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緝,54,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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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陳寶香與陳明月是自幼認識的朋友,竟與呂如玉(所涉詐欺犯行,已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帶同陳明月前往呂如玉所管理、在南投縣某處的酒品倉庫。

陳寶香先對陳明月謊稱:妳已故母親附身在呂如玉身上,再由呂如玉偽裝陳明月母親的身分,以模仿陳明月母親生前以「月」的日語發音稱呼陳明月的習性,稱呼陳明月,並對陳明月謊稱:呂如玉在陰間幫母親很多忙,妳要賣掉在臺北市內湖區的房子,並將賣房子所得價金借予呂如玉,因呂如玉的錢卡到陰,要請師傅作法,1週後會還錢予妳云云。

陳明月因篤信佛教,加上呂如玉知悉她的日語名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11月22日,將她配偶蔡祖陳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內湖路房地)的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61萬2,487元出售,並於翌(23)日,將該筆款項全數匯入呂如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呂如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其後,因呂如玉、陳寶香又多次共同向陳明月進行詐欺(2人所涉詐欺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明月索討這筆借款無著,才知悉受騙。

貳、本件經陳明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以排除;

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寶香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陳寶香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被告的辯解:陳明月會賣系爭內湖路的房子,是因為她跟我說那個房子3年都沒有出租出去,因為當時的房價不錯,我才建議他賣。

陳明月找我一起去找住商仲介公司談,當時夏天很熱,我只跟她去過一次,後來就沒有再跟她去,之後她去找群義仲介,我也沒有介入。

這筆錢是陳明月投資呂如玉的酒品公司,我只是介紹,現在卻說我與呂如玉共同詐騙陳明月。

事實上陳明月與呂如玉間的借款的事情我都沒有經手,現在說我共同詐騙陳明月,我覺得對我很不公平。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陳明月出售系爭內湖路房地後,將所得價金匯給呂如玉:陳寶香於100 年間某日,帶她自幼在新北市樹林區一同長大的朋友陳明月,前往南投縣內地址不明、由呂如玉所用於經營酒品銷售的倉庫。

其後,陳明月將配偶蔡祖陳所有的系爭內湖路房地委由內湖群義房仲公司,以1,061 萬2,487 元價金出售,並於翌(23)日,將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呂如玉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18779 號卷】二第40、41頁,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一第69號卷】第91、92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1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第731 號卷】第179-183 頁)、同案被告呂如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屬實(易字第731 號卷第116 、183 頁),且有系爭內湖路房地的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100 年11月23日陳明月匯款予呂如玉的匯款單在卷可證(104 年度偵字第20272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20272 號卷】一第116-118頁),並為陳寶香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二、陳寶香與呂如玉以對陳明月謊稱:妳母親附身在呂如玉身上、呂如玉在陰間幫妳母親很多忙的詐騙方式,使陳明月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出售系爭內湖路房地所得價金,匯款給呂如玉:㈠陳明月於107 年10月8 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請再說明100 年時,陳寶香跟呂如玉如何讓你拿出1,000 多萬元的給他們?)陳寶香帶我去坐高鐵要去參觀呂如玉經營酒廠的地方,那個地方是在南投……沒多久陳寶香告訴我說你媽媽已經附身在呂如玉身上,我覺得很奇怪,呂如玉就叫我日本名字『月』的日本發音,然後就哭,就跟我說呂如玉在陰間幫我很多,然後呂如玉就用我媽媽的身分跟我說,要我把內湖的房子賣掉,要借給呂如玉一個禮拜,一個禮拜後呂如玉會把錢還給我,因為呂如玉的錢卡陰,請師父作法,一個禮拜後就可以還我錢,因她在陰間幫我媽媽很多忙,所以現在我也要幫她的忙。

這些話都是呂如玉用我媽媽的身分跟我講話的。

(問:1,000 多萬不是投資酒廠的嗎?)我不知道,只跟我說要借一個禮拜就會還錢。

(問:現場當時陳寶香、呂如玉都在場?)是。

她二人都在場。

(問:你們有無寫任何借據或開任何擔保支票?)沒有借據,但事後我跟他們要錢,但他們沒有還錢,我跟陳寶香說你們這樣騙我賣掉房子的錢,現在錢跟房子都沒有了,所以陳寶香就開了一張本票給我,我要求陳寶香開借據,她說本票也一樣。

(問:賣房子後,錢如何給?)群義的房屋仲介賣掉房子後,將錢匯入我先生的戶頭,當時呂如玉聲稱媽媽附在她身上時說匯到我先生戶頭裡賣房子的錢,一毛錢都不能少,要全部匯入到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呂如玉的戶頭內」、「(問:你在南投這次是第幾次與呂如玉有金錢往來?)頭一次。

(問:為什麼你會想要賣房子一次給他1,000 多萬?)因為我媽媽附在呂如玉身上,哭的很慘,也跟我報告要還報給人家,所以我就要按照我媽媽的意思。

(問:陳寶香在現場有無說什麼?)呂如玉在哭的時候,陳寶香說你媽媽附身在呂如玉身上」、「(問:你跟陳寶香認識多久?)我們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他都叫我日本『月』發音的名字。

(問:你們在南投倉庫時他有無叫你?)有,呂如玉還有問陳寶香說日本『月』發音的名字是什麼意思。

因為呂如玉聽不懂才會問陳寶香這個問題」、「(問:陳寶香或呂如玉知不知道你先生在內湖的房子?)我跟陳寶香閒談時,我聊到我先生並且年紀也大了,陳寶香說房子怎麼都是我的名字,我說我先生在內湖也有房子」、「(問:陳寶香知不知道你先生在內湖的房子市價行情多少?)我沒有跟陳寶香提到,是陳寶香說現在房地產很好,我幫你問問看該房子大約價值多少。

(問:後來陳寶香有無告訴你她詢問過後那個房子的價值?)她當時有跟我去問,我說我又不賣房子不用問,她說沒關係問問看值多少錢,問完之後她告訴我房屋仲介說大約可以賣1,100 萬左右。

(問:有關於陳寶香說房子市價這件事情,是在你們去南投倉庫之前?)是」等語(易字第731 號卷第179-183頁)。

陳明月的前述證詞,核與她於104 年10月8 日偵訊(偵字第18779 號卷二第40、41頁)、106 年9 月22日偵訊(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91、92頁)時證述的情節相符;

且她於106 年9 月22日偵訊時也證稱:「匯款是我匯出去的,陳寶香跟呂如玉合夥做生意,事後我跟陳寶香追討錢之後,陳寶香後來就有開1 張本票說1,000 多萬元她會還,我說需要借據,她說本票就是借據,我就收下來,本票就是內湖賣房子那個錢」等語(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92頁)。

綜上,由陳明月歷次的證述,可知陳寶香自小與陳明月結識,知悉陳明月母親一向以「月」的日本發音呼叫陳明月,在100 年間陳寶香與陳明月前去南投,參訪呂如玉所管理的某處酒品倉庫之前,陳寶香即曾經向陳明月探詢她的財產狀況,因而知悉陳明月配偶蔡祖陳名下持有系爭內湖路房地,並主動代向房屋仲介探詢系爭內湖路房地市價,得知可以賣1,100 萬元左右;

待陳寶香與陳明月前去南投參訪時,陳寶香先對陳明月謊稱:妳已故母親附身在呂如玉身上云云,呂如玉再偽裝陳明月母親的身分,以「月」的日本發音稱呼陳明月,並對陳明月謊稱:呂如玉在陰間幫母親很多忙,妳要賣掉在臺北市內湖區的房子,並將賣房所得價金1,061 萬2,487 元借予呂如玉,因呂如玉的錢卡到陰,要請師傅作法,1 週後會還錢予妳云云;

陳明月因而陷於錯誤,將出售系爭內湖路房地所得價金全部匯到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其後,陳明月向陳寶香催討該筆款項時,陳寶香並未返還,而僅開立本票1 張交付陳明月,該筆款項始終未曾返還陳明月。

㈡陳寶香與陳明月於101 年3 月19日在電話中對話時,陳寶香向陳明月索取她及她的配偶蔡祖陳的銀行帳號,表示自己與財神爺一起去和陰間的金管局長見面商談開戶事宜,請呂如玉將帳戶燒去陰間,陳明月母親並在陰間聯絡陳寶香,表示在陰間開店,向陰間貸款,要求陳明月替母親還貸款,陳明月則表示不是不給母親錢,是怕母親做的太累,陳明月母親很生氣,就抱怨陳明月未幫母親撿骨,陳寶香會請劉先生把錢給陳明月母親等等內容,這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證(105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卷【偵續字第172 號卷】第9-12頁)。

之後,陳寶香與陳明月於101 年3 月21日在電話中對話時,陳寶香提及:陰間的人表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52億,但國泰世華銀行的江小姐說陰間的人沒那麼有錢,前一天晚上陳明月母親跟陰間的顏先生一起出來跟陳寶香講話,陳明月向母親說的話,陳明月母親的鄰居都有聽到,陳明月母親生氣說不用還錢了,陳寶香叫陳明月母親不要擔心,陳明月會燒錢給母親等語,這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證(偵續字第172 號卷第14-17 頁)。

其後,陳寶香與陳明月於101 年3 月22日在電話中對話時,陳寶香提及:陰間的顏先生說陳寶香與陳明月講話,旁邊墳場的人都有聽到,陳寶香向陳明月母親說不要生氣,鄰居都在聽,陳明月母親說要燒錢或不燒錢都隨便陳明月,陳寶香表示錢在自己這邊,陳明月母親表示陳寶香替她做很多功德,錢給陳寶香沒關係,陳寶香有請呂呂如玉幫忙籌錢等語,這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證(偵續字第172號卷第18-21 頁)。

綜上,由上述3 次陳寶香與陳明月在電話中通話的譯文內容,可知陳寶香曾多次以與陳明月已故母親聯絡,陳明月母親要求陳明月出錢為由等等神鬼之說,向陳明月訛詐索取款項。

㈢陳寶香於105 年3 月31日寫給陳明月的信件內容中,提及:「我跟如玉,是把妳當大姊,因妳是我的好朋友,就把妳當成是我一樣。

為了替妳做事身上卡了很多不好的東西,妳也應該知道,劉(按:指劉師父)為了妳的事情如何盡心力,妳也應了解才對」、「劉先生及那幾位師父對妳這種做為也非常的不滿,劉他們有沒有替妳辦事妳應該都很清楚」等內容,這有該信件在卷可證(偵續字第172 號卷第43、44頁)。

其後,陳寶香於105 年4 月4 日寫給陳明月的信件內容中,也提及:「你應知如玉是如何的在替你做事,以及劉先生有沒有幫你做事你應該都清楚才對」、「至於劉先生,你如果是說劉先生是騙你的也沒有關係,有沒有幫你做你自己最清楚,那是無形的,沈代書太太的下場你也都知道了」等內容,這有該信件在卷可證(偵續字第172 號卷第45、46頁)43至46頁)。

綜上,由上述2 封陳寶香親筆書寫的信件內容,可知陳寶香確曾以陰間鬼魂之說、道場師父為陳明月做事為由,與陳明月有所互動。

㈣祖先崇拜是華人社會的一種傳統信仰,這種信仰受親屬血源觀念支配,結合原始靈魂不滅思想,以亡故的先人在天之靈為護佑神;

基督教則是一神信仰的宗教,「三位一體」(又譯為:三一真神,拉丁語:Trinitas)是基督教三大宗派的基本信條,主張聖父、聖子、聖靈三個不同的位格為同一本體、同一本質、同一屬性,是一位上帝,也就是神是獨一的,獨一真神敬拜是基督教不可動搖的根基與法則,除了聖父聖子聖靈三位一體的上帝,任何人、任何事物都不能成為信徒的敬拜對象,否則就是犯敬拜偶像的罪,會受到上帝教會的管教或懲罰,是教規禁止的「偶像崇拜」類型之一。

本件陳寶香於104 年9 月8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個人宗教信仰?)基督教。

(問:呂如玉宗教信仰?)他以前是天主教」、「(問:陳明月有無因為覺得被下死符咒,要找師父作法解咒?)我不知道。

我是走教會的,也不信這套」等語(104 年度警聲搜第1352號卷第260-261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坦承自己信仰基督教(未受洗),不信神靈鬼怪之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第72頁)。

據此可知,陳寶香對陰陽鬼神之說,應無任何信仰。

然而,陳寶香不僅在前述與陳明月的電話對話中、寫給陳明月的書信中,多次以陰間鬼魂之說、道場師父為陳明月做事為由,與陳明月有所互動,並藉此訛詐索取款項;

而且,陳寶香於105 年10月4日在偵訊時供稱:「(【提示101 年3 月19日與陳明月的電話譯文】問:當時在討論什麼事情?)陳明月的母親過世,因為陳明月沒有撿骨,我跟陳明月說找一個師傅幫她的母親撿骨,陳明月的母親說沒有錢,希望陳明月可以燒一些庫錢給她。

(問:妳為合會知道陳明月的母親沒有錢?)因為我認識的一個劉師父跟我說的,劉師父會通靈」、「(問:既然是燒庫錢,為何還要辦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要請師父作法,讓我台新銀行的錢可以領出來,師父叫我去開戶,將帳戶的影本拿取燒,求神明,就可以把錢領出來了。

(問:為何要跟陳明月說這些?)……我跟陳明月說我台新銀行的錢如果領出來,就可以還陳明月」等語(偵續字第172 號卷第146 頁);

何況陳寶香於105 年3 月、4 月寫給陳明月的2 封信件內容中,多次提到「劉先生」(即劉師父)為陳明月做事之情,也已如前所述。

綜上,依照陳寶香的個人信仰,她主觀上認知並無陰間鬼魂存在,道場師父為陳明月通靈做事亦屬無稽之談,卻數度對陳明月提及這些神鬼、通靈與作法等情事,顯見她有以此方式對陳明月施行詐術的犯意,並藉此訛詐索取款項甚明。

㈤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知陳寶香曾數度表示與陳明月已故母親聯絡,並傳達陳明月母親要求她出錢之事,更多次提及陰陽鬼神之說、道場師父為陳明月通靈作法,可見陳寶香經常以陳明月母親的名義及陰間鬼魂之事與陳明月互動,即足以佐證陳明月指訴陳寶香與呂如玉以她母親的身分,要求陳明月將賣房所得借予呂如玉等情,即屬有據。

是以,陳寶香主觀上既然認知並無陰間鬼魂存在,更不可能有所謂鬼魂附身、通靈、為陳明月已故母親傳達意思之情,卻先對陳明月謊稱:妳已故母親附身在呂如玉身上後,再由呂如玉偽裝陳明月母親的身分,以模仿陳明月母親生前以「月」的日本發音稱呼陳明月的習性,稱呼陳明月,並對陳明月謊稱:呂如玉在陰間幫母親很多忙,妳要賣掉在系爭內湖路的房子,將賣房所得價金借予呂如玉云云,顯然是以此為由對陳明月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三、陳寶香雖辯稱:這筆錢是陳明月投資呂如玉的酒品公司,她僅是居間代為介紹云云。

惟查,陳寶香與呂如玉有以經陳明月母親附身的方式,要求陳明月將賣房所得借予呂如玉,以此方式詐騙陳明月,陳明月因而陷於錯誤,將出售系爭內湖路房地所得全部價金匯到呂如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所述。

再者,呂如玉先於104 年9 月25日在偵訊時供稱:這筆錢是陳寶香向她借款,她並不清楚陳寶香如何跟陳明月說,她有問陳寶香為何是陳明月匯款給她,陳寶香要她不要過問云云(18779 號偵卷一第182 頁);

又於104 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述:這筆錢是陳寶香向陳明月借款,是她向陳寶香借,陳寶香再向陳明月借,這筆錢是她要還酒商的借款,並非陳明月的投資款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38 、139 頁)。

據此可知,呂如玉就陳明月匯款的緣由,不僅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她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的辯解出入甚大。

又陳寶香於偵查中供稱:這筆錢是陳明月投資呂如玉的酒品公司,陳明月於幾年間已經連本帶利抽回云云(18779 號偵卷二第77、86頁,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119 頁)也與呂如玉供述的情節不符。

何況陳寶香於105年3 、4 月間寫給呂如玉的信件中,提及:「你要聽大姊的話,你一定要翻口供說錢我沒有欠你」、「我再跟你說一次你不要扯那些借貸的,那跟這件沒關係」等內容,這有信件2 封在卷可證(偵續字第172 號卷第62、63頁);

其後呂如玉於106 年10月6 日偵訊時即改稱:這筆錢是陳明月投資她的酒品生意,已經現金還給陳明月云云(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116 頁),可見呂如玉嗣後改稱這筆款項是呂如玉投資款之情,有高度可能是為配合陳寶香所為的串供行為。

綜上,陳寶香、呂如玉就陳明月匯款的原因及呂如玉還款的金額、方式,2 人的供述不僅前後不一,彼此之間也有差異,加上陳寶香與呂如玉也無法提供任何憑證以證明確有還款予陳明月,應認為2 人上述的辯解都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陳明月的證述、呂如玉與陳寶香2 人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陳寶香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的犯行,陳寶香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陳寶香的犯行可資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陳寶香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陳寶香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陳寶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本院審核後,認定陳寶香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陳寶香與呂如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陳寶香曾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陳寶香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據此可知,陳寶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的要件。

本院審酌陳寶香惡性重大、犯罪所得甚鉅,且是本件犯行的主導者,自不得量處較共犯呂如玉為輕的刑度,加上呂如玉所涉詐欺犯行,已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決以她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則為避免有違「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並確保個案刑罰的衡平,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陳寶香的刑責,以符法治。

伍、本院量處的刑度及諭知沒收:

一、有關於陳寶香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㈠智識程度:陳寶香高中畢業,曾從事房地產投資事業。

㈡生活與經濟狀況:陳寶香離婚,沒有子女,年紀已70幾歲,經濟狀況不佳。

㈢素行:陳寶香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行之外,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㈣與被害人的關係:陳寶香與陳明月是自幼認識的朋友,並知悉陳明月母親生前以「月」的日本發音稱呼陳明月的習性,顯見2 人原本的關係良好、互動頗佳。

㈤犯罪動機、目的與參與犯行的程度:陳寶香為牟一己私利,利用陳明月對她高度信任及篤信民間信仰的虔敬心態,與陳寶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鉅額款項,而且由她在100 年間與陳明月前去南投,參訪呂如玉所管理的某處酒品倉庫之前,即探詢陳明月的財產狀況,並主動代向房屋仲介探詢系爭內湖路房地市價,以及陳明月事後催討該筆款項時,是由陳寶香開立本票1 張交付陳明月等情事來看,陳寶香應是本件犯行的主導者。

㈥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陳寶香利用陳明月祖先崇拜的信仰及對母親的思念,以神靈附身的方式,向陳明月訛詐高達千餘萬元的款項,且迄未返還任何的款項,不僅讓陳明月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陳明月心靈嚴重受創,可見她犯行侵害的法益甚鉅,犯罪情節嚴重。

㈦犯後態度:陳寶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未與陳明月達成和解,更透過書信意圖與呂如玉串供,她所為顯然不是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本院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她有何悔意。

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陳寶香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陳寶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的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如果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雖然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但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的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1,061 萬2,487 元,因陳寶香與呂如玉具有事實上的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對陳寶香就該筆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宣告強制工作與否的審酌:

一、保安處分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的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的目的,為刑罰的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在維持行為責任的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的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的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的特別目的。

因此,保安處分中的強制工作,主要目的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的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的宣告付強制工作處分,即是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的規範,使保安處分的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相當的意旨而制定,法院自應依照行為人的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的目的。

又所謂的「有犯罪之習慣」,是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的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的習性,至於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的唯一標準。

至於刑法上的習慣犯,必須有具體的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的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的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是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的惰性行為,習慣犯是將犯罪為一種習性,則是否對行為人為強制工作的宣告,法院自應審酌案情及行為人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的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為審查,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的基本原則。

二、告訴代理人雖主張:陳寶香除這次犯行之外,另有78次對陳明月為詐騙行為,並且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請求令陳寶香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

惟查,法院是否宣告被告付強制工作處分,應受比例原則的規範,以使保安處分的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相當,以達預防的目的等等,已如前所述。

本件陳寶香雖然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而且她另因多次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本院審酌她這次的犯罪情節,乃是單一犯行,並與她另有78次對陳明月為詐騙行為間隔數年,即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的情形有所不同,尚無從遽認她是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再者,陳寶香現在已經70幾歲,她另行詐騙陳明月的犯行,也已經本院105 年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易字第731 號卷第119-150 頁),陳寶香既然已經70幾歲,也就是接近人生的晚年,而且目前又正在執行另案刑期,再對她諭知強制工作,即不符強制工作重在:「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的規範意旨。

是以,本院綜合陳寶香所為犯行的嚴重性、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她未來的期待性等情事來看,認為對她所宣告應執行的有期徒刑已與她犯行的處罰相當,即沒有令她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的必要。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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