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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英與洪翠微均為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臺北市大安區武昌第一大廈社區(下稱武昌社區)住戶。
張玉英之夫鄭芳時曾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20餘年,彼此間因對於洪翠微能否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及因社區管理事務之執行,時有爭執。
張玉英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與鄭芳時在行經武昌社區管理室時,遇到洪翠微,因雙方為社區管理事務乙事再生爭執,張玉英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洪翠微辱稱:「糞掃人(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洪翠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翠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本案起訴後向本院提起聲請狀,聲請由其配偶鄭芳時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並於狀上載稱:「因年逾古稀,常居家中,一生相夫教子,極少參加公開活動,且不擅言詞,而每思及當日及之後的情狀,輒氣憤、激動不已,深恐臨庭緊張不達意,反而耽誤庭訊程序,心中極為不安。
聲請人(即被告)之夫君鄭芳時,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生,與聲請人結縭數十年,對聲請人之個性、人品,知之甚稔。
且事發當時正在現場,目睹全部過程...」等語,及末以其本人印文用印於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詢訊問之題旨,均能於理解後依憑己意回答,且於詢訊問時亦均未有表示不解問題為何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省立臺北商職畢業,退休前係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等情,則被告應係有自為本案審理程序之能力,即令於本案無輔佐人在庭,亦無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故本案被告聲請鄭芳時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不僅於法未合外,亦有上開不相適合之情,不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莊敏隆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其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於具結後陳述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筆錄錄製過程係經全程錄音,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上開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
且審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亦查無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莊敏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社區管理事務之執行,與告訴人洪翠微素有嫌隙,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夫鄭芳時遇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都沒有說「糞掃人(閩南語)」這三個字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翠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鄭芳時是舊的副主任委員,我是新的主任委員,因為社區帳務到現在都還是不清楚,所以我跟鄭芳時有摩擦。
當天我看到鄭芳時把管理員賴彬叫出去,我就問鄭芳時找賴彬什麼事,因為我不希望影響賴彬的上班情緒,我就走過去,結果被告跟鄭芳時看到我,情緒就非常激動,告訴我主任委員是一時的,不可能做一輩子的,且被告一直沿路罵,說當主任委員不要囂張、主任委員不是永遠的、「糞掃人(閩南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67頁)。
⒉證人即武昌社區管理員賴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我本來在值班,告訴人到我值班室不知道要交待我做什麼,都還沒有講,鄭芳時就叫我出去到社區大門口,然後告訴人就跟著我後面出去,後來告訴人跟鄭芳時就吵起來,被告是從裡面走出來要出去的樣子,被告就跟告訴人說主委不會做很久,不會做永遠的,並跟鄭芳時說我們來走,不要跟「糞掃人(閩南語)」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89頁)。
⒊證人即當日在武昌社區施工之工人莊敏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是住戶,是到武昌社區施工的,該社區有住戶請我施作排水的吊管更新工程,當時我下樓抽菸,聽到被告及告訴人在管理室那邊吵架,有聽到被告罵一句「糞掃人(閩南語)」等語;
我有聽到被告罵,但是是罵「糞掃(閩南語)」還是「糞掃人(閩南語)」,我不記得了,我聽到時,被告已經走出管理室,已經在社區大門口外面往忠孝東路那邊走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下稱偵卷】第64、67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65頁)。
⒋復觀之證人莊敏隆係案發時恰好前往武昌社區為社區住戶施作排水的吊管更新工程之人;
證人賴彬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現已離職,且離職一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認其等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應均無恩怨糾紛等情,則其等自無構陷被告於罪而故意為虛偽證言,導致己身可能遭受偽證罪處罰之理。
再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言,經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稱:「糞掃人(閩南語)」等語一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糞掃人(閩南語)」等語之事實。
⒌證人即被告之夫鄭芳時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稱「糞掃人(閩南語)」云云(見偵卷第12、42頁),惟鄭芳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告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拒絕證言權、要求其依法具結作證後,經其表示:我不願意具結、我不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則證人鄭芳時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顯有高度虛偽之可能,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雖辯以證人莊敏隆證述其口出「糞掃人(閩南語)」之語時,究係在管理室門口,亦或係在社區大門口外,先後證述不一,故證人莊敏隆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依證人莊敏隆於本院審理時親繪之武昌社區管理室及社區大門之相對位置圖(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知管理室與社區大門甚為相近,且證人莊敏隆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罵告訴人,我只有聽到被告罵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則證人莊敏隆依憑其所處之位置,由所聽聞之聲音來源判斷被告辱罵告訴人所在之位置,係在與管理室門口相近之社區大門口附近,亦屬合於事理常情,況此情亦無礙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外,對告訴人口出「糞掃人(閩南語)」等語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武昌社區管理室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稱:「糞掃人(閩南語)」等語,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所稱之「糞掃人(閩南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溝通、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糞掃人(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又以前詞矯飾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良,兼衡被告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臺北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現已退休,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斟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之學經歷均甚高,於本案浪費司法資源,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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