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97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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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皓偉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皓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門市人員,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晚間,代理黃菁微之店長職務,負責維護店內人身安全、環境安全及財物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本應注意監督店內地板清潔及安全等環境之管理與維護,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址店內2樓陳列架上之洗衣精因不明原因潑灑在走道地板致地面濕滑時,未確認店內員工確實清潔地板、保持地面乾燥以維護顧客及員工行進安全,適告訴人即顧客彭琬玲至2樓選購商品行經上開走道之際,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在地,因之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饒皓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彭琬玲業於108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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