撻伐該男子?顯見被告主觀上之意圖確係藉由該報導影射告訴人性生活隨便、不注意安全、衛生,以眨抑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謗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然被告係向「周刊王」之記者傳述前開涉及告訴人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之事項,又「周刊王」係平面媒體,再以文字為散布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利用「周刊王」,散布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字報導,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罪名(易字卷第149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友人,並知悉告訴人為公眾人物,不思保護告訴人,反利用媒體記者對之為誹謗犯行,惡性非輕,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淺,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現職業為藝人之經紀人,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尚有母親、妹妹及妹妹之子女需被告扶養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