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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463號、第2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亨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錢柏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李文揚、楊哲綸、吳皓、許友俞、吳岱樺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
嗣李文揚等人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揚、吳岱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哲綸、吳皓、許友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錢柏亨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3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6、86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侵入愛玩客旅店客房、天使青旅旅店客房而竊取客房內旅客之所有物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上揭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入旅店客房竊取財物之意思,而於進入天使青旅旅店後,先在櫃檯竊取毛巾及房卡等物,旋以竊得之房卡開啟房門後,再陸續偷取被害人吳皓、許友俞放置在客房內之數位攝影機及手機,其著手竊取上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決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因此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侵入旅店客房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非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許友俞、皇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愛玩客旅店為同一負責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1頁正反面、10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再兼衡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竊得三星牌手機2支(型號分別為NOTE5及NOTE3)及新臺幣(下同)現金3,000元;
就附表編號2所犯竊得毛巾1條及SONY牌數位攝影機1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李文揚、吳皓、楊哲綸,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所竊得物品均已不知去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6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竊得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為NOTE4);
就附表編號3所犯竊得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許友俞、皇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愛玩客旅店為同一負責人)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而被告如確實履行,實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又倘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可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害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台胞證1張;
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房卡4張,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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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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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起訴 │民國106年9月28日│臺北市萬華區│告訴人李文揚 │於侵入客房後,徒手竊取│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錢柏亨犯侵入住宅竊盜│
│書犯罪事實│上午11時許 │西寧南路30號│ │李文揚所有放置在房內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㈠) │ │11樓愛玩客旅│ │廠牌三星牌手機2支(型 │ 年度偵字第24984號 │未扣案之廠牌三星牌手│
│ │ │店之旅客李文│ │號分別為NOTE5及NOTE3;│ 卷【下稱984偵卷】 │機貳支(型號分別為NO│
│ │ │揚住宿之客房│ │價值分別為1萬4,000元及│ 第10頁) │TE5及NOTE3)及新臺幣│
│ │ │內 │ │4,000元)、台胞證1張及│2.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揚│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 於警詢時之指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984偵卷第16至20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3.證人即愛玩客旅店之│ │
│ │ │ │ │ │ 櫃檯服務人員李岱樺│ │
│ │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984偵卷第7至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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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起訴 │106年10月5日凌晨│臺北市中正區│告訴人楊哲綸 │先徒手竊取旅店店長楊哲│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錢柏亨犯侵入住宅竊盜│
│書犯罪事實│5時13分許、26分 │衡陽路51號2 │告訴人吳皓 │綸所管領之櫃檯內毛巾1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㈡) │許 │樓天使青旅旅│告訴人許友俞 │條及房卡4張後,再以竊 │ 偵字第25612號卷【 │未扣案之毛巾壹條、廠│
│ │ │店櫃檯及旅客│ │得之房卡開啟C號客房房 │ 下稱612偵卷】第14 │牌SONY牌數位攝影機壹│
│ │ │吳皓、許友俞│ │門並侵入後,接續以徒手│ 至17頁)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住宿之C號客 │ │竊取房內吳皓所有之廠 │2.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房內 │ │牌SONY牌數位攝影機1台 │ 於警詢時之指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值人民幣3,500元) │(612偵卷第6至7頁反 │ │
│ │ │ │ │及許友俞所有之廠牌三星│ 面) │ │
│ │ │ │ │牌手機1支(型號為NOTE4│3.證人即告訴人吳皓於│ │
│ │ │ │ │,價值為1萬8,000元)得│ 警詢時之指訴 │ │
│ │ │ │ │手後離去 │(612偵卷第8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4.證人即告訴人許友俞│ │
│ │ │ │ │ │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 │
│ │ │ │ │ │ 訴 │ │
│ │ │ │ │ │(612偵卷第9頁正反面│ │
│ │ │ │ │ │ 、38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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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起訴 │106年10月12日上 │臺北市萬華區│告訴人李岱樺 │徒手竊取旅店櫃檯人員李│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錢柏亨犯竊盜罪,處有│
│書犯罪事實│午7時許 │西寧南路30號│ │岱樺所管領之置於櫃檯上│(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一㈢) │ │12樓愛玩客旅│ │廠牌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 年度偵字第25463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櫃檯 │ │台(價值為3萬元) │ 卷【下稱463偵卷】 │算壹日。 │
│ │ │ │ │ │ 第7至8頁) │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李岱樺│ │
│ │ │ │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 │ │ │ │(463偵卷第2至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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